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無故離家出走,經伊訴請履行同居義務,於訴訟中被上訴人同意與伊同居,成立和解,但事後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顯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求為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居住在小姑之房子,因伊未生育,與上訴人一家人感情不睦,前遭小姑趕出門,伊在外覓屋居住期間上訴人未曾聞問,伊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於上訴人自有之屋子,或請上訴人搬來被上訴人所購新屋居住,不願再居住小姑家,伊並無要遺棄上訴人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違背同居義務之一方,須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且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六九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著有判例。經查,民法僅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並未規定妻有與夫之家人同居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不願住於上訴人妹妹之房屋,必須住於上訴人自己的房屋或被上訴人所購之新屋,以免再與上訴人家人同住,再遭小姑驅趕,避免與公婆生磨擦等語,尚非不屬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雖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本文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然依同條但書,夫妻得另行約定。在現今女權高張,理應兩性相互尊重、平等之社會,被上訴人既與公婆、小姑相處不來,已自食其力購買新居,邀上訴人搬去與其共同居住,則參諸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本旨,上訴人既無法提供溫馨、美滿的居住環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行購屋邀上訴人同居,並無不可,自難遽指被上訴人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在調解程序、答辯狀及原審辯論時,均曾表明只要合理之賠償,願意協議離婚,足見被上訴人有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調解程序開始,即一再表明:「我搬出來住是不得已的……是聲請人(即上訴人)逼我離婚,我不要離婚」;又在答辯狀表白:「至今仍深愛 進盛 夫君,絕對願意履行同居義務,更期望婚姻圓滿和諧……否則不是自己的房子,三天二天要被趕來趕去,身心受創甚重。」、「家族中沒有人離過婚,因不願當第一人,污辱門風,才含淚至今」;於審理中及答辯狀中亦再三表明:「請原告不要住在妹妹家,搬來與被告所購之新屋同住」、「為了維持夫妻情誼,堅持不離婚、不簽字,絕非惡意遺棄,更希望他能搬來與我同住」、「再次表明 鐘家 的任何財產我不會要,只因結婚對象是選擇我所愛,愛我所選擇,才不輕言離婚。」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亦無惡意遺棄、廢止夫妻生活之企圖,上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上開言語,不過在上訴人苦苦相逼離婚下,開出假設性條件使上訴人知難而退罷,不能僅憑此,遽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達惡意遺棄之程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非有理由。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惟查兩造別居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亦不構成惡意遺棄,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一再表明願破鏡重圓,請求上訴人搬來所購新屋同居而遭拒,則對長期別居應負責者顯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離婚,亦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