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祭祀公業三代公法定代理人 胡懋椿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被告王 簡數枝
簡玉芬
簡正昆
簡正泓
簡玉玫
呂簡秋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明璋 被告 簡秋霞 訴訟代理人 王信弘 被告 崔占坤
崔仁龍
崔誠顯
簡永寬
簡永安
簡永根
簡秋珠
簡秋霞
簡秋蔘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鄭仁壽律師被告 潘麗美
簡雯淋
簡凡凱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瑞土測字第10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鐵架、水泥水塔、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已到期部分」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按月給付」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85萬6,09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856萬8,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屆期被告應給付金額1/3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屆期應給付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乃出租人即原告與系爭土地承租人 簡銘鐘 間所生之租佃爭議, 嗣簡銘鐘 於75年5月17日死亡,該租賃權即屬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應以其等為相對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前向新北市平溪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依規定將本件租佃爭議送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然簡銘鐘繼承人不服調處結果,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告漏列簡銘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經通知後迄未補正,經本院以當事人 不適格 為由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復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處,經認屬同一事件無須再行調解調處程序,有該府110年4月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00605059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1-8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 王簡數枝 、簡玉芬、簡正昆、簡正泓、簡玉玫、崔占坤、崔仁龍、崔誠顯、潘麗美、簡雯淋、簡凡凱(下稱被告 王簡樓枝 等1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十分寮段月桃寮小段154、154-14、
154-8、154-7、154-5、154-6地號)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64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不定期出租予訴外人簡銘鐘,雙方簽訂耕佃履行契約書(下稱系爭耕佃租約),詎簡銘鐘承租後竟不從事耕作,同年即於其上建築房屋經營商店,違反系爭耕佃租約第3、4條及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多次催請簡銘鐘回復原狀未獲置理,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系爭耕佃租約於64年即已無效。
㈡嗣簡銘鐘於75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仍恣意繼續擴張,興建違建經營餐飲商店牟利,原告另於85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耕佃租約。系爭土地中169地號土地上之違建,亦經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於91年6月7日函覆屬實質違建列入排拆;本件前於新北市租佃委員會調處時,依平溪區公所106年3月16日會勘顯示,租約土地上有鐵皮屋作為餐廳及商店營業;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號(下稱原審)民事判決亦認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而轉作經營餐廳之用。本件被告即簡銘鐘之繼承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持續使用迄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占用物(即鐵架、水泥水塔、建物及道路),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㈢被告自原告85年間終止系爭耕佃租約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應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前案即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因起訴不合法遭判決駁回,原告於該案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其時效仍於前案106年3月聲請調解時中斷,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回溯5年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不當得利,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準此,被告應給付自101年4月起至110年4月止已到期部分109萬元,及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1萬元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各該被告應一次及按月給付金額如附件所示等語。
㈣故請求法院判決: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占用物(即鐵架、水
泥水塔、建物及道路)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件「請求金額A」欄所示之金額,並自
110年5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件「請求金額B」欄所示之金額。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永寬、簡永安、簡永根、簡秋珠、簡秋霞(52年次)、簡秋蔘(下稱簡永寬等6人)、呂簡秋主、簡秋霞(38年次)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暨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呂簡秋主、簡秋霞(38年次):被告呂簡秋主、簡秋霞
(38年次)之父為簡銘鐘,母為 簡邱阿 卻,簡銘鐘於38年即拋棄元配 簡邱阿卻 及其子女,於新北市平溪區另組家庭,另育有子女簡永寬、簡永安、簡永根、簡秋珠、簡秋霞(52年次)、簡秋蔘、 簡永和 等,對元配及其子女不聞不問,故原告與簡銘鐘間之耕地租佃爭議與其等無關,被告呂簡秋主、簡秋霞(38年次)從未居住或使用過系爭土地,故無須負衍生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簡永寬等6人:⒈原告於43年間與簡銘鐘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以不定期限出租
予簡銘鐘,雙方於64年1月13日以書面訂立系爭耕佃租約,該約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記載,亦未依該條例辦理租佃登記,是否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尚有疑義。而簡銘鐘為利於經營管理耕作,於6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之一小部分建蓋屋舍,經原告之原管理人 胡水源 於64年間同意,並因此每年加收「房地租金」200元,亦即雙方就房屋基地由「耕地租賃」轉為成立「租地建屋」,已另行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⒉簡銘鐘自承租起均照付租金,其於75年5月17日死亡後,被告
簡永寬等6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該承租權,並持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至今,原告歷年來仍繼續向簡銘鐘及其後繼承之被告簡永寬等6人收取租金,屬往取債務,嗣因原告代表人未再前往簡永寬等6人之處所收取租金,被告簡永寬等6人遂將租金提存至89年,後因法院拒絕收取提存租金,再將租金存入被告簡秋蔘之帳戶下,迄今共存入150餘萬元,被告簡永寬等6人每年均依約繼續繳納「房地租金」,並無積欠租金或給付遲延之情事。至政府嗣後於系爭土地周遭新闢瑞平公路,致使被告簡永寬等6人栽種之水源遭阻斷,迫於無奈改種果樹並發展觀光事業,將原居住之房屋改建為餐廳,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並無違反租賃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至系爭土地上有興建停車場、道路、花臺,乃原告同意新北市政府興建,與被告簡永寬等6人無涉。從而,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事由,原告不得終止租地建屋之契約,主張返還系爭土地。
⒊原告於64年間即已知悉簡銘鐘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迄85
年方發函通知被告簡永寬等6人終止租約,並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駁回後,原告即未再爭執,直至106年方再為爭執。原告數十年來均不主張其權利,被告簡永寬等6人信賴原告於64年間之同意書、持續向其等收取租金且不爭執其等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亦持續繳納租金,如原告可於此時行使終止權,將使雙方維持數十年之法律關係突遭破壞,被告簡永寬等6人投入利用該土地之成本瞬間化為烏有,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原告權利失效,不得主張之。
⒋縱認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本件原告前申請調
解之中斷時效作用已因該案件遭駁回而失效,故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自提起本件訴訟即110年5月18日起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以每月1萬元計算,未說明其依據,顯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王簡數枝等11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亦有明文。是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簽定之租約,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相關權利義務仍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為據。至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於64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不定期租賃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簡銘鐘,並由原告之管理人胡水源代表與簡銘鐘簽立系爭耕佃租約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呂簡秋主、簡秋霞、簡永寬等6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耕佃租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89-107頁),參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且依系爭耕佃租約第3條:「乙方(即簡銘鐘)於耕作期間,對於該公業土地,不得擅自經建,得由甲方(即原告)同意之,或其土地…及公業權益,當法依處」、第4條約定:「若乙方擅自變更田地之土地為其他用途,非得甲方聯盟之同意,乙方不得自專,否則當依法辦」,可見系爭耕佃租約之訂定,係簡銘鐘為租用農地以為耕作之目的,且系爭土地亦為耕地,依上開說明,自得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㈡原告主張簡銘鐘承租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耕佃租約應屬無效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此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承租人此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無效後,除他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簡銘鐘承租系爭土地,自應供自任耕作之用,然據被告簡永根於本院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問:
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是何人興建?)鐵架跟水泥水塔及道路都是簡銘鐘所興建的」、簡永寬等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同日自認「建物主體部分是簡銘鐘在64年間左右蓋的,後來經過不同人的修繕」(詳本院卷第496頁),參以原告原管理人胡水源於64年12月17日之手寫文件載有:「本公業是三代公祭祀每年紀念先緣祭典需經費合契約速書各點理行,為乙方『耕作人』(即簡銘鐘)係對第三條及第四條文內之違反約束實據,…因為乙方自專建屋『變而經商以致違約』,…」(詳本院卷第125-127頁),酌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號事件承審法官於107年6月5日至現場履勘製作之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瑞土測字第10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系爭土地上確有搭建建物、水泥水塔、鐵架等設施,該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更係供作經營餐廳使用(店名:政達餐廳),其招牌亦標榜為50年老店等情(詳原審卷第353-389頁),足認簡銘鐘承租系爭土地後,早於64年起即有建築房屋經商使用而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顯然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辯稱始終持續栽種農作物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縱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範圍僅為系爭土地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佃租約仍應全部向後歸於無效。
㈢被告簡永寬等6人辯稱原告與簡銘鐘間另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並提出原告原管理人胡水源於64年12月17日之手寫文件、被告歷來繳納租金之收據,主張其等非無權占有云云。然觀諸該手寫文件記載:「…為乙方『耕作人』(即簡銘鐘)係對第三條及第四條文內之違反約束實據,『加房地租金』貳佰元顧及乙方違行之行為,完滿起見,對本年起應帖甲方(即原告)祭典費貳佰元正,合計壹仟陸佰元正。本依照前例為稻谷肆佰台斤,乙方要付甲方之祭祖經費,昨舊年特訂立合約書甲方尊守其事不無餘言,因為乙方自專建屋『變而經商以致違約』,加收貳佰元來彌補祭典經費之用,但在本年度出席會員再議,增加若干者來作決定之,…」(詳本院卷第125-127頁),核其內容係針對簡銘鐘違約建屋而經商之情事,原告原管理人胡水源要求加收簡銘鐘200元來彌補祭典經費之用,且此部分尚待該年度出席會員再議,顯係就簡銘鐘之違約行為所作之後續處置說明,此參系爭耕佃租約第3條「乙方於耕作期間,對於該公業土地,不得擅自經建,…,當法依處」、第4條「若乙方擅自變更田地之土地為其他用途,非得甲方聯盟之同意,乙方不得自專,否則當依法辦」可明,並未見胡水源有與簡銘鐘另行訂立租地建屋契約之意;至被告簡永寬等6人另提出68年、74年、75年、76年、78年、79至81年、83年、85年之租金簽收單據(詳本院卷第277-283頁),原告固不爭執有收取前開款項,然該等單據或記載田租金、祭祖先之費用、祭主之租金費用等,或未記載任何事由,尚難以此未載明確定使用土地範圍、地號、期間等之收據作為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憑徵,況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既係「田」更做為基地供人造建造房屋使用之理,並無出租供建屋之可能,是被告簡永寬等6人辯稱簡銘鐘與原告另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由被告繼承,再抗辯兩造間存有租地建屋契約,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尚乏依據。
㈣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32(4)、229(1)、233(1)
、226、197(4)所示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附圖編號169(2)、197(2)、232(2)所示之鐵架、附圖編號197(3)、232(3)所示之水泥水塔,均為簡銘鐘所興建,現由被告簡永安、簡永根、簡秋蔘占有使用,為原告及被告呂簡秋主、簡秋霞(38年次)、簡永寬等6人所不爭執。被告簡永寬等6人主張「建物主體部分是簡銘鐘在64年間左右蓋的,後來經過不同人的修繕」,而該建物2、3樓部分乃鐵皮屋加蓋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有現場照片可稽(詳原審卷第361-389頁),該增建或修繕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增建或修繕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又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簡銘鐘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詳本院卷第429-441頁),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上開建物、鐵架及水泥水塔,被告復無法提出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之占用物即「建物、鐵架及水泥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呂簡秋主、簡秋霞(38年次)辯稱從未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簡永安、簡永根、簡秋蔘稱就地上物部分只有占有使用,並沒有繼承云云,俱非可採。至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占用物即「道路」部分,據新北市平溪區公所於106年4月20日函稱,系爭土地上經過之道路及步道係十分風景特定區管理所於91及92年間設置(詳原審卷一第345頁),可見被告就該道路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道路,即無理由。
㈤被告簡永寬等6人復辯稱,原告於64年間已知悉簡銘鐘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持續收取租金,直至85年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至106年時方再為爭執。原告數十年來均不主張其權利,現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云云。參諸系爭耕佃租約訂立後,原告主張權利之歷程,原告原管理人胡水源雖於64年時即已知悉簡銘鐘有違約情事,但欲以加收200元之方式處理,且原告前於85年11月14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3042號存證信函通知部分被告,主張終止系爭耕佃租約,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86年度訴字第285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嗣因原告未履行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要求之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之起訴前提要件,經該院裁定駁回在案。嗣原告又於91年間向臺北縣政府陳情主張系爭土地遭侵占並建造違建之情事,亦有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91年6月7日北縣拆認字第0910008378號函及再陳情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9-133頁),可見原告並無漠視其權利之行使,且依被告所辯,原告僅收取租金至85年為止,嗣後即未按期收取租金,尚難逕認兩造建立何信賴基礎之可言,是被告簡永寬等6人辯稱,原告本件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者,雖可解於上開起訴狀送達之時,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惟債權人仍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鐵架及水泥水塔之
範圍,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前於106年3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平溪區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不成立,依規定將本件租佃爭議送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然簡銘鐘繼承人不服調處結果,經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惟原告漏列簡銘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經通知後迄未補正,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是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原告106年3月2日調解聲請之送達僅生請求之效力,而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詳本院卷第15頁),已逾請求後6個月,其時效亦不因請求而中斷,故原告之各期不當得利給付請求權即陸續罹於時效。原告雖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云云,然該判決並未敘及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前時效已完成之情形,是尚難依該判決認該部分時效未完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前5年起(即105年5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又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固有明定,該限制基地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蓋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基地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該規定之限制。本院參酌被告簡永寬等6人所提出之租金簽收單據,於83年時租金已達每年1萬2,000元,且被告簡永寬等6人自承,租金會因物價調整,好像係每年增3%等語(詳原審卷二第301頁),可見系爭耕佃租約縱仍存續,租金亦至少會以3%之比例進行調漲,而兩造均不爭執最後一次租金係繳納至85年為止,故本院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以每年1萬2,000元為基準,自86年以按年增加3%之比例作為計算而屬適當。故依此計算,105年5月19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萬3,479元(計算式:12,000×1.03²⁰×227/365=13,4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6年為2萬2,324元(計算式:12,000×1.03²¹=22,324)、107年為2萬2,993元、108年為2萬3,683元、109年為2萬4,394元、110年為2萬5,125元、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為5,247元(計算式:25,125×1.03×74/365=5,247),故原告請求已到期部分即105年5月19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萬4,545元(計算式:13,479+22,324+22,993+23,683+24,394+25,125+5,247=134,545),並自111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157元(計算式:25,125×1.03×1/12=2,157),應屬有據。
⒋又被繼承人簡銘鐘死亡後,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圖所
示之占用物即建物、鐵架及水泥水塔,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應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定其應給付之數額。查簡銘鐘於75年5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 簡邱阿却 、子女王簡數枝、 簡永森 、呂簡秋主、簡秋霞(38年次)、 簡玉齡 、簡永寬、簡永安、簡永根、簡秋珠、簡秋霞(52年次)、簡秋蔘、簡永和共13人;簡邱阿却於98年9月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子女王簡數枝、簡永森、呂簡秋主、簡秋霞(38年次)、養女簡玉齡共5人;簡永森於103年9月9日死亡,嗣其配偶亦死亡,法定繼承人為簡玉芬、簡正昆、簡正泓、簡玉玫;簡玉齡於102年4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崔占坤、崔仁龍、崔誠顯;簡永和於95年5月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潘麗美、簡雯淋、簡凡凱,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告所提簡銘鐘之繼承系統表、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可憑,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按應繼分比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占用物即建物、鐵架及水泥水塔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均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於法有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