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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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段30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