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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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宇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4號、第4460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13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癸○○(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0年2月27日,加入 黃冠宇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2、736號判決)、「君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黃冠宇下游取款車手之角色。癸○○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可領取每天收取之款項以1%計算之報酬。 嗣其 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嗣於110年3月9日、10日,癸○○、黃冠宇接獲集團上手「君君」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後,前往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便利商店附近,由癸○○向不知情之 陳芊杞 收取其提領之贓款,癸○○再轉交予黃冠宇,及由癸○○向 張秀惠 收取其提領之款項,再轉交黃冠宇,而由黃冠宇將取得之贓款攜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大墩公園某處椅子下方(陳芊杞提領之部分)及臺中高鐵站(張秀惠提領之部分),交付予「君君」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詐術方式、匯款時間、人頭帳戶帳號、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壬○○、甲○○、乙○○、丁○○○、丙○○、 楊黃精琍 、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冠宇之證述均互核相符,另有證人壬○○、庚○○、甲○○、乙○○、丁○○○、丙○○、辛○○、楊黃精琍、戊○○、 廖財寶 、陳芊杞、 劉家成 、張秀惠之證詞可證,且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黃冠宇,扣得iphone7手機1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芊杞指認1號癸○○)、陳芊杞存摺影本(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郵政存簿儲金簿)、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陳芊杞提供與暱稱「 郁姍 」、「 劉佑達 」之對話紀錄、車行派車紀錄(劉家成提供之計程車接送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黃冠宇叫車時使用之電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76-NQE、車主為 羅雅琴 即黃冠宇母親)、壬○○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壬○○提供自稱大頭之聯絡電話及匯款帳戶筆記資料)、庚○○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聯絡紀錄翻拍照片)、甲○○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絡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絡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丁○○○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聯絡紀錄翻拍照片)、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儲匯存款人收執聯)、己○○○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絡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戊○○報案資料(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聯絡紀錄翻拍照片)、辛○○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聯絡紀錄翻拍照片)、廖財寶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聯絡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6月18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91號函檢送廖財寶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元銀字第1100003743號函暨檢附陳芊杞帳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儲字第1100067749號函暨檢附陳芊杞帳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芊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9月27日彰營字第1101810045號函暨檢送陳芊杞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29日元作服字第1100043637號函暨檢送陳芊杞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0180號函暨檢送陳芊杞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癸○○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然擔任收款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癸○○、黃冠宇與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癸○○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匯款或遭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就被告癸○○就附表一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均相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所侵害之法益,則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相同,與各罪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癸○○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嘉簡字第82號、第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嘉義地院107度年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8日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數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故意涉犯刑罰之前科,被告多次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惟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犯案時僅2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收水,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始終坦承犯行然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癸○○擔任收水工作,可依提領贓款之1%獲得報酬,每日可取得3000至4000元等語,經被告癸○○當庭承認,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有取得高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此認定被告癸○○各罪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二)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除上開款項外,已經將車手領取之款項交付給上層詐欺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取車手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起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有宏、廖梅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起訴書、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陳芊杞、張秀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癸○○犯罪所得(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1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01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係其姪子大頭急需用 錢云云 ,致壬○○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0日10時16分許

150,000元

陳芊杞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芊杞提領】

01.於110年3月10日12時45分19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47,000元(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37分許,應更正如上)。

02.於110年3月10日15時41分29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28,000元(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分別誤載為15時4分、15時40分許,應更正如上)。

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380,000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375,0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匯款金額150,000元,故(375,000元÷380,000元)×150,000元×1%=1,480元

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匯款金額30,000元,故(375,000元÷380,000元)×30,000元×1%=296元

③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款金額200,000元,故(375,000元÷380,000元)×200,000元×1%=1,973元

2

110年度訴字第736號案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財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1時許,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廖財寶,佯稱係其外甥 王志成 急需用錢云云,致廖財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0日13時10分許

30,000元

3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01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15時7分許,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庚○○,佯稱係其姪媳婦急需用錢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0日14時13分許

200,000元

4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01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11時28分許,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甲○○,佯稱係其友人 張筱惠 急需用錢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9日12時4分許

50,000元

張秀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秀惠提領】

01.於110年3月9日15時3分17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樓臺灣銀行中都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卷第317頁)

02.於110年3月9日15時4分27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樓臺灣銀行中都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卷第317頁)

03.於110年3月9日15時5分41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樓臺灣銀行中都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卷第317頁)

04.於110年3月9日15時6分47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樓臺灣銀行中都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卷第317頁)

05.於110年3月9日15時8分7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樓臺灣銀行中都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9,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卷第317頁)

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於110年3月9日匯款合計100,000元,本案領提99,000元。

計算式:99,000元×1%=990元(提領金額小於匯款金額,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提領金額為計算)

被告癸○○於110年3月9日及3月10日,就被害人甲○○部分合計取得(計算式:990元+198元=1,188元)

110年3月9日12時6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10日11時30分許

20,000元

陳芊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芊杞提領】

01.於110年3月10日13時10分3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府前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18,000元(提領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87頁,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9分許,應更正如上)。

02.於110年3月10日14時9分38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府前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98,000元(提領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88頁,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10分許,應更正如上)。

03.於110年3月10日16時14分38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府前郵局,臨櫃提領現金338,000元(提領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89頁,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18分許,應更正如上)。

04.於110年3月10日16時20分30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府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提領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90頁)。

05.於110年3月10日16時31分58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府前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38,000元(提領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90頁,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應更正如上)。

附表一編號4至7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820,000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812,0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於110年3月10日匯款金額20,000元,故(812,000元÷820,000元)×20,000元×1%=198元

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匯款金額100,000元,故(812,000元÷820,000元)×100,000元×1%=990元

③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匯款金額200,000元,故(812,000元÷820,000元)×200,000元×1%=1,980元

④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500,000元,故(812,000元÷820,000元)×500,000元×1%=4,951元

5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01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14時許,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乙○○,佯稱係其姪女 林慧玲 急需用錢投資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0日12時50分許

100,000元

6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01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其親戚 吳宛馨 急需用錢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0日13時14分許

(原附表誤載為12時許,應更正如上

200,000元

7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01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吳青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20時34分許,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丙○○,佯稱係其姪子 吳柏宏 急需用錢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0日15時47分許

(原附表誤載為15時28分許

,應更正

如上)

360,000元

110年3月10日16時17分許

140,000元

8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01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14時57分許,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辛○○,佯稱係其好友 張淵智 急需用錢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0日11時45分許

(原附表誤載為11時30分許

,應更正

如上)

100,000元

陳芊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芊杞提領】

01.於110年3月10日13時26分30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彰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8,000元(提領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87頁,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7分許,應更正如上)。

02.於110年3月10日15時16分27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96,000元(提領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89頁,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15分許,應更正如上)。

附表一編號8至10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400,000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394,000元,犯罪所得比例計算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匯款金額100,000元,故(394,000元÷400,000元)×100,000元×1%=985元

②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匯款金額150,000元,故(394,000元÷400,000元)×15,000元×1%=1,477元

③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匯款金額150,000元,故(394,000元÷400,000元)×15,000元×1%=1,477元

9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01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0時許,以撥打電話、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己○○○,佯稱係其外甥急需用錢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0日12時34分許

(原附表誤載為12時31分許

,應更正

如上)

150,000元

10

110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01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1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0日14時18分許

(原附表誤載為14時10分許

,應更正

如上)

1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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