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9號

債權人 蔡明煌

代理人 蔡玫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俊池李詠峻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2日聲請狀請求債務人給付,請求之原因事實主張債務人借款新臺幣55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限,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息,未料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已催告返還借款55萬元證明文件,債權人雖於民國114年5月6日、同年月9日分別2次遞狀補正,所補正存證信函係由債權人通知債務人陳俊池、李詠峻應於本存證信函送達後90日內,清償全部債務及自借款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而該存證信函係於114年4月29日所發。是以,本件債務仍未屆清償期,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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