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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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三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國明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丙○○(已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零時許,駕駛車牌00—八六一八號號自用小客車,由 台南 縣善化鎮往新市鄉方向行駛,行經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二四○號之一前路段時,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於上開路段,而由後擦撞及同向行駛騎乘車牌000—八四七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 何承 原,造成被害人之機車橫倒於對向車道,適被告甲○○酒後駕駛車牌00—九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市往善化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地點,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失控撞及當時受傷倒地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頭胸腹撞輾傷多發性骨折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係以現場於被告車頭底盤查獲被害人所穿褲子帶血棉絮一塊,加上被害人身上有相當程度之推擠輾壓,應堪認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有輾壓推擠被害人至最後停置位置,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並與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先後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鑑定結果相符,核對前述採得之各種客觀事證,均指向涉嫌重大之被告,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附卷足憑,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高於九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致肇車禍,其有過失應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當時駕車經過前揭處所確有撞擊被害人之重型機車,惟否認有前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前只看到被害人之機車而未看到被害人,並未撞擊被害人,於其車輛所採集之棉絮與被害人身上所穿著之衣物並不一樣,其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另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由善化往新市方向行駛,行經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二四○號之一前路段時,由後擦撞擊同向行駛騎乘車牌000—八四七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而導致,此已經另案被告丙○○所自承,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四號判決確定,應可認定。而從本院所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一九號相驗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檢察官至車禍現場所繪製之勘驗圖觀之,與另案被告丙○○、被害人同向路邊電線桿上明顯留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上藍色油漆擦撞痕,而機車之藍色碎片並延伸散佈於電線桿前方之路邊,並在同向路面留下一道圓弧狀刮地痕,可推斷出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遭另案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擦撞後,先失控撞擊同向路邊之電線桿,再經由反作用力彈向對向車道,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於同向路面留下圓弧狀刮痕。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彈至對向車道後,恰有被告駕車由新市往善化方向行駛,依前揭相驗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最後停置位置與所遺留之煞車痕,並參以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000—八四七號重型機車於路面所留下之刮痕與碎片之分布區域,被告確係於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二四○號之一前路段,由新市往善化之方向撞擊被害人所所騎乘已倒於該方向路面之重型機車。
㈡、原審以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勘驗被告所駕駛之TC─九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掉落,車身完好,右前燈破裂,並在右前輪三角架處,取下一棉絮,此有勘驗筆錄及棉絮一小叢在卷足資佐證(詳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第一一九號相驗卷宗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七十頁前面之證物袋內),參酌被害人受有頭胸腹撞輾傷多發性骨折等傷害以觀,足證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確實輾壓過被害人 何承原 云云。查被害人之衣物如經撕裂勾扯後掛附黏著於被告所駕之車上,該棉絮之形狀應以片狀之情形為多,惟經本院檢視附卷之棉絮,該棉絮所呈現之形狀為一前後端分岔而中段完整之單獨線體,故附卷之棉絮與一般衣物經撕裂勾扯之情形有所差異,該棉絮是否係因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而來已屬可疑。再者該棉絮與被害人於該事故發生時所穿著之上衣與褲子(見前揭相驗卷第七一至七七頁之照片)之纖維、材質與顏色均有相當之差異,且該棉絮並未與被害人身上之衣物送鑑定比對是否同一,而本院審理時被害人身上所穿著之衣物已滅失,無法送鑑定,另該棉絮之顏色雖與人類體內鮮血之紅色接近,惟該棉絮係於事故發生後十四小時所採集,故如該棉絮為染血之棉絮,則該棉絮所呈現之顏色應為血液乾涸後所呈現之暗褐色而非與鮮血接近之紅色。況仔細觀察該棉絮,所呈現之紅色係平均且深入於每一纖維質之細微處,此情狀如非長時間浸染於色料中,應無法達成該效果,然由相驗相片中觀察被害人死後之衣物上,並未有大量沾染血跡之現象,自無法達到該棉絮所呈現之顏色徵狀,而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將該疑似染血之棉絮送鑑定該血是否被害人所有,尚難僅憑該棉絮上之紅色即推測係被害人血液所染,而由前揭相片又無法發現被害人身上之衣物有任何屬於紅色布料所織成,故該棉絮應可排除係來自被害人身上之衣物。
㈢、目擊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左右,甲○○駕駛TC─九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二四○號之一前路段發生車禍,你有沒有在場?)發生車禍時我(在)路邊等候我太太下班要載我太太回去。」「(你太太在那裡上班?)建發釣蝦場,發生車禍路段在釣蝦場附近。」「(對向道丙○○車撞到何承原所騎的MVL─八四七號重機車你有沒有看到?)我聽到撞擊聲碰一聲,我到路邊去看,丙○○的車子很快就到田裡了。」「(何承原及他的機車被丙○○撞到以後,往那裡彈走?)何承原機車在往新市的路中間,機車已經碎了,何承原人倒在往善化這邊的路邊。」「(你所畫的現場圖丙○○撞到何承原的地點在那裡?)撞到時,我還在車上,是聽到「碰」一聲才起來看。」「(丙○○撞到何承原及他的機車後多久甲○○又撞上何承原的機車?)撞到的時候我到路邊,經過七、八分鐘甲○○的車子才來的。」「(甲○○有沒有撞到何承原?)天色很暗,我不知道。」「(當時你站在那裡?)釣蝦場對面往善化方向道路旁的田裡有一空地,現在路拓寬空地已經沒有。」「(你有無看到丙○○駕駛自小客車撞到何承原?)我聽到碰一聲,抬頭看到他的車子很快開到田裡去。」「(丙○○的車子撞到何承原以後,開到田裡去有無經過你的面前?)有。」「(你看到何承原和他的機車在那裡?)他的機車已經廢掉跑到路中央,何承原在往善化方向的路邊。」「(丙○○撞到何承原是往哪一方向的車道?)」「(往新市○○○○道。」「(丙○○撞到何承原時你在車裡還是在車外?)在車裡。」「(丙○○撞到何承原的地方在你的前面或左邊或右邊?)右前方。」「(他彈落的地方距離路邊多遠?)距離路邊水溝約三、四十公分。」「(當時天色是不是很暗?)晚上十二點沒有路燈,天色很暗。」「(你坐在車裡,聽到撞擊聲以後才出來看,你怎麼知道何承原彈落的地方?)他彈落的地方在得利公司門口往新市方向約二十多公尺。」你看到時已經死了?)我沒有到現場去看。」「(你有無看到丙○○下車去看何承原?)沒有。」「(你有無看到甲○○駕車(在)撞到何承原?)他的車從我前面過去,我要告訴他前面有車禍,他沒有聽到,有無撞到何承原,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即當時坐在被告車上之被告妻子 胡鈺玲 亦證稱:「(妳和甲○○是什麼關係?)夫妻。」「(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凌晨零時十五分左右,甲○○駕駛TC─九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二四○號之一前路段發生車禍,妳有沒有在甲○○的車內?)有。」「(甲○○撞到何承原及何承原所騎的機車,妳有沒有看到?)我只看到機車,要告訴甲○○時已經來不及了。」「(當時何承原有沒有在機車那邊?)沒有。」「(妳當時看到何承原的機車在那裡?)在我們車道的前面,在一條往新市方向,一條善化方向的二個車道中間,何承原的機車一個輪子在我們這邊的車道,一個輪子在中間線。」「(車頭往那一邊?)是往我們這邊。」「(何承原的機車被甲○○撞擊後,是被拖走,還是往前彈出去?)撞到後何承原機車彈到右路邊水溝。」「(當時何承原有沒有同時彈到右路邊水溝?)我沒有看到何承原。」「(何承原為什麼會跟他的機車在一起?(提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我看到的只有機車,沒有看到人。」「(何承原及他的機車是不是被甲○○撞到以後一起往右前方彈出的?)我沒有看到人,只聽到撞擊聲。」「(當時甲○○的車子有沒有開燈?)有。」「(何承原被對向車道的丙○○撞到時,妳有沒有看到?)沒有。」「(當時甲○○是不是開的很快?)我不知道。」「(當時甲○○的時速是不是九十到一百公里?)甲○○做筆錄時,我不在現場。」「(甲○○撞到機車後,是不是沒有馬上煞車?)撞到的時候,甲○○可能是受到驚嚇,沒有馬上煞車。」等語。從上述二證人所證之情況以觀,被害人當時應非在被告所駕車輛行駛之動線上,故被告所辯其於事故發生前只看到被害人之機車而未看到被害人,並未撞擊被害人等語,尚非無據。
㈣、證人即於案發時到現場處理之台南縣分善化分局分駐所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甲○○撞擊點有無流血處?)沒有。」「(丙○○的撞擊點有無流血處?)沒有。」「(死者(指被害人)倒臥的地方有無流血?)沒有很多。」等語。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未流出大量之血液,惟從最後之陳屍位置亦留有血跡之情況觀之,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應有流血之徵狀。而證人丁○○證於本院調查時稱:被告之車輛係於被害人遭另案被告丙○○第一次撞擊後七、八分鐘才駛至現場等語,以及另案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其所駕車子翻稻田裡後經過五、六分鐘有聽到很大的撞擊聲等語,可見於被告到達事故現場前,被害人已於事故現場倒臥一段時間。苟被害人經另案被告丙○○第一次撞擊後,所倒臥之位置即公訴人指被告第二次撞擊點處,則第二次撞擊點處應會留下血跡,但現場被告撞擊機車處並無血跡。且另從檢察官前述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筆錄可知,被告之車輛於事發後車體及底盤並未發現殘留血跡,則被害人流血之原因應非於甲○○第二次撞擊始產生,被告駕車之撞擊點處既未留下血跡,由此可推知被害人於遭另案被告丙○○所駕駛車輛第一次撞擊後所倒臥之處並非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之撞擊點處,是此亦可排除被害人曾遭被告所撞擊。
㈤、依前揭所調閱之相驗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之現場圖顯示,被害人之陳屍處與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最後停置處之位置相近。雖被害人所騎乘之MVL—八四七號重型機車係經被告所駕之車輛第二次撞擊後始彈至最後停置處,然由被害人與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經另案被告丙○○第一次撞擊後,先擦撞與另案被告丙○○及被害人同向路邊電線桿後,該重型機車再於同向路面留下一道圓弧狀刮地痕向對向車道,可推斷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遭另案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後,撞擊電線桿所產生之彈向對向車道之反作用力,使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原來車道上,呈現一弧狀之進行方向。證人丁○○於本院結證情形已如前述,依其所述,同案被告丙○○追撞何承原所騎機車後,該機車彈到對向車道,何承原則彈至對向路旁,距路邊水溝約卅.四十公分等語。而被告係於其車道上碰撞已倒地之何承原機車, 何某 則另倒於路旁水溝邊,衡情被告不可能駕車予以撞擊。
㈥、被害人所騎乘之MVL—八四七號重型機車,經另案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後,又撞向與被害人及另案被告丙○○行駛方向同向之電線桿,該重型機車自已產生相當之毀損,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另案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倒被害人與其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後,被害人之重型機車已經廢掉跑到道路中央等語,而機車本身即屬塑膠與鋼鐵所組成,經另案被告丙○○第一次撞擊毀損後,可推斷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應有多處之尖銳突出之處。依前揭調查表之現場圖顯示,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八四七號重型機車於路面所留下之刮痕與被告所駕駛之TC—九三九五煞車痕跡相比對,被告於撞擊前揭重型機車前並無採取任何煞停之動作,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供稱其當時車速為時速六、七十公里,然於警訊時自承於撞擊前之車速高達九十至一百公里(見前開相驗卷第五頁),佐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右輪煞車痕分別留下之六十一公尺與四十一點一公尺,有前開調查表現場圖可參,足見被告所駕駛車輛於撞擊被害人之機車時所產生之作用力應相當大,是被告所駕車輛如以高速行駛之作用力撞擊被害人之重型機車及被害人時,被害人身上應會留下受已嚴重毀損變形之重型機車尖銳處嚴重刺穿之穿刺傷害。然參酌前揭所調閱之相驗卷卷附第三十至第三六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害人之驗斷書、第十頁背面被害人於現場陳屍狀況以及七一頁至七七頁對被害人屍體之相驗照片,並無法發現被害人身上受有明顯遭任何器物穿刺之傷痕,此亦足以排除被告所駕之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後再撞擊被害人或被告汽車直接撞擊被害人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害人後導致其死亡之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之肇事行為導致被告死亡之結果,是尚不能證明其犯罪,被告之辯解,非無可採。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