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70號
原 告 王宇平
被 告 鄭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即本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35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9月份起至105年3月份止,陸
續向被告借款,期間借款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雙方協議原告自105年4月25日起每月還款1萬元,共分50期
攤還,雙方並簽定一份借據。而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6年2
月份止,原告已經還款13萬元給被告,被告即於106年2月24
日與原告協調同意不再追討原告剩餘37萬元債務,並於當日
簽訂借據結清切結書,切結書上並載明「前簽訂借據始無效
」。豈知,被告竟於108年6月持系爭借據向鈞院聲請支付命
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3532號),因原告長期在外工作,未
即時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確定。如前所述,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
明:確認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532號支付命令債
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其立法意旨已說明因支付命令於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後確定者,僅具執行力之效力
,是債務人對確定支付命令不服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
濟。又確認之訴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經最高
法院以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闡述明確。準此,債務
人倘對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有所
爭執,而為債權人否認,此時兩造間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既
屬不明,自應肯認支付命令債務人得提起確認之訴將該不安
狀態予以確定。經查,被告前以原告借款未償還由,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33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
已於108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調取系爭支付命
令卷證查對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
後始告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亦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兩造曾於106年2月24簽立借據結清切結書一節,
業據提出該借據結清切結書為證,依該切結書記載:「乙方
王宇平(原告)自民國105年4月份起向甲方鄭志豪(被告)
還款債務新臺幣伍拾萬元整,雙方同意以每月分期壹萬元方
式攤還。自民國105年4月份起至今民國106年2月份已還款新
臺幣壹拾參萬元整,剩餘債務金額為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整,
甲方於民國106年2月份之後債務餘額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整不
再與乙方追究,債務已清償完成,往後不再追究,恐口說無
憑,特立此據」、「前簽訂借據始無效」,則原告主張上開
債務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主文第1項所示債權不存在,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
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
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
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