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1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甲○○遭詐騙所匯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貪圖不法之獲利,擔任負責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危害社會秩序,情節甚為嚴重,除使被害人甲○○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