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662號、第3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民國97年9月初某日」應更改為「民國97年9月1日14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將其如聲請書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犯罪集團為數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處斷。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丁○○、甲○○、丙○○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16,800元、29,999元與29,999元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