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27弄1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9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4月10日23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自強路口遭警攔停取締伊闖紅燈,但未將紅單交付予伊,致罰金加倍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於97年4月10日23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自強路口遭警攔停取締伊闖紅燈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號裁決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7年
8月27日桃警分交字第0971042073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而異議人對此事實並未爭執,故上開事實可堪認定。雖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取締員警未將紅單交付予伊,致罰金加倍等語,惟查,當日舉發之警員即證人 許建鴻 於97年10月31日於本院證述:「(問:
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否由你處理?處理情形如何?)是的,當時在路口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就當場攔停開單處罰,我有把罰單當場請異議人簽名後交付給異議人。罰單上面有異議人親自簽收,是異議人當場本人簽收的。」、「依我的習慣,我會先將紅單撕下交給異議人,再請他簽名。本件我只有印象我有開過紅單,異議人有去監理站聲明異議,我應該有將紅單撕給異議人,我應該不太可能將整本交給異議人簽名。」、「時間已久,且我舉發過很多違規案件,不太記得本件情形。我們開完單之後第一聯是交給違規人,第二聯是要交給監理站,我會先撕下第一聯後再請違規人簽名,我並沒有發生過忘記將紅單撕下交給違規人之情形。如果我們忘記交給違規人,我們會查詢他的資料補寄給他,但是我沒有發生過這樣的情形。當時我是在執行巡邏勤務,我剛好巡邏到那邊,當時只有我一個警員。」等語,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經異議人本人親自簽名可稽,綜上可知,當日舉發之警員即證人許建鴻確已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等情,應堪認定,足證異議人辯稱員警未將紅單交付予伊,致罰金加倍等情,尚難遽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行經上開路口違規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罰鍰新台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辯稱員警未將紅單交付予伊,致罰金加倍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宣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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