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11號原告 梁崇民 被告江漢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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