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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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勝豐工業社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初,承攬訴外人 陳清廣 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四樓之鋼架屋架設工程,僱用伊擔任電焊工作,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完成架設鋼架屋後,剩餘三支輕型鋼架未使用,遂囑伊將該三支輕型鋼架以繩索綁縛自四樓吊至一樓地面,因上開四樓鋼架屋之女兒牆外,下約三公尺處有二條高壓線路通過,上訴人自應注意發放絕緣手套供伊佩戴,以防止感電,詎上訴人未發放絕緣手套供伊使用,且吩咐伊獨自以繩索將該鋼架綁吊至地面,伊徒手將第一支鋼架自該房屋四樓吊至地面時,該鋼架觸及高壓線路而發生感電,致伊受電傷三至四度百分之四十,面頸部、腹部、二側大腿、上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手術後截去兩手肘,造成毀敗兩肢機能之重傷害,上訴人對伊所受損害自應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其自己之疏忽而受傷,與伊無關,縱認伊有過失,亦甚輕微,不能由伊負責賠償被上訴人全部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其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認綦詳,有調取之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三號刑事案卷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附卷可稽,上訴人因此被原法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吊運鋼架自四樓吊至一樓地面時,四樓女兒牆外,下約三公尺處有高壓線路通過,吊運鋼架經過該高壓線路,自應預見有感電引起之危險,竟未發放絕緣手套供被上訴人配戴,又未予幫忙,其有過失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未依其指示之方法吊運鋼架,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說明如次:㈠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受傷後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已支付醫藥費用二百一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一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按,上訴人對各該收據並不爭執。又上開醫療費用雖大部分係勞保所支付,惟此係被上訴人參加勞保所應享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藉口免除賠償責任。且該醫療費用確屬醫療上必需之支出,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手術後已截去兩手肘有診斷書在卷可稽,故其主張需購買義肢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足堪採信。其主張上訴人已替其購買一手之義肢已支付二十萬元,另一手則尚未購買,亦必需增加支付二十萬元,業據提出德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在卷為證,自可採信,此部分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㈢喪失勞動力之損失:被上訴人兩上肢均已截除,有前揭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列為二級殘廢,又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記載二級殘廢係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其終身喪失勞動能力,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受傷時為三十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滿六十歲即應強制退休,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應至滿六十歲為止。故被上訴人預計尚可工作時間二十九年餘,被上訴人主張以二十九年計算,尚無不合。經查其年收入為四十二萬元,有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在卷足憑,被上訴人按此標準計算,工作二十九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為七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㈣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經此事故,截去雙肢,終身殘廢,身體又遭受嚴重灼傷,精神確屬痛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受傷殘廢所受痛苦之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一百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二百萬元,尚嫌過高,超過之部分不予准許。末查上訴人未發放絕緣手套供被上訴人配戴,又未予幫忙,以致肇事,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徒手將第一支鋼架自上開房屋四樓吊至地面時,亦因疏未注意與高壓線路保持安全距離及因四樓風勢較大,操作草率始發生本件事故,有上開刑事卷及現場之照片可據,認為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六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元。惟上訴人已墊付醫療費用十萬元及另給付義肢費用二十萬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該部分過失相抵結果,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為十二萬元,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並無不合。上訴人另辯稱其尚墊付三十萬元之醫療費用,但未能舉證,自無可採。自上開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十二萬元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六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在原審迭辯稱:伊囑咐被上訴人將剩餘之輕型鋼架自四樓送至地面之同時,曾指示被上訴人應先以繩索綑綁於鋼架中央平衡點,再將鋼架打橫與女兒牆平行慢慢放下,且繩索為絕緣物體,故依此指示方法,根本無碰觸高壓線而感電之可能。此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伊為完成工作,尚前往現場,依上開方式將剩餘鋼架運至地面,毫無任何意外觸電之情形發生,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受傷,完全肇因於自己之疏忽,非伊所能控制及預見,不能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及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囑其以繩索綁吊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乃竟徒手操作,以致肇事,則其過失責任孰重孰輕,不無審酌餘地。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抗辯,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徒以上訴人未發放絕緣手套供被上訴人佩戴,又未予幫忙,認其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云云,尚嫌率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七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七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其中超過二萬七千元部分,亦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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