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8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昭緯
被 告 林拓融 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王雪馨 原住同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
五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
一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