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完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4號聲請人 李振暉 上列聲請人聲報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 李萬生 慈善基金會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於法人章節中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第180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依民法第41條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規定之結果,財團法人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前,應先將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冊,送經等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及股東大會之單位承認,其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方屬適法。再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是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業務始能認為已完結,法人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尚有現務未了結或債務未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相關程序(如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之困擾,並使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法人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法院依清算人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為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人李振暉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具狀陳報就任為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李萬生慈善基金會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0
2年10月1日發函准予備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8號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聲請人即清算人於104年2月9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已對前述財團法人清算完結,並提出104年2月
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10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平衡表為證。然而,聲請人前於103年9月1日亦曾具狀聲報表示已對前述財團法人清算完結,並提出103年8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102年度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10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平衡表、財產目錄等相關財務報表為證,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
6號事件受理,因聲請人漏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且未提出「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上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所附「平衡表」之內容亦不完整,本院於103年10月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雖補繳聲請費,且於
103年10月22日具狀檢附太平洋日報三份及「平衡表」,惟前述日報顯示三次登報公告日期為103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16日(均在聲請人於103年9月1日具狀聲請之後),本院以「申報債權之期間尚未終了,財務報表即仍有隨時變動之可能性,清算程序尚在進行中,顯然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等原因,於同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清算完結之聲報(參本院103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及全案卷宗)。聲請人嗣後具狀聲請發還上述報紙原本,本院於104年1月間依其聲請發還報紙原本後,聲請人旋於104年2月9日具狀檢附前述報紙原本,表示已對前述財團法人清算完結。細閱聲請人於本次所提書面資料,係製作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平衡表,於前次聲報時,係提出製作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平衡表,本院在103年度司字第6號駁回之裁定中,已說明因「平衡表」中列有「暫付款」、「暫收款」等科目,顯示有尚未了結現務、尚未收取債權或尚未清償債務之虞,要求聲請人於續行清算程序時應一併注意;惟本次聲請時,不僅未針對前次裁定指明部分加以說明進一步清算之結果,反而提出更早年度(101年度)之資產負債平衡表,由101年底及102年底製作之平衡表所載內容相互對照可知,關於會計科目「暫付款」及「暫收款」之金額均無任何消減,由於借方有暫付款餘額,貸方有暫收款餘額(而暫付款一般係指「暫時因性質及金額尚未確定而預先付出的款項,以暫付款入帳,待確定後再沖轉至適當科目」,暫收款指「凡收入款項係屬暫時性質或一時無相當可歸屬科目者」,二種會計科目均有日後沖轉至其它會計科目之可能,倘現務均已了結、或債權已收取、債務已清償完畢,衡情應不致於出現暫付款、暫收款科目尚有餘額之情形),客觀上顯示聲請人於102年
9月17日具狀陳報就任為清算人之後,應尚有未了結之現務或未收取之債權或未清償之債務等情事,本院無從僅憑目前之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已積極就前述財團法人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畢。準此,本件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