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坤福於民國104年1月9日18時許,因親友涉案,而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表達關心,惟因該親友尚在接受詢問,派出所警員基於偵查不公開,遂請陳坤福先到所外等候,陳坤福心有不滿,在所外大聲咆哮,包含 林立偉 在內之派出所警員即紛紛步出所外欲控制場面,詎陳坤福仍情緒激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臺語對身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林立偉辱罵「我幹你老母」之污言穢語(刑法第309條第1項未據告訴),旋同時伸出右手出手揮打林立偉之左臉,致林立偉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刑法第277條第1項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林立偉施以強暴。其餘在場警員見狀旋即上前壓制並逮捕陳坤福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坤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正面),核與證人林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蒐證錄影畫面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第42至53頁),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林立偉出具之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2、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勘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出言辱罵警員,並動手揮打警員,顯係基於妨害警員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施以揮打之
強暴行為,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