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5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鑫山 被告 蔡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7年3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規定之利率2%(起訴狀誤載為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加碼0.628%)浮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經原告請求即應立即清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7月18日起即未繳納上開借款之利息及償還本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僅有1人,原告請求連帶給付應為誤載)原告222,382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6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