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得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39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得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9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7377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魚槍1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堪認上開槍砲均屬違禁物。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得治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魚槍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39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737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21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魚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6頁正反面),足認該魚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無疑,揆諸前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惟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拘束,爰予以更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