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11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尚德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
周欣穎 律師被上訴人 陳鴻璋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高 招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兆年 律師
連復淇 律師被上訴人 徐文娟 訴訟代理人 虞功年 被上訴人 張笻 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上訴人 謝詹月桂 訴訟代理人 謝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陳高招 治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陳高招治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99、527、
527之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陳鴻璋所有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1至4樓建物,占用系爭
527、527之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F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高招治及被上訴人徐文娟、 張笻言 、謝詹月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1至4樓),則占用系爭49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陳高招治並增建房舍占用系爭49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高招治拆除坐落A部分土地之增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上訴人起訴回溯5年,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金額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判命:㈠陳鴻璋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6年12月1日起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F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844元。㈡陳高招治、徐文娟、張笻言、謝詹月桂各給付上訴人19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6年12月1日起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3,418元。㈢陳高招治給付上訴人1,491,176元、140,4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陳高招治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96年12月1日起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101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 張國樑 為籌建「孔雀新城」社區,由訴
外人協盈建設有限公司策劃,並以張國樑、 楊金同 等人名義對外簽約。系爭土地原為 陳不 、 陳為華 所有,建商於64年間以張國樑名義與陳不、陳為華、陳鴻璋、陳高招治等人分別簽訂合建契約,由陳不、陳為華、陳鴻璋、陳高招治等人共同提供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嗣於64年11、12月間,建商以楊金同名義與張笻言(由其父 游傳枝 簽約,嗣於83年3月5日過世)、徐文娟、謝詹月桂,分別簽訂「孔雀新城買賣契約書」、「訂購土地委託書」,將C1區第2、3、4層房屋(按即系爭16號房屋2、3、4樓)出售予徐文娟、張笻言、謝詹月桂。陳鴻璋、陳高招治基於合建契約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13號、16號1樓房屋,徐文娟、張笻言、謝詹月桂則基於買賣契約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16號2至4樓房屋,均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為張國樑之弟,且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監造人,就系爭土地業經興建房屋,並由部分地主分得或出售予他人一事知之甚詳,其仍與建商協商,自陳不、陳為華受讓系爭土地,系爭合建契約、買賣契約自得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應同受拘束。
㈡系爭49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為系爭16號房
屋之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範圍,陳高招治就系爭16號房地既有正當權源,其效力應及於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即系爭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效用之法定空地在內,建商或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陳高招治拆除A部分增建物或給付不當得利。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陳高招治應拆除坐落系爭49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之增建物(面積:34.3平方公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254,540元,及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日起至增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5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三、四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陳鴻璋應給付上訴人1,50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1日起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F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844元。㈢陳高招治、徐文娟、張笻言、謝詹月桂應各給付上訴人19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1日起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3,418元。㈣陳高招治應再給付上訴人254,540元,及自97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日起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551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高招治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高招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陳高招治給付140,457元本息,及1,491,176元中之982,096元本息(1,491,176-254,540-254,540=982,096)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99地號(重測前:社子段
後港墘小段379-6地號)、527地號(重測前:社子段後港墘小段380-7地號)、527-1地號(重測前:社子段後港墘小段379-7地號)土地,原為陳不、陳為華所有,陳不、陳為華就該等土地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土地現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一第101、113、115頁,本院98年度上字第998號卷第128-133頁)。
㈡被上訴人陳鴻璋所有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巷
○○號1至4樓建物,占用系爭527、527之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F部分(原審卷一第151頁)。㈢臺北市○○區○○街○○○巷○○號1至4樓,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該建物占用系爭49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被上訴人陳高招治、徐文娟、張笻言、謝詹月桂對該建物之1至4樓各有事實上處分權。陳高招治並增建房舍占用系爭49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原審卷一第15
1頁)。㈣被上訴人陳鴻璋、陳高招治於64年5月10日,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505、510、506、508、536地號(重測前:社子段後港墘小段379-4、379-5、379-8、379-
9、379-10地號)土地,與張國樑簽訂合建契約(原審卷一第90-100頁)。
㈤被上訴人張笻言之父游傳枝於64年11月22日,以張笻言之兄
張炎傳 名義,就系爭16號建物3樓,被上訴人徐文娟於64年11月26日,就系爭16號建物2樓,被上訴人謝詹月桂於64年12月6日,就系爭16號建物4樓,分別與楊金同簽訂「孔雀新城買賣契約書」、「訂購土地委託書」(原審卷一第37-4
7頁、第66-74頁、第55-63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陳不、陳為華與「孔雀新城」建案建商間就系爭土地之約定
為何?查系爭土地原為陳不、陳為華所有,因與「孔雀新城」建案建商合建,而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建商合建房屋,合建後,分得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1之1至4樓、8號1樓建物,並已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業據證人陳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不是賣,而是跟建商合建,本來要建孔雀新城」、「合建之後我與大嫂分得6號之1之1至4樓,隔壁8號1樓」、「分得的房屋已經過戶給我們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49頁反面)。而同為提供土地合建之地主陳鴻璋、陳高招治與建商所簽訂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其第5條、第2條、第7條明定建商需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時,地主應即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有關證件交付建商辦理,建商建築後之房屋,依照四樓對分(即建商、地主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比率按坪數面積平均分配,四樓以上部分由建商取得,雙方分得部分以整樓為原則先行分配,其餘部分再平均分配之,建商分得部分之基地產權,地主應於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將所需證件交付建商辦理移轉登記,其登記權利人名義由建商自行指定,亦有上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為憑(原審卷一第92頁、第90-91頁、第92-93頁)。則自證人 陳不證 稱系爭土地係與建商合建房屋,而其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於建商建築完成後分得上開6號之1之1至
4樓、8號1樓建物,與上開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完全一致等節觀之,即足徵陳不、陳為華提供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與陳鴻璋、陳高招治相同,均在於履行合建契約,以取得建商建築之房屋,並使分得或買受合建房屋者取得相對應之基地(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僅同意建商申請建照、雜項執照及建築時,始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陳鴻璋、陳高招治、徐文娟、張笻言、謝詹月桂占有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F、B部分有無正當權源?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原審卷一第11-13頁)。惟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原為陳不、陳為華所有,渠等提供土地,將所需證件交付建商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係為履行渠等與建商間之合建契約,渠等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自原地主陳不、陳為華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既不加爭執,建商分得部分之基地產權,其登記權利人名義由建商自行指定,地主不得異議,復為系爭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第7條所明定(原審卷一第92-93頁),被上訴人抗辯陳不、陳為華係依建商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屬非虛。則上訴人僅為建商所指定受移轉登記之名義人,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源自建商之指示,建商既與包括陳不、陳為華在內之各地主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各地主提供土地供其建築房屋,並將其建築之房屋,或依合建契約分配予各地主,或依買賣契約出售予買受人,各地主、買受人或其承受人基於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對建商所生之一切抗辯,自均得對抗上訴人。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建商楊金同、 林水源 、張國樑積欠其設計費
、監造費未償,復將用以抵償之房屋出售予他人,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補償上訴人之部分損失,上訴人非建商指定受移轉登記之名義人,不受系爭合建、買賣契約之拘束等語。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自原地主陳不、陳為華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自建商移轉登記登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建商為清償設計費、監造費而移轉,其非建商指定受移轉登記之名義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非建商指定受移轉登記之名義人,不受系爭合建、買賣契約之拘束,即難憑採。至上訴人提及建商林水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38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自承其積欠上訴人800萬元債務,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可憑(原審卷二第116-121頁)。惟該事件係因臺北市○○區○○街1段「桃花新城」建案而涉訟,與本件坐落臺北市○○區○○街「孔雀新城」建案,並無必然關係,該債務與系爭土地有無關聯、該債務與上訴人所述之設計監造費是否同一、林水源等建商是否積欠上訴人設計監造費、是否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積欠之設計監造費等事項,均有未明,林水源於該事件所為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亦係建商為清償設計費、監造費而移轉予上訴人,自不得執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林水源於上開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僅空言陳稱其積欠上訴人80
0萬元債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原審卷二第118頁),而上訴人係同一建案建商張國樑之弟,其於該事件與建商林水源之立場同一,均期能確認房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以使受分配之地主或買受之買受人不得基於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對房屋主張權利,僅憑林水源於該事件所為之陳述,得否認定林水源於「桃花新城」建案積欠上訴人800萬元債務,已非無疑,遑論以林水源於該事件所為之陳述,推論隸屬「孔雀新城」建案之系爭土地,亦係建商為清償設計監造費而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建商以系爭土地抵償所積欠之設計監造費,其非建商指定受移轉登記之名義人,不受系爭合建、買賣契約拘束,難謂可採。
⒊承前所述,系爭土地原為陳不、陳為華所有,因與「孔雀新
城」建案建商合建,而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建商合建房屋。而陳鴻璋、陳高招治係因與同一建案建商張國樑簽訂合建契約,提供渠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36、537、531、530、528、532、533、534等地號土地供作合建基地,而取得系爭13號1-4樓、系爭16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90-100頁)。徐文娟、張笻言、謝詹月桂則因與同一建案建商楊金同簽訂買賣契約(按:張笻言部分係由其父游傳枝以張炎傳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已繳清價金,而取得系爭16號2、3、4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孔雀新城買賣契約書、訂購土地委託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6-7
4頁、第37-47頁、第55-63頁)。 陳鴻章 、陳高招治、徐文娟、張笻言、謝詹月桂基於與同一建案建商間之合建契約、買賣契約,受分配或買受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D、E、F、B部分之系爭13號1-4樓、16號1-4樓房屋,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建商即負有依合建契約、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因合建自陳不、陳為華取得之系爭土地(按持分比例)移轉登記予陳鴻章、陳高招治、徐文娟、張笻言、謝詹月桂之義務,則於合建契約、買賣契約合法解消前,陳鴻章、陳高招治、徐文娟、張笻言、謝詹月桂自得基於合建契約、買賣契約對建商主張占有之正當權源。至陳鴻章、陳高招治是否將建商應分得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建商,或徐文娟、張笻言、謝詹月桂是否繳清價金,僅涉及建商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不得執此即謂陳鴻章等人為無權占有。茲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源自同一建案建商之指示,合建地主、買受人或其承受人基於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對建商所生之一切抗辯自均得對抗上訴人,業詳前述,則陳鴻章、陳高招治、徐文娟、張笻言、謝詹月桂自亦得執上開抗辯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鴻章、陳高招治、徐文娟、張笻言、謝詹月桂間無合建、買賣契約存在,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F、B部分無正當權源,尚非可採。
⒋陳鴻璋、陳高招治、徐文娟、張笻言、謝詹月桂占有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F、B部分非無正當權源,既如前述,其占有上開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甚或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自非有據。
㈢陳高招治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有無正當權
源?⒈系爭16號1樓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A部分,係陳高招治事後增建,非「孔雀新城」建案建商原興建建物,為陳高招治所是認。縱該增建部分坐落土地為系爭建案之建築基地,屬法定空地之一部分,該法定空地亦僅供建商興建合法建物建築使用,非供他人於其上增建建物使用,陳高招治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建物使用,已逾越合建契約之約定,自不得執以對建商主張有權占有,亦不得對抗依建商指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主張陳高招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高招治拆除坐落A部分土地之增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核屬有據。
⒉陳高招治雖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
抗辯建商基於合建契約將系爭16號1樓房屋分配予陳高招治,其效力應及於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即系爭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效用之法定空地,上訴人應同受拘束,其占有A部分土地非無正當權源等語。然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係針對出賣人將房屋全棟出售予買受人,且買受人已取得房地所有權,僅法定空地未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為闡釋,本件建商非將系爭16號房屋全棟分配予陳高招治,其與陳高招治間之合建契約復未約定陳高招治就A部分土地有使用權,系爭16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亦迄未移轉登記予陳高招治,是本件情節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闡釋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陳高招治執以抗辯合建契約之效力及於A部分土地,要不足採。
㈣陳高招治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使土地所有人受有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⒉陳高招治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並無正當權
源,業如前述,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陳高招治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街○○○巷內,距離百齡國小步行約2至3分鐘,附近多為住宅,周遭並有便利商店等各式商家林立等情,已據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為憑(原審卷一第140-14
3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地圖可參(原審卷一第192-198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
又陳高招治上開增建物占用系爭49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其面積為34.3平方公尺,業據原審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原審卷一第151頁)。
而系爭499地號土地,自91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200元(36,500×80%=29,200),自96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840元(39,800×80%=31,840),自99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960元(43,700×80%=34,960),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286頁),上訴人就99年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請求以較低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31,840元計算,核無不合。經計算,陳高招治於上訴人96年11月30日起訴前5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254,540元{計算式:〔29,200×34.3×5%×(4+1/12)〕+(31,840×34.3×5%×11/12)=254,540,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6年1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4,550元(計算式:31,840×34.3×5%÷12=4,5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鴻璋、陳高招治、徐文娟、張笻言、謝詹月桂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F、B部分,非無正當權源,上訴人就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不可採。而陳高招治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則無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陳高招治拆除坐落A部分土地之增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均屬有據,惟其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高招治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物(面積:34.3平方公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陳高招治給付254,540元,及自上訴人97年6月5日民事辯論要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陳高招治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被上訴人陳高招治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高招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