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八號
上訴人乙○○
丙○○ 陳燕菊 胡棋 相任 錫州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灣省新竹市○○段四九一之三號土地零點零零肆玖叁肆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法院標買取得所有權,茲上訴人等分別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建造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分別拆除地上建物,交還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係訴外人地主 邱彭年 與建商 吳晚成 於民國七十年間合建,由上訴人分別向建商吳晚成購買取得,而系爭四九一-三號土地均係上訴人所有房屋基地之法定空地;訴外人吳晚成出售時,即經地主邱彭年同意,在法定空地上加蓋房屋後,始交付於上訴人。因此,加蓋違章建物時,地主邱彭年同意合建,自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係自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且於拍賣時即已明知,自應繼受是項使用權受限制之義務,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且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住宅基地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移轉及重複使用,被上訴人明知而仍予購買,復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顯違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自屬權利濫用,依法不得行使其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則縱如上訴人所稱住宅係由建商即訴外人吳晚成所建,要係在同一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上建屋,僅違章擴大其建屋範圍至應留之法定空地上,應不發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於鄰地上建屋之相鄰關係。上訴人據相鄰關係抗辯當時邱彭年同意,被上訴人亦應承受此限制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又系爭土地雖為法定空地,惟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六條規定:「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亦得分割,本件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向法院拍賣取得,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所規定之法院確定判決固屬有間,然既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即取得所有權而得行使其權利,自得請求拆屋還地,難認有濫用權利及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且於法定空地上建屋,屬違章建築,縱有相鄰關係,亦不應予以保護,請求拆除,尤與公共利益無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係屬法定空地,僅零點零四九三公頃,現由上訴人分別建有四層樓房使用(陳燕菊部分建二層樓房)(見第一審第六頁、第三二-三三頁)。準此,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則系爭土地,既不得重複使用,應作為上訴人房屋基地之法定空地,且現由上訴人建造四層樓房(陳燕菊部分為二層樓房)使用中,拆除其越界部分,是否危及主建物結構之安全﹖是否兼顧經濟利益﹖均有探究之餘地。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為權利濫用,並非全不足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係地主邱彭年與建商吳晚成合建後,出售與上訴人等情。則系爭土地,如何提供作為上訴人房屋基地之法定空地﹖又如何分割﹖案經發回,宜一併詳加推闡,以利審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