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淑娟選任辯護人張禮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淑娟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林宜柔 (另案偵辦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7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賴○○,假冒中央健康保險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誆稱告訴人全民健保卡遭盜用而申辦人頭帳戶,必須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以查明金流,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對於正犯之行為有違法之認識而有幫助之犯意,若幫助之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已如前所論述;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淑娟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手機來電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8、571
2、6178及6194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林宜柔使用等節;且對於本案帳戶嗣有為詐欺集團使用,而對告訴人賴○○為如前開公訴意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不爭執(原審卷第241至242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是在109年2月份過年前給林宜柔使用的,當時她是在我(跟林宜柔一起工作的)檳榔攤當面講的,因為她說她自己的戶頭因為家人用她的名字貸款,造成她信用破產沒辦法使用,她要存錢我才借給她,且我借給她之後收到電子帳單都是幾百元(進出),我覺得很正常,是直到109年6、7月她說提供給她其他帳戶可以賺錢我才拿我臺灣銀行的帳戶給她,也沒有同意本案帳戶讓她拿去賺錢等語(原審卷第239頁)。其辯護人並以:
從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文字,可以看出被告與林宜柔本案前已經是交情很好的閨蜜,被告不是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警惕心沒有那麼強也是正常的,林宜柔是利用與被告的交情取得本案帳戶,被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原審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五、經查: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證人林宜柔使用,另本案帳戶嗣有為詐欺集團使用,而對告訴人賴○○為如前開公訴意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賴○○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2124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109年06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明細、110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099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9頁、原審卷第479至485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7、51頁)、告訴人賴○○手機通聯影像擷取翻拍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9、53頁)等件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固可認定。
㈡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就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之過程,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一致供陳:我跟林宜柔是109年2、3月間在東山路順興檳榔認識,因為她來代班認識,在順興檳榔時,對方告知我她信用破產,要我提供帳戶給她存款、匯款使用,我就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使用幾個月都沒問題,直到109年6至7月份的某1日,我剛好沒工作,林宜柔問我說有沒有要賺錢,再提供銀行帳戶給她可以換錢,我就有提供我臺灣銀行帳戶給她使用,沒有想到她拿去詐騙使用等語(偵卷第
21、68至69頁、原審卷第239頁);而依其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興檳榔~ 柔柔 」之對話紀錄,可見「順興檳榔~柔柔」於109年6月23日詢問被告「你現在還缺錢嗎」,且陸續告知被告可去當鋪借錢不用還,抑或「去住院一天2000」,過程中被告尚有詢問對方可否幫忙代班等檳榔攤工作事宜,嗣後經「順興檳榔~柔柔」告知被告「還有一個可以賺錢的」、「1本簿子1萬、租一個月」等語,被告回稱「我兩本借你,一本在用,一本政府紓困扣款,咋租」、「土銀你之前不用有用、沒在用了?」、「安全嗎」,「順興檳榔~柔柔」則表示「我都用中信的」「(可以用)你老公的阿」、「我沒有在用(土銀)」,被告再回覆「他說他有兩三本、可是很久沒再使用」、「我那土銀你沒再用,那就可以拿去租」等情(原審卷第201至217頁);參以證人林宜柔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有指示鍾淑娟使用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被害人 吳進裕 、 沈宗義 遭詐欺款項,我不認識被害人,在鍾淑娟他們提領款項之前我有先教他們怎麼領錢,接著我用LINE跟鍾淑娟聯絡,我是跟他們說要處理賭博獲利的錢才需要帳戶等語(原審卷第45至47頁),且上開被告與「順興檳榔~柔柔」之對話紀錄,並有嗣後被告依「順興檳榔~柔柔」指示使用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等節(原審卷第51至59頁),除可見「順興檳榔~柔柔」之人,即為證人林宜柔外,依上開對話內容,亦可認被告辯稱早將本案帳戶借予相識之林宜柔用於個人存款、匯錢之用,且好幾個月都沒問題,係嗣後對方告知可賺錢,才另行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並未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賺錢」使用等節,尚非全屬無據。
㈣其次,觀之被告與證人林宜柔於109年6月2日至109年6月19日
間之對話內容,除談論代班、工作事宜,亦可見一般友人聊天、互相安慰工作辛勞、提醒身體健康等情(原審卷第105至200頁),可見其等除為同事外,私下亦有保持相當聯繫而有一定情誼,並非無信任基礎,則被告基於上開信任,認證人林宜柔有個人存款、匯款之需求而交付本案帳戶予其使用,已難認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證人林宜柔時,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依上開對話內容,既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仍與證人林宜柔保持聯繫,甚者其等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係向證人林宜柔表示沒有使用之土銀帳戶可出租,而未提及本案帳戶可出租使用等節;復經證人林宜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3至123頁),更徵被告辯稱交付證人林宜柔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時,係基於信任證人林宜柔,且並未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違法利用等語,尚屬可採,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而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即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曾於93、94年間,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而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且其於109年6月底,將其所有另一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給林宜柔,更進一步擔任車手代林宜柔提領鉅額款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08、5712、6178及6194號提起公訴等節,認被告較一般人更能注意到保管帳戶之重要性,且已知悉林宜柔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仍讓林宜柔繼續使用本案帳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公訴意旨所舉被告前經論以幫助犯詐欺罪之案件,其所涉內容係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48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97至501頁),尚與被告於本案可具體指出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基本資料,且與交付對象尚有一定信任基礎之人等節顯然有別,自無可相互比擬遽認被告必定可預見上開帳戶將遭證人林宜柔為不法用途而仍予容認;又公訴意旨雖認嗣後被告有另行交付帳戶予證人林宜柔及擔任車手代替證人林宜柔提領款項,可見有容認證人林宜柔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使用等語,然依其等對話內容,難認被告有欲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證人林宜柔供「賺錢」使用,已如前述,復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早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證人林宜柔使用,且在本案或公訴意旨所舉被告另遭起訴案件之前,並未有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相關紀錄(公訴意旨亦未指明本案帳戶之前已遭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因認知本案帳戶係證人林宜柔個人存款、匯款使用而交付相關帳戶資料,且證人林宜柔使用一段時間亦未有相關問題,仍認本案帳戶並不會為證人林宜柔取用作其他用途等節,尚非難以想像,自無可遽指被告本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宜柔,供其存款、匯款之用,惟尚不足以嗣後林宜柔轉提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即逕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款項。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宜柔,嗣林宜柔再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工具之事實,惟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認本件被告鍾淑娟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論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鍾淑娟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亦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八、檢察官提起上訴以:㈠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
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難認為適法,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仍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證人林宜柔使用,另本案帳戶嗣有為詐欺集團使用,而對告訴人賴○○為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賴○○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手機通聯影像擷取翻拍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信任關係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給林宜柔,而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然被告曾於93、94年間,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取財,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必定較一般人更能注意到保管帳戶之重要性,雖原審認被告於93、94年間交付帳戶之對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本案係交給友人林宜柔,兩案之情形不同,但究其本質均是交付帳戶可能致詐騙集團所用,又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後本案帳戶果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足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林宜柔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有未合之處,自有未洽。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無罪,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九、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鍾淑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仍以前揭被告鍾淑娟之供述、證人賴○○之證述,與前揭卷附金融帳戶暨告訴人報案等資料,及被告於93、94年間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等,擇其不利於被告鍾淑娟者,採為被告鍾淑娟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