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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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丁○○
許贊貴 許金次 許明德 許柑鎮 許朝 杉丙○○ 許朝更 被上訴人甲○○
乙○○ 許兩兒 許文當 許義村 許明仁 許阿永 許驊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洲子小段八八號土地為伊及訴外人陳朝傳等人所共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在其上蓋建磚造或石棉瓦造建物或築設水櫃。上訴人丙○○、丁○○、許贊貴、許金次、許明德(以下稱丙○○等五人)共同蓋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門牌○○○鄉○○村○○路○段○○○號房屋;上訴人許朝更、 許朝杉 、許柑鎮分別蓋用建物、水櫃,如附圖所示,門牌為同上路段一七九、一八一、一八三號者。經伊催索,拒不拆遷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丙○○等五人將附圖所示成泰路三段一七七號建物拆除,將土地騰清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許朝更將附圖所示同路段一七九號建物拆除,將土地騰清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上訴人許朝杉將附圖所示同路段一八一號建物拆除,將土地騰清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上訴人許柑鎮將附圖所示同路段一八三號建物拆除,將土地騰清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祖先所留之公地,為便宜計,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事實上伊為共有人之一,自無無權占有可言。伊長輩自日據時期即住居於斯,以迄於今,亦曾分擔地價稅及修繕墓地,作為使用土地對價,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縱或不然,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均非無權占有。何況被上訴人甲○○向訴外人陳 許繁子 詐騙過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囑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實。上訴人對於在系爭土地上蓋築建物及水櫃之事實不爭執,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兩造祖先遺留之公地,由各房協議,便宜登記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許扁許金海許灶許金火許平許炎爐 等人名下,伊實際上為共有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先祖 許金光 、許平、許炎爐及訴外人 許兩生 、陳許繁子、 許雪清 之先祖所有,嗣由被上訴人等繼承其先祖之應有部分,並由被上訴人甲○○向許兩生、陳許繁子、許雪清等買受應有部分。上訴人之祖父係 許烏車 或許香,亡父為 許冬瓜許分許石波 ,均非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足認早在日據時期,上訴人先祖對系爭土地即無何共有權利。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僅為影本,本無形式上之證據力,且證人 許天珍 證稱:同意書係許兩兒及許柑鎮拿來給伊簽,因內容與所談不符,故伊未簽名見證等語,亦足見同意書並未經兩造共同合意簽認,難認為真正。證人 許塗田 且證稱:系爭土地既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伊兄弟分有其他地方等語,更足以證明自日據時期起,即有將系爭土地分與被上訴人祖先所有之意。證人 許國勇許天源許禮仁許源昌許天命許健光 雖證稱: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之公地,為互相牽制,乃登記被上訴人名義云云,惟與土地原始資料不符,又無其他書面資為佐證,自難憑其片面陳述,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抗辯為系爭土地實際共有人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復抗辯:其父祖以分擔地價稅及修繕墓地等方式繳付租金,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馮鐘漢為上訴人許朝更、許朝杉姐夫,證言不免偏頗,且證稱:五十一年至六十三年間有操台語口音男子向其岳父許石波收取地價稅云云,而不能指明收取地價稅男子係何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其證言自無足採。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與土地所有人約定,以負擔祖墳雇工修葺、除草、整建所需作為租金,所辯亦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其父祖於日據時期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亦可認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因其居住事實,推論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此項抗辯亦無可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無不合。此等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合法正當,無違誠信。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提出同意書影本附卷後,又提出另紙老舊同意書影本,以證明同意書之真正(見原審卷一四二頁正面)。證人許天珍於原審提示老舊同意書影本供其辨認時證稱:「這份就是當初他們兩造拿給我簽的」,而拿同意書請許天珍簽名者,除上訴人許柑鎮外,尚有被上訴人許兩兒,亦據許天珍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四三頁反面)。如其證言為可採,能否因同意書為影本,即全盤否定其證據力﹖即有推求餘地。許天珍又證稱:「十多年前他們有因地主與住家間要開會,要如何解決房屋之事,請我做公道,結果有說地的人要出多少,房子的人要出多少,有寫記錄,寫好後給我看,……我看記錄內容與他們所談的不符合,我不願負責任,所以我不簽」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三頁正面)。倘所證非虛,許天珍雖未於同意書簽名見證,但兩造曾開會協商,似屬事實。該同意書記載:「茲因祖先所遺留之不動產土地座落於○○鄉○○段洲子小段地號八九之二、八九、八八號……到目前為止仍由許金海、許扁、許灶等三人共同管理,今為方便處理起見,所屬三大房子孫和非派下屬員所有建築物關係人共立同意條件如后」等語,並詳細列載其條件(見原審卷一五○頁)。原審未審究許天珍認為紀錄不符者,究係一部或全部﹖即將同意書全然摒棄,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次查,證人許塗田到庭雖證稱: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義,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伊兄弟分有其他地方等語,但上訴人曾提出與許塗田之談話錄音,證明許塗田在庭外承認系爭土地係兩造祖先遺留之公地,應由全部子孫共同使用,並因許塗田否認錄音之真正,而聲請將錄音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真偽(見原審卷一七○頁、一八一頁正面)。原審未說明上開舉證不足採信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判決理由亦有不備。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 許石義許福全 、許雪清,各該證人經通知未到庭,原審即未再繼續訊問,而於判決中僅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云云,一筆略過,未具體說明不予訊問之理由,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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