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侖犯竊盜罪,累犯,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何明倫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2月23日凌晨零時56分許,進入基隆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陳列待售之約翰走路15年綠牌200ml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3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同(23)日上午7時23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陳列待售之三得利角瓶360ml洋酒1瓶(價值26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㈢於同(23)日下午6時10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陳列待售之三得利角瓶360ml洋酒1瓶(價值26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副店長 潘宗智 發現遭竊報警究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潘宗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侖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宗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失竊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明侖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竊盜、毀損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①
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共10罪之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
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另犯多起竊盜、毀損所經判處應執行之拘役,業於103年10月17日出監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有期徒刑縮刑後終結日期為103年1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毀棄損壞
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商品之價值非鉅(共計860元),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
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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