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0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 告 楊谷駿
池澤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肆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7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谷駿於民國93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池澤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萬元,詎楊谷駿未依約
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
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