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憲選任辯護人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被告 李育 慈
沈果中
李張崴
葉文 傑
張益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號、第572號、第732號、第825號、第832號、第1179號、第1313號、第2028號、第2210號、第2472號、第2474號、第2697號、第2799號、第2804號、第2827號、第2855號、第3022號、第3068號、第3255號、第3333號、第3334號、第3337號、第3658號、第3681號、第40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第5178號、第5576號、第76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6號、第2903號、第4239號、第4242號、第4251號、第4353號、第4494號、第4652號、第4726號、第4792號、第4840號、第5130號、第5176號、第5283號、第560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9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 邱冠憲犯 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戊○○犯如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沈果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李張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葉文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辛○○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冠憲、戊○○自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起(檢察官誤為109年9月間),加入於「TELEGRAM」(俗稱「飛機」、「紙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 阿杜 」(或「阿DU」、音同,下稱「阿杜」)、「辛○○」(音同,戊○○誤認為本案之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收簿手」角色,負責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辛○○」之成年男子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放置於「辛○○」所指定之臺北市某公園隱密處,「辛○○」取得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派人將收購之費用及酬勞以現金交付給戊○○;嗣自同年9月份起,「辛○○」指示戊○○僅收購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及網路提款密碼,不必收取實體存簿及卡片後,改由戊○○使用附表肆編號三之扣案手機下載之「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收購得來之網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辛○○」;邱冠憲則分擔負責向「車手」、戊○○或提領帳戶款項之帳戶提供人收取提領出之被詐騙人款項,再分層上繳給「阿杜」、「辛○○」等集團幕後成員。戊○○即基於前述分工,分別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為代價,分別向 吳銘宏 、 洪佳薇 、 蔡奕婕 、 蔡貽君 、 林易 成、 許清泉 、 游佳蓉 、 簡鈺輝 、己○○、 許苡帆 (以上十人已由本院先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李威晟 (由本院通緝中)、李張崴(戊○○稱呼為「叔叔」,為戊○○祖母所認之義子【乾兒子】)、沈果中、葉文傑等人收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戊○○另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肆編號一、二之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號之新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帳號之外幣帳戶,依「辛○○」指示,於109年9月中之某日,至邱冠憲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之賭場內,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邱冠憲,再由邱冠憲轉交予年約40歲、綽號「阿杜」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作集團內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戊○○則於109年9月中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8日間之某日,至臺北市某處公園,拿取「辛○○」事先放置於草叢內、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報酬」所示之款項,並由其親自或轉交予上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嗣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人(附表貳編號五十四至六十四部分,檢察官未起訴或追加起訴邱冠憲,是此部分起訴效力不及於邱冠憲,本院無從併予判決),致各該被害人受騙,而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之各「金額」至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之「受款帳戶」內。部分金額由戊○○偕同吳銘宏,由吳銘宏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提款時、地、金額」,從自己出售提供之淡水一信帳戶內,提領附表貳編號三「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 廖秀琴 於109年10月8日0時6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13分許,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971,000元(其餘款項則由集團不詳車手提領);嗣戊○○及吳銘宏二人提款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清心福全」 金山 中山店之飲料店,將上開款項當面交予邱冠憲,邱冠憲再分層轉交予「阿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詳見附表壹、貳)。
二、沈果中、李張崴、葉文傑三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十一至十三「提供時、地、方式」交付附表壹編號十一至十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戊○○,使戊○○得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其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達「三人」以上),供作該集團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帳戶為工具,以附表參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詐騙手法」,先後詐欺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二十七「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參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二十七之各「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詳附表參)。嗣因 劉浩宇 等27人發現遭詐騙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
(一) 沈奕帆 、 張廣玉 、 楊世榮 、劉浩宇、簡 洪評 、丁○○、甲○○、子○○、 劉于郡 、 關玉環 、 范夢涵 、 楊筑婷 、 陳維琳 、 林雅懷 、 林淑文 、 羅雪丹 、 王傳信 、 蘇昞仁 、 林欣瑩 、 蘇仁德 、 許文福 、 梁綸格 、 謝智明 、 陳慧文 、 陳煒勳 、 鄭雅云 、 謝雅惠 、廖秀琴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廖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李錦華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張芷柔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廖柏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張語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黃西經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余恒宇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馬詣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詹桭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邱奕發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雅懷、林淑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詹桭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後,分別移送、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楊惟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陳斯昀 訴由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 曹愛 香、 朱莉雅 、 吳佳芸 、癸○○、 顏宏霖 、 廖瑞坤 、 簡洪評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郭祐丞 、 林昕毅 、 蕭嘉慧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廖冠榮 訴由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 魏良雄 訴由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後,分別移送、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辦理。
(四)王耿祥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辦理。
(五)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劉仁欽 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庚○○、 何文皓 、 陳綵 倢、 黃意涵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後,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本院按:對被害人丙○○、庚○○、乙○○、癸○○四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8—本院下述附表貳編號五十四至五十七】追加起訴部分合法;但對被害人丁○○、甲○○、子○○、壬○○四人【本院下述附表貳編號三十五至三十八】部分犯行,檢察官已於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8號、第第572號、第732號、第825號、第832號、第1179號、第1313號、第2028號、第2210號、第2472號、第2474號、第2697號、第2799號、第2804號、第2827號、第2855號、第3022號、第3068號、第3255號、第3333號、第3334號、第3337號、第3658號、第3681號、第40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至14、41】,並於同年月14日繫屬於本院,已生起訴之效力,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既已起訴,嗣後應以「請求併辦」之方式為之,然偵查檢察官對此部分又誤為追加起訴【再行起訴】,容有未恰,惟因均屬同一被告【追加起訴被告僅戊○○及辛○○二人】之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僅行使一個刑罰權,非隸屬不同法院或法官,此部分自無須為「不受理判決」,視同請求併辦,合先敘明),於110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於110年10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576號追加起訴(本院按:追加被告戊○○一人、被害人為 陳芳真 【本院附表貳編號第六十二】),於110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7601號追加起訴(本院按:追加被告戊○○及辛○○、許苡帆,被害人為 陳綵倢 、黃意涵、 力玉珍 、 何文浩 、 曹愛香 、陳斯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本院附表貳編號五十八至六十一、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於110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均係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在本案被告戊○○、辛○○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是追加起訴程序合法,首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戊○○、邱冠憲二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即附表貳編號一),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邱冠憲部分被告邱冠憲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就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時之陳述,因未經交互詰問,故亦爭執共同被告戊○○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二第305頁),經本院審之:
⑴、共同被告戊○○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邱冠憲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邱冠憲、辛○○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邱冠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認不具證據能力。
⑵、共同被告戊○○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邱冠憲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偵查中檢察官通常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法院審理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同法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業經具結在卷,被告邱冠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詰問或對質,惟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邱冠憲已自白犯罪並於審判期日捨棄證人傳喚,顯屬業已完足調查之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邱冠憲未於偵查中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詰問或對質為辯;且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邱冠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戊○○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2、被告戊○○、沈果中、李張崴、葉文傑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沈果中、李張崴、葉文傑均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上開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戊○○、邱冠憲、沈果中、李張崴、葉文傑及被告邱冠憲所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冠憲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業據被告邱冠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111年2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111年3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四第190頁、第39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吳銘宏、洪佳薇、蔡奕婕、蔡貽君、 林易成 、許清泉、游佳蓉、簡鈺輝、己○○、許苡帆、沈果中、李張崴、葉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邱冠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邱冠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除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外,其亦有向被告吳銘宏等14人收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附表壹編號一「提款時、地、金額」偕同被告吳銘宏提領由告訴人廖秀琴遭詐騙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辛○○」、「阿杜」或邱冠憲是詐騙集團成員,伊跟「辛○○」不熟,也不知道伊收購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係被害人被詐騙的錢,伊收購帳戶是幫朋友的忙,並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領錢的部分是「辛○○」跟伊說這是投資的錢,要伊和吳銘宏領完錢後就交給邱冠憲,其餘沒有多講,伊一直以為伊替「辛○○」收購之金融帳戶及密碼,是供「辛○○」經營博奕生意或「比特幣」投資之用云云(見戊○○110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2472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110年7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一第183至185頁、110年8月10日準備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一第269至273頁),惟查:
1、被告吳銘宏等14人將其等所有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戊○○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告吳銘宏、洪佳薇、蔡奕婕、蔡貽君、林易成、許清泉、游佳蓉、簡鈺輝、己○○、許苡帆、沈果中、李張崴、葉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李威晟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上開被告吳銘宏等14人之金融帳戶均係交由被告戊○○收購,首堪認定。另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致其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之各「金額」至被告吳銘宏等14人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如付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之「證據」欄在卷可憑。故本案詐騙集團確係以被告戊○○向被告吳銘宏等14人收取之上開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亦堪確認。
2、被告戊○○雖以收取帳戶係作為投資之用而為置辯,然其應知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查被告戊○○為28歲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與被告邱冠憲及「辛○○」並不熟識,其是透過網路才知道「辛○○」有在收購帳戶,與「辛○○」最近一次見面是在3、4年前朋友聚會時,「辛○○」是朋友帶過來的朋友,可見被告戊○○對「辛○○」並非熟識,亦不知「辛○○」與投資業者間有何關連,又如其係合法之投資業者,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而須刻意要求被告戊○○向被告吳銘宏等14人收購帳戶、亦欠缺信賴基礎。是依被告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透過上開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對方絕非正當之投資業者,而係將其收取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所用。
3、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後,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指示提款「車手」利用丟包、輾轉交付之方式,讓詐欺集團最終得以保有款項,若可證明該資金是來自特定被害人受詐欺之犯罪所得,就應該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委由被告戊○○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相關資料,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揭工作,可能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屬不法行為,猶執意為之,分擔實行上開行為,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足見被告戊○○於收受被告吳銘宏等14人及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時,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本案依證人即被告邱冠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戊○○、邱冠憲、「辛○○」、「阿杜」及向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被告戊○○負責對外收取被告吳銘宏等14人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人匯入受騙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戊○○、吳銘宏及其他不詳成員擔任車手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後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5、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戊○○加入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採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收取並交付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亦係詐欺集團詐騙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被害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同負共同正犯罪責。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6、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沈果中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壹編號十一、附表參編號十八至二十七),業據被告沈果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二第200頁、111年2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四第24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蔡奕婕、蔡貽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參編號十八至二十七「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沈果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沈果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李張崴、葉文傑部分被告李張崴(附表壹編號十二)、葉文傑(附表壹編號十三)固均不否認有將其各人所有之 金山農 會帳戶存摺、提款卡(葉文傑尚有淡水一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戊○○,惟均一致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被告李張崴辯稱其將提款密碼另以紙張書寫,於109年9、10月間,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請被告林易成代為轉交給被告戊○○,但伊係將其帳戶出借予友人林易成之女朋友戊○○作為網路賭博之用,並非以1本帳戶2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帳戶云云(見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二第322頁、110年10月25日答辯狀─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二第327至331頁);被告葉文傑辯稱:伊出售金山農會及淡水一信2本帳戶時,完全不知道可能被戊○○作為詐騙之用,且嗣後戊○○並未交付約定之2萬5,000元報酬(見本院110年12月27日準備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三第148至149頁)云云;惟查:
1、本件金山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係被告李張崴於109年9月17日申辦開戶;金山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及淡水一信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則係被告葉文傑分別於97年9月15日、109年9月24日申辦開戶,此有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110年6月9日北金農信字第110000246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葉文傑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淡水一信用合作社109年11月19日淡一信剛字第1090106411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等資料在卷可稽(他135號卷二第187至192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偵2804號卷第77至81頁,偵3068號卷第97至99頁)。是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李張崴、葉文傑申設一情,首堪認定。另如附表參編號三至十八「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參編號三至十八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致其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參編號三至十八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參編號三至十八之各「金額」至被告李張崴、葉文傑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參編號三至十八「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如附表參編號三至十八所示之「證據」欄在卷可憑。故本案詐騙集團確係以被告李張崴、葉文傑二人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亦堪確認。
2、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提款卡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提款卡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提款卡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提款卡,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提款卡及其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提款卡,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被告李張崴雖以提供其所有之金山農會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友人女朋友即被告戊○○作為作為網拍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置辯,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⑴、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
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查被告李張崴行為時為40歲,佐以證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都是透過我接洽,但被告李張崴知悉被告戊○○有在收購帳戶,而且被告李張崴係因缺錢而提供帳戶,一本帳戶是4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年2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四第222至227頁)、被告葉文傑則為33歲,二人自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當可輕易預見被告戊○○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取得被告李張崴、葉文傑二人之上開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故被告李張崴、葉文傑二人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被告李張崴、葉文傑二人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
酬,此相較我國一般民間工作,通常必須付出相當之勞力始可獲得相當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又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單位申設,且僅需最低存款門檻即可,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是若無其他可能之不法用途,當無捨此成本低廉之開戶而給予提供帳戶者較高價酬勞之方式以取得金融帳戶之理。
⑶、綜上所述,被告李張崴、葉文傑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張崴、葉文傑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就被告戊○○、邱冠憲部分(附表貳)
⑴、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不論過度或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一個處斷刑。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第190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本案卷內事證及被告戊○○、邱冠憲二人之前案紀錄,被告戊○○、邱冠憲二人就本案犯行係屬「首犯」,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戊○○、邱冠憲二人就附表貳編號一之犯行,均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至附表貳編號五十四犯行,被告林易成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
於告訴人癸○○匯款後,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詐欺款項,然就附表貳編號五十四所示犯行,上開告訴人癸○○既已匯款,詐欺集團實際上已得隨時透過車手領取該款項,故詐欺集團對該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仍屬詐欺取財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13號提案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見解,自亦應屬詐欺取財既遂。另就洗錢部分犯行,因被告戊○○已將被告林易成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邱冠憲(本件檢察官未起訴或追加起訴被告邱冠憲),再由被告邱冠憲轉交予綽號或暱稱為「阿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告林易成之帳戶資料置入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此觀上開告訴人匯款當日,該詐欺集團有利用車手提款之行為自明,是僅該次車手於領款時因該帳戶已成警示帳戶而未能領款,進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此部分犯行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核被告戊○○、邱冠憲所為,就附表貳編號一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就附表貳編號五十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戊○○就附表貳編號二至五十三、附表貳編號五十五至六十四部分,及被告邱冠憲就附表貳編號二至五十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貳編號三、六、三十四、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六十二被害人等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雖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然被告戊○○、邱冠憲二人並未親自假冒警員、檢察官等人對上開被害人訛詐,而詐欺集團所用之詐欺手段、取得他人財產之方式多端,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且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正被告戊○○、邱冠憲二人可預見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二人對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行騙有所認識,故不成立刑法第339條4之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戊○○就附表貳編號八、十四、三十九、
五十六、被告邱冠憲附表貳編號八、十四、三十五至三十九「轉帳(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記載「(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原均未論及,然依同附表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應認均係被告二人所共同詐騙之款項,且此部分與原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的範圍內,附此說明。
⑷、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邱冠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人,就各次(被告邱冠憲僅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被告戊○○、邱冠憲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被告戊○○就附表貳編號二至六十四、被告邱冠憲就附表貳編號二至五十三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戊○○、邱冠憲所為上開(被告戊○○為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被告邱冠憲為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⑹、偵審自白之減輕(僅被告邱冠憲)
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邱冠憲對一般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邱冠憲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邱冠憲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2、就被告沈果中、李張崴、葉文傑部分(附表參)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沈果中、李張崴、葉文傑三人均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上開被告三人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上開被告三人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戊○○,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上開被告三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被告三人雖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三人明知或可得知悉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被告三人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如以網路或冒充公務員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⑵、核被告沈果中、李張崴、葉文傑所為(就附表參分別匯入各
個被告帳戶之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⑶、被告葉文傑一次同時出售金山農會及淡水一信帳戶,被告沈
果中出售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李張崴出售金山農會帳戶,其等均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數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且使數被害人受害,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⑷、累犯之加重
①、被告沈果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
108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108年度基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上開(1)、(2)二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後於108年12月24日、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被告李張崴前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108年度基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2)、108年度基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2)二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③、被告沈果中、李張崴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各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而本案依被告二人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被告二人一再犯罪,顯見被告二人對刑罰反應性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二人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⑸、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沈果中、李張崴、葉文傑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沈果中、李張崴二人,同時有加重(累犯)、減輕(幫助)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⑹、偵審自白之減輕
依前述1、⑹、①之說明,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沈果中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二)科刑
1、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邱冠憲二人,身體健全,竟不思正途,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由該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對被害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責收取、轉交傳遞帳戶及款項,被告沈果中、李張崴、葉文傑三人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上開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其等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均應予譴責;又本件被害人眾多,被騙款項多數未能取回,被害人受騙金額甚鉅、所受損害極大,均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經驗(惟因本院認被告戊○○當時係因欲貸款「受騙」而提供,而判決無罪確定),雖最終經判決「無罪」確定,然不思警惕戒慎,仗恃口說信賴對方為博奕或比特幣操作所需,不僅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進一步為詐騙集團大肆收購金融帳戶,按比例抽成收取報酬,妄想再度欺瞞司法,以「相信對方」希冀獲得無罪判決,故始終堅不認罪,亦不吐實供出幕後成員或真實之「辛○○」者,毫無悔意,實不應再予以輕縱;及考量被告葉文傑一次提供2本帳戶,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共高達二百多萬,被告李張崴、沈果中各提供一本帳戶,匯入款項各為一百多萬、一百九十多萬,被害人匯入被告葉文傑所出售之2本帳戶之總金額遠高於被告沈果中及李張崴,及葉文傑、李張崴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沈果中坦誠犯行;被告邱冠憲於本院審理時坦誠犯行及積極與被害人商求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至66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四第355至386頁),被告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述反覆,言詞閃爍,未有反省知錯之心等情,兼衡其等於詐騙集團組織中之角色、地位(被告戊○○擔任收簿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回水」角色,被告邱冠憲但收款項回繳給「阿杜」之「回水」角色,被告沈果中、李張崴、葉文傑僅提供帳戶之人頭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提供(取得)之金融帳戶數、其各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生活經驗,並審酌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邱冠憲二人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欄(被告邱冠憲為編號一至五十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沈果中、李張崴、葉文傑三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逞儆。
2、至檢察官對被告戊○○、邱冠憲求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業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該條文既屬違憲,自不應援用。是本院無從宣告被告戊○○、邱冠憲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3、沒收
⑴、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
戊○○所有,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IPHONE手機2支,為被告戊○○所有且供其持以聯絡所屬詐欺集團「辛○○」、「阿杜」及出售帳戶之共犯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其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0.3%作為提供自己國泰世華帳戶之報酬,而就附表貳編號五十二之告訴人 雷子霓 部分,有賺取傭金6萬元(偵2472號卷第10至11頁);其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收購吳銘宏等14人之帳戶資料或就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進而獲有報酬,是認上開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不予沒收部分
⑴、供犯罪所用
被告沈果中、李張崴、葉文傑三人提供如附表壹編號十一至十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三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
①、被告邱冠憲部分
被告邱冠憲亦稱未獲取報酬,只幫忙友人「阿杜」,是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冠憲獲有報酬,不能認被告邱冠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②、被告沈果中部分
被告沈果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而是遭被告李威晟侵吞等語(見沈果中110年2月25日、110年4月29日偵訊筆錄—偵832卷第214至215頁、第232頁,院110年金訴96號卷二第200頁);而被告李威晟因未到案,業經本院通緝,現仍逃匿中,無從傳喚到庭對質互相核對,然此情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奕婕、蔡貽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111年2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四第218至220頁),是認被告沈果中並未取得出售帳戶之報酬,並無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③、被告李張崴部分
被告李張崴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僅無償借給被告林易成之女友作網路博之用等語(見李張崴110年3月19日偵訊筆錄—他135號卷二第268頁、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二第322頁);而證人即被告林易成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並未轉交4萬元報酬予被告李張崴(按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得扣除手續費2,000元),而係自己花用殆盡(見林易成111年2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四第223頁),後改稱為有拿現金予被告李張崴(見林易成111年2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四第225頁),其所為之證述,已有前後所述,均不一致之不合理情形、有違常情理,依「罪責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本次僅能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李張崴未分配到報酬,並無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④、被告葉文傑部分
被告葉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被告戊○○一直藉故拖延,故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11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三第148至149頁),僅有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有當面交付2萬5,000元予被告葉文傑(他135號卷第382頁),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葉文傑確實獲有報酬或取得出租帳戶之「租金」,是不能認本件被告葉文傑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⑶、被告戊○○所有其餘扣案之 玉山 銀行信用卡、淡水一信及彰化
銀行、新光銀行、金山農會、基隆一信、郵局等金融機構存簿、記帳單、金山農會金融卡等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帳戶凍結係行政作為或管制,與應否扣押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辛○○)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一、六十三及六十四所示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經提領層轉之事實(附表貳編號六十二未在追加起訴範圍—僅追加被告戊○○),與被告戊○○、邱冠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就被告辛○○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對於起訴書所載的共同被告,都沒有認識,伊也未受誰指示,更未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伊只是個正常的上班族云云(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二第312頁、111年2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四第200頁);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辛○○居住於桃園市龍潭區,在上市公司春源鋼鐵廠工作,出勤紀錄非常正常,且其從未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或「飛機」)使用,身高又僅為165公分,則共同被告戊○○所稱身高約175公分男子,並非被告辛○○。另就共同被告戊○○所為不利於被告辛○○之供述,僅有共同被告戊○○之單一供述,並無補強證據,又共同被告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指認錯誤,被告辛○○係無罪等語(見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二第313至314頁、本院2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四第245至246頁、111年2月11日辯護意旨狀─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四第264至268頁)。
五、經查:證人即被告戊○○於110年3月19日警詢中證稱係受指認為「辛○○」之人之指示為收購帳戶(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或4),其係依「辛○○」之指示收取帳戶等語(見偵5130號卷第19至23頁、第73至75頁,偵4840號卷第59至70頁、第75至77頁,偵4726號卷第31至42頁、第47至49頁,偵3658號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偵2028號卷第11至22頁、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辛○○」認識約於3、4年前之朋友聚會,年約30歲,其身高約175公分左右,有點壯但沒有到胖,眼睛大大的,但因為是在晚上聚會,所以對他的外觀沒有很仔細看,都是用「紙飛機」來聯繫,「辛○○」跟伊說他住新莊等語(見偵2028號卷第289頁,他135號卷二第35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被告「辛○○」非其於警詢時所指認之「辛○○」,「辛○○」係住於新北市新莊區,雖曾於朋友聚會上見過,但僅知其名為「辛○○」,伊也無法確定該名「辛○○」是否與通訊軟體「紙飛機」匿名為「辛○○」之人為同一人,係其搞錯人,伊向被誤指之共同被告辛○○道歉(見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四第206至211頁)。由上可知,證人即被告戊○○,明顯前後矛盾、相互齟齬,且所述詐騙集團成員「辛○○」之身高、形貌與住居所,均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辛○○不同,則被告戊○○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於事後改稱指認錯誤,且就證人即被告戊○○是否能正確無誤地觀察、辨識其所稱該名從事租借帳戶之人之相貌特徵,顯非無疑。兼以共犯邱冠憲亦稱不認識在庭之辛○○,辛○○非「阿杜」其人等;且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指認之時間點(即110年3月19日)與其所稱朋友聚會之時間點,相隔已逾3、4年之久,是其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消褪、模糊或印象錯置,亦屬事理之常,從而,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對「辛○○」所為之照片指認,難認無指認錯誤之可能,自無從遽為不利本案被告辛○○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起訴及追加起訴)就此部分所提相關積極證據,未使本院就被告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丙、退回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戊○○涉嫌對 楊麗玲 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被告戊○○、被害人楊麗玲),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上述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屬於社會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認係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惟被告不僅提供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予本案「辛○○」、「阿杜」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內部轉匯隱匿收受贓款之用,尚且擔任詐騙集團「收簿手」角色,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其地位已非單純「幫助犯」之人頭戶,已晉升而為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不能以一般僅僅單純租售金融帳戶之人頭戶視之,亦即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單純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又按詐欺罪之正犯(如實施詐術者、「車手」、「取水」、「收水」、「回水」、「取簿手」、提款者等),係就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基本上以「帳戶」數目(除一次同時同地提供數份外)為罪數基準不同。是就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害人既不相同,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分論併罰數罪關係,非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想像競合犯關係,顯非同一案件,又該案件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併辦」為行政上便宜措施,並無起訴效力,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件判決,自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方為適法。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龍及陳筱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林宜賢、陳淑玲、藍巧玲、周欣蓓、 陳睿明 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被告提供之時、地及方式報酬(新臺幣)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一吳銘宏(註:原名 簡銘宏 )109年9月間於新北市金山區金山農會前,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戊○○45,000元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0月8日下午2時48分許、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提領現金971,000元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二洪佳薇109年8、9月間於新北市金山區租屋處,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戊○○無 華南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三蔡奕婕109年7月間於新北市金山區金山郵局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予戊○○25,000元(註:均交由同案被告李張崴收取)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四蔡貽君109年11月13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戊○○15,000元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五林易成 109年9、10月間於新北市金山區租屋處,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戊○○25,000元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六許清泉109年9、10月間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戊○○15,000元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七游佳蓉109年10月間於新北市萬里區下社路之游佳蓉住處,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戊○○20,000元(均交由同案被告己○○收取)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八簡鈺輝 109年8、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戊○○25,000元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九己○○109年10月間於新北市萬里區,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戊○○20,000元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十許苡帆 109年10月16日於新北市萬里區下社路之游佳蓉住處,請游佳蓉代為轉交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戊○○2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十一沈果中109年11、12月間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蔡貽君住處,請李威晟代為轉交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戊○○25,000元(註:均交由同案被告己○○收取)沈果中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十二李張崴109年9、10月間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請林易成代為轉交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戊○○無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十三葉文傑109年9月間於不詳地點,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戊○○無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十四李威晟109年11月間於新北市金山區金山郵局,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戊○○25,000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貳編號被告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帳(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總金額(新臺幣)備註證據罪名及宣告刑一戊○○邱冠憲沈奕帆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沈奕帆於109年1月間瀏覽到該廣告後,而陷於錯誤,主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投資理財之LINE群組,並依假稱為財務分析師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沈奕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1月6日晚間9時1分許/以國泰世華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許清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3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證人即告訴人沈奕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沈奕帆109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一第211至214頁)2.告訴人沈奕帆提出之國泰世華存摺交易明細、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697號卷一第225至226頁)3.告訴人沈奕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97號卷一第227至228頁)4.被告許清泉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210號卷第13至20頁,偵3255號卷第37至42頁,偵4039號卷第33至38頁,偵2608號卷一第129至136頁,偵7370號卷第69至76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戊○○邱冠憲張廣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以LINE名稱「福氣( 阿炳 )」向張廣玉發出好友邀約,待張廣玉同意後,即以LINE電話致電張廣玉,佯裝為張廣玉之員工 邱炳耀 ,向其謊稱要投資土地買賣,需要資金周轉云云,使張廣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張廣玉之女兒,致電邱炳耀確認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臨櫃匯款450,000元吳銘宏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45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註:第5176號被告為辛○○及邱冠憲二人,被害人為張廣玉、邱奕發、李錦華、 黃啟明 、蘇仁德五人;第5130號被告為戊○○及通緝中之李威晟二人,被害人為 潘又華 一人)1.證人即告訴人張廣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張廣玉10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一第229至231頁【同他135號卷一第345至347頁】)2.告訴人張廣玉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2697號卷一第242頁)3.告訴人張廣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97號卷一第243至245頁)4.被告吳銘宏所有之金山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偵2474號卷第45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三戊○○邱冠憲廖秀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5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腦群發方式撥打電話予廖秀琴,謊稱其未繳納電話費,需按「9」轉接電話找客服人員,待廖秀琴按下「9」後,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因廖秀琴涉及刑事案件,需再轉接予假冒為警察「 陳建國 」及「 黃明昭 」之另二名詐欺集團成員處理,上開二人在接獲轉接電話後,表示因廖秀琴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有贓款,要求其配合匯款並賣掉手中股票,致廖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廖秀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8日凌晨0時6分許/以台北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1,000,000元吳銘宏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共2,101,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匯款紀錄,分別誤載為109年10月8日0時22分許、109年10月8日22時20分許1.證人即告訴人廖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廖秀琴109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偵1313號卷第59至61頁【同他135號卷一第349至351頁】)2.告訴人廖秀琴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停用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1313號卷第69至75頁)3.告訴人廖秀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313號卷第77頁)4.被告吳銘宏所有之淡水一信顧客基本資料、未成年人開設存款帳戶同意書、存款印鑑卡、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313號卷第15至27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109年10月8日下午1時13分許/以台北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3.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以台北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1,000,000元4.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以台北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四戊○○邱冠憲黃西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以LINE名稱「福氣」向黃西經發出好友邀約,待黃西經同意後,即佯裝為黃西經之友人 黃佑偉 ,向其謊稱要投資土地買賣,須向其借款云云,使黃西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黃西經遲未收到還款,致電黃佑偉確認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0月16日下午1時34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彰化區漁會」臨櫃匯款300,000元吳銘宏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30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16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0月16日12時34分許1.證人即告訴人黃西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黃西經109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偵2474號卷第79至83頁)2.告訴人黃西經提出之彰化區漁會存摺封面影本(偵2474號卷第123頁)3.109年10月16日彰化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偵2474號卷第117頁)4.告訴人黃西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74號卷第119至121頁)5.被告吳銘宏所有之金山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偵2474號卷第45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五戊○○邱冠憲邱奕發109年10月11日下午1時56分許,經由臉書(FACEBOOK)交友社團「悠悠交友,追蹤,讚友自由團」認識匿名為「 陳欣怡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投資網站( 亞馬遜 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邱奕發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經理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先行代墊假客戶購入商品之名義,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邱奕發經家人提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50分許/以兆豐銀行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25,050元洪佳薇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25,05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註:同上編號二說明)1.證人即告訴人邱奕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邱奕發109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偵1179號卷第11至14頁)2.告訴人邱奕發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1179號卷第35至39頁、第45頁)3.告訴人邱奕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79號卷第47至65頁)4.被告洪佳薇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79號卷第27至29頁,偵825號卷第31至35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六戊○○邱冠憲李錦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分別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客服人員致電予李錦華,佯稱因其遭他人盜辦行動電話而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匯款,致李錦華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李錦華經家人提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以台中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1,300,135元洪佳薇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3,603,056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註:同上編號二說明)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及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轉帳金額」欄之130萬135元,均誤載為130萬15元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及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轉帳金額」欄之50萬113元、154萬8,550元、5萬4,122元、20萬136元,均因將銀行收取之手續費15元計入所得,而誤載為50萬128元、154萬8,565元、5萬4,137元、20萬151元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及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1月17日10時38分許1.證人即告訴人李錦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李錦華109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偵825號卷第9至13頁【同他135號卷一第357至359頁】)2.告訴人李錦華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偵825號卷第15頁、第27至29頁)3.被告洪佳薇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79號卷第27至29頁,偵825號卷第31至35頁,偵825號卷第31至35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109年11月10日下午1時21分許/以台中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500,113元3.10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3分許/以台中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1,548,550元4.10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以電腦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54,122元5.10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電腦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200,136元七戊○○邱冠憲劉浩宇109年9月間經由網路識之匿名為「 陳曉萌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代購網站(香港曼蒂斯貿易公司),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劉浩宇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香港曼蒂斯貿易公司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劉浩宇匯款,劉浩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9月21日下午5時41分許/以兆豐銀行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29,000元李張崴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357,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證人即告訴人劉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劉浩宇109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127至130頁【同他135號卷一第385至388頁】)2.告訴人劉浩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2697號卷二第138至141頁)3.告訴人劉浩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97號卷二第136至138頁)4.被告李張崴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他135號卷二第187至192頁)5.被告蔡奕婕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3號卷第43至47頁、第51至63頁,偵3334號卷第47至49頁,偵1516號卷一第39至61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9年9月23日晚間8時21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28,000元3.109年9月23日晚間8時23分許/以中國信託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4.109年9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以第一銀行提款卡至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5.109年9月26日下午1時29分許/以中國信託提款卡至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6.109年9月26日下午1時36分許/以兆豐銀行提款卡至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7.109年9月26日下午1時52分許/以永豐銀行提款卡至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8.109年10月2日晚間6時58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蔡奕婕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9.109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以中國信託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10.109年10月2日晚間7時1分許/以第一銀行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11.109年10月2日晚間6時58分許/以中國商業銀行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12.109年10月2日晚間6時58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八戊○○邱冠憲王傳信109年9、10月間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 蔡瑞敏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電商網站(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後改名為鼎匯商貿有限公司),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王傳信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王傳信匯款,王傳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9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蔡奕婕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共162,985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2.110年度偵字第5283號併辦意旨書(註:只移送併辦被告葉文傑)。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1日下午5時46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0月1日17時40分許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轉帳金額」欄之2萬7,985元,因將銀行收取之手續費計入所得,而誤載為3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王傳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王傳信109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三第83至86頁【同他135號卷一第381至384頁】)2.告訴人王傳信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偵2697號卷三第116至117頁3.109年10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697號卷三第121頁)4.告訴人王傳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97號卷三第107至115頁)5.被告蔡奕婕所有之淡水一信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存款印鑑卡、掛失止付禁制交易電話聯絡單、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333號卷第51至63頁,偵6400號卷第95至101頁,他2369號卷第105至109頁,偵4652號卷第67至81頁)6.被告葉文傑所有之淡水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804號卷第85頁,偵3068號第103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9年10月1日下午5時46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3.109年10月1日下午5時57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27,985元4.109年10月7日下午1時3分許/連江縣○○鄉000號「媽祖郵局」臨櫃匯款(起訴效力所及)75,000元(起訴效力所及)葉文傑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九戊○○邱冠憲蘇昞仁109年10月間經由LINE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電商網站(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蘇昞仁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後續皆無消息,蘇昞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2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岡山區農會」ATM轉帳30,000元蔡奕婕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共3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2.110年度偵字第4239號、第4242號、第4251號、第4353號、第4494號、第4726號、第4792號、第48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註:只移送併辦被告葉文傑、許清泉、林易成、游佳蓉、蔡奕婕五人)1.證人即告訴人蘇昞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蘇昞仁109年10月6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三第133至134頁,偵4242號第15至16頁)2.告訴人蘇昞仁提出之岡山區農會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697號卷三第142至143頁,偵4242號第27至29頁)3.被告蔡奕婕所有之淡水一信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存款印鑑卡、掛失止付禁制交易電話聯絡單、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333號卷第51至63頁,偵6400號卷第95至101頁,他2369號卷第105至109頁,偵4652號卷第67至81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十戊○○邱冠憲許文福109年9月27日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 張夢棋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電商網站(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許文福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先行代墊假客戶購入商品之名義,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許文福遲未收到報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9月30日上午9時2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龍山分行」臨櫃匯款30,000元蔡奕婕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106,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2.110年度偵字第617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註:第6178號被害人為許文福,被告為戊○○、蔡奕婕,此部分經移送併辦)。1.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許文福109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他135號卷一第389至394頁)2.被告蔡奕婕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3號卷第43至47頁、第51至63頁,偵3334號卷第47至49頁,偵1516號卷一第39至61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9年10月5日上午6時2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龍山分行」臨櫃匯款76,000元十一戊○○邱冠憲梁綸格109年9、10月間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 王米娜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為梁綸格粉絲,並推薦投資網站(香港曼蒂斯貿易公司),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梁綸格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香港曼蒂斯貿易公司客服經理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梁綸格遲未領到投資款項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避不回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5日晚間8時47分許/以合作金庫之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蔡奕婕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472,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1.證人即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梁綸格109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偵3334號卷第27至31頁【同他135號卷一第395至397頁】)2.告訴人梁綸格提出之台灣銀行網路銀行【非約定戶】新臺幣轉帳明細(偵3334號卷第65至71頁)3.告訴人梁綸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34號卷第73至81頁)4.被告蔡奕婕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3號卷第43至47頁、第51至63頁,偵3334號卷第47至49頁,偵1516號卷一第39至61頁)5.被告葉文傑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9年10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台灣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43,000元3.109年10月6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合作金庫之網路銀行轉帳39,000元4.109年10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以台灣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葉文傑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5.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台灣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150,000元6.109年10月8日下午2時32分許/以台灣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80,000元7.109年10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台灣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60,000元十二戊○○邱冠憲謝智明109年10月2日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 陳雅雯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投資網站(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謝智明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弟 謝智華 之郵局提款卡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謝智明遲未領到投資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2日晚間9時36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ATM轉帳30,000元蔡奕婕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6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1.證人即告訴人謝智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謝智明109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偵3333號卷第21至23頁)2.詐騙集團提供之名片及契約書(偵3333號卷第67至69頁)3.被告蔡奕婕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及淡水一信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存款印鑑卡、掛失止付禁制交易電話聯絡單、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333號卷第43至47頁、第51至63頁,偵3334號卷第47至49頁,偵6400號卷第95至101頁,他2369號卷第105至109頁,偵4652號卷第67至81頁,偵1516號卷一第39至61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9年10月5日晚間6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ATM轉帳30,000元蔡奕婕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十三戊○○邱冠憲詹桭田109年9月21日以臉書(FACEBOOK)名稱「 林依依 」向詹桭田發出好友邀約,待詹桭田同意後,再透過LINE,向其佯稱經營電商網路(沃爾瑪跨境購物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詹桭田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沃爾瑪跨境購物平台經理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先行代墊假客戶購入商品之名義,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詹桭田遲未收到報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9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聯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蔡奕婕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共41,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1.證人即告訴人詹桭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詹桭田109年10月7日調查筆錄—偵2799號卷第27至32頁)2.告訴人詹桭田提出之聯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明細(偵2799號卷第51至53頁)3.告訴人詹桭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99號卷第47至49頁)4.被告蔡奕婕所有之淡水一信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存款印鑑卡、掛失止付禁制交易電話聯絡單、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333號卷第51至63頁,偵6400號卷第95至101頁,他2369號卷第105至109頁,偵4652號卷第67至81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9年9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聯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11,000元十四戊○○邱冠憲簡洪評109年9月15日某時許經由LINE認識匿名為「 蔡夢瑤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代購網站(富勤商貿集團),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簡洪評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富勤商貿集團人員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簡洪評遲未收到報酬,且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給付保證金,洪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郵局(高雄103支)」臨櫃匯款55,000元李張崴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1,015,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2.110年度偵字第4652號併辦意旨書(註:併辦被告為葉文傑、李張崴、沈果中、蔡奕婕)2.110年度偵字第4652號併辦意旨書「收取之金融機構帳戶」欄之蔡奕婕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誤載為蔡奕婕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56065號。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4分許、109年11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紀錄,分別誤載為109年10月13日11時許、109年11月10日11時許1.證人即告訴人簡洪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簡洪評109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偵4652號卷第11至13頁)2.109年9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0日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偵4652號卷第21至25頁)3.被告李張崴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他135號卷二第187至192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4.被告蔡奕婕所有之淡水一信顧客基本資料、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存款印鑑卡、掛失止付禁制交易電話聯絡單、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333號卷第51至63頁,偵6400號卷第95至101頁,他2369號卷第105至109頁,偵4652號卷第67至81頁)5.被告葉文傑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6.被告沈果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109年10月5日下午2時3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發分行」臨櫃匯款(起訴效力所及)300,000元(起訴效力所及)蔡奕婕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3.10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大發分行」臨櫃匯款460,000元葉文傑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4.109年11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大發分行」臨櫃匯款(起訴效力所及)200,000元(起訴效力所及)沈果中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十五戊○○邱冠憲蘇仁德109年11月12日經由臉書(FACEBOOK)社團「聊天交友社快快進來唄」認識匿名為「 寧寧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向其佯稱有一擔任網路銷售人員之工作,工作內容係由公司「歷峰跨境購物平台」提供客戶予蘇仁德,再由蘇仁德代公司與客戶協商價金。待蘇仁德將上開與假客戶協商之價金回報予公司後,公司即以其須先將商品進貨價格匯款之理由,要求蘇仁德匯款,致蘇仁德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蘇仁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1月16日下午3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臨櫃匯款30,000元蔡貽君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共106,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2.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註同前編號二說明)1.證人即告訴人蘇仁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蘇仁德109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三第177至178頁【同他135號卷一第361至362頁】)2.109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偵2697號卷三第187頁)3.被告蔡貽君所有之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2903號卷第21至30頁)4.被告沈果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9年11月17日下午4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臨櫃匯款76,000元沈果中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十六戊○○邱冠憲劉于郡109年10月10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匿名為「 葉洛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透過LINE,佯稱推薦外匯投資網站(xm),致劉于郡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該網站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上開詐欺集團以劉于郡資金不足為由,要求其繼續匯款,否則會訴諸法律途徑,劉于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以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林易成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18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證人即告訴人劉于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劉于郡109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261至266頁)2.告訴人劉于郡提出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影本(偵2697號卷二第273至276頁)3.被告林易成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70號卷第89至97頁,偵4792號卷第72至77頁,偵6925號卷第63至67頁,偵3337號卷第55至59頁,偵58號卷第95至99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9年10月16日晚間10時5分許/以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3.109年10月18日凌晨0時21分許/以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4.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58分許/以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十七戊○○邱冠憲關玉環109年9月8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匿名為「 張思恩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澳幣投資網站(sas),可以獲利,致關玉環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該網站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斷絕聯繫,關玉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0月6日晚間7時53分許/以國泰世華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000元林易成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29,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證人即告訴人關玉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關玉環109年12月2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291至293頁)2.被告林易成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70號卷第89至97頁,偵4792號卷第72至77頁,偵6925號卷第63至67頁,偵3337號卷第55至59頁,偵58號卷第95至99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十八戊○○邱冠憲范夢涵109年8月31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匿名為「EDEN」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透過LINE,向其佯稱推薦投資網站(xm),可以獲利,致范夢涵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范夢涵提領獲利時,發現網站業已關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39分許/以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轉帳37,000元林易成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137,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2.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註:只移送併辦沈果中)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39分許、109年11月13日下午5時43分許、109年11月13日晚間7時1分許匯款紀錄,分別誤載為109年11月13日20時39分、109年11月13日17時46分許、109年11月13日19時2分許1.證人即告訴人范夢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范夢涵109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299至301頁【同他135號卷一第369至371頁】)2.被告沈果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9年11月13日下午5時43分許/以國泰世華之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沈果中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3.109年11月13日晚間7時1分許/以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十九戊○○邱冠憲楊筑婷109年8月19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匿名為「 陳友嘉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於109年8月28日透過LINE,佯稱推薦外匯投資網站(sas),可以獲利,致楊筑婷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該網站人員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楊筑婷欲取回投資款項而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繼續匯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9月30日下午1時14分許/以電腦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1,700,000元林易成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1,70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1.證人即告訴人楊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楊筑婷10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偵6925號卷第27至30頁)2.告訴人楊筑婷提出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影本(偵6925號卷第69頁)3.告訴人楊筑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925號卷第73至75頁)4.被告林易成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70號卷第89至97頁,偵4792號卷第72至77頁,偵6925號卷第63至67頁,偵3337號卷第55至59頁,偵58號卷第95至99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二十戊○○邱冠憲林淑文109年8月間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匿名為「葉落」之詐欺集團成員,其自稱為香港人,係某一貿易公司高管,透過LINE,先利用感情詐騙林淑文,再佯稱推薦外匯投資網站(sas,後改名為xm),致林淑文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該網站人員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林淑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70,000元林易成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148,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52(註:起訴書雖將同一犯行重複列入附表二編號20及52,然因檢察官未指明係屬「數罪」,尚無就後述犯行諭知「無罪」之必要,在此附帶說明,下列編號二十二部分亦同)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林淑文109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偵732號卷第95至99頁)2.被告林易成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70號卷第89至97頁,偵4792號卷第72至77頁,偵6925號卷第63至67頁,偵3337號卷第55至59頁,偵58號卷第95至99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9年10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78,000元二十一戊○○邱冠憲陳維琳109年9月1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匿名為「 趙澤晨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於109年9月5日透過LINE,佯稱推薦外匯投資網站(sas),可以賺取額外利率,致陳維琳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該網站人員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陳維琳認「趙澤晨」態度漸漸冷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9月22日下午1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臨櫃匯款60,000元林易成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56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1.證人即告訴人陳維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陳維琳109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偵3337號卷第17至19頁)2.告訴人陳維琳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偵3337號卷第37至39頁)3.109年9月24日台北富邦銀行國內匯款委託書(偵3337號卷第72至73頁)4.告訴人陳維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37號卷第67至69頁)5.被告林易成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70號卷第89至97頁,偵4792號卷第72至77頁,偵6925號卷第63至67頁,偵3337號卷第55至59頁,偵58號卷第95至99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109年9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500,000元二十二戊○○邱冠憲林雅懷109年8月20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匿名為「葉落」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再介紹匿名為「嘉森」之詐欺集團成員予林雅懷認識,二人透過LINE,佯稱推薦投資博弈網站(sas,後改名為xm),可以獲利,致林雅懷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該網站人員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林雅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29分許/以台灣銀行帳戶轉帳100,000元林易成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15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51(註:同上編號二十說明)1.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林雅懷109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偵58號卷第57至60頁)2.告訴人林雅懷提出之台灣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8號卷第101頁)3.告訴人林雅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號卷第103至111頁)4.被告林易成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70號卷第89至97頁,偵4792號卷第72至77頁,偵6925號卷第63至67頁,偵3337號卷第55至59頁,偵58號卷第95至99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9年9月21日晚間10時25分許/以台灣銀行帳戶轉帳50,000元二十三戊○○邱冠憲羅雪丹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外匯投資網站(sas,後改名為xm)之廣告,適羅雪丹於109年9月11日瀏覽到該廣告後,而陷於錯誤,在註冊該網站帳號後,由假稱為該網站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介紹LINE匿名為「Jacksen」之投資顧問予羅雪丹認識,並要求其匯款投資,羅雪丹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羅雪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9月24日凌晨0時7分許/以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林易成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806,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1.證人即告訴人羅雪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羅雪丹109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三第27至33頁)2.告訴人羅雪丹提出之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兆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2697號卷三第48至55頁)3.109年10月1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697號卷三第56頁)4.告訴人羅雪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97號卷三第45至47頁)5.被告林易成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70號卷第89至97頁,偵4792號卷第72至77頁,偵6925號卷第63至67頁,偵3337號卷第55至59頁,偵58號卷第95至99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109年9月24日凌晨0時12分許/以花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3.109年9月24日凌晨0時13分許/以花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19,000元4.109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銀行頭份分行」臨櫃匯款637,000元二十四戊○○邱冠憲林欣瑩109年10月1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匿名為「揚辰」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投資網站(xm),可以獲利,致林欣瑩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該網站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上開詐欺集團以林欣瑩操作不當導致虧損,要求其繼續匯款,否則會訴諸法律途徑,林欣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中國信託之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林易成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2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1.證人即告訴人林欣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林欣瑩109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三第165至166頁)2.告訴人林欣瑩提出之中國信託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97號卷三第175頁)3.被告林易成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70號卷第89至97頁,偵4792號卷第72至77頁,偵6925號卷第63至67頁,偵3337號卷第55至59頁,偵58號卷第95至99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十五戊○○邱冠憲陳慧文詐欺集團成員「 陳姊 」先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陳慧文於109年9月間瀏覽到該廣告後,而陷於錯誤,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投資理財之LINE群組,依群組內名稱為「神力女超人」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子 廖家和 之郵局提款卡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陳慧文匯款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已讀不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1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許清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3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1.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陳慧文109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他135號卷一第505至506頁)2.被告許清泉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210號卷第13至20頁,偵3255號卷第37至42頁,偵4039號卷第33至38頁,偵2608號卷一第129至136頁,偵7370號卷第69至76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十六戊○○邱冠憲陳煒勳109年11月間經由網路認識匿名為「 陳嶔助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邀請陳煒勳加入投資理財之LINE群組,佯稱能投資獲利,致陳煒勳陷於錯誤,依群組內名稱為「神力女超人」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陳煒勳遲未收到獲利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1月6日晚間7時14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許清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10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1.證人即被害人陳煒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陳煒勳109年11月7日調查筆錄—他135號卷一第507至510頁)2.被告許清泉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210號卷第13至20頁,偵3255號卷第37至42頁,偵4039號卷第33至38頁,偵2608號卷一第129至136頁,偵7370號卷第69至76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十七戊○○邱冠憲鄭雅云詐欺集團成員「陳姊」先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適鄭雅云於109年10月間瀏覽到該廣告後,而陷於錯誤,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投資理財之LINE群組,依群組內名稱為「神力女超人」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鄭雅云匯款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已讀不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1月6日晚間9時39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許清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3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2.110年度偵字第4239號、第4242號、第4251號、第4353號、第4494號、第4726號、4792號、第48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註:僅併辦被告葉文傑、許清泉、林易成、蔡奕婕、游佳蓉五人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及110年度偵字第4239號、第4242號、第4251號、第4353號、第4494號、第4726號、4792號、第48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1月6日晚間9時39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0月11日19時10分許1.證人即告訴人鄭雅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鄭雅云109年11月8日調查筆錄—他135號卷一第511至515頁)2.被告許清泉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210號卷第13至20頁,偵3255號卷第37至42頁,偵4039號卷第33至38頁,偵2608號卷一第129至136頁,偵7370號卷第69至76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十八戊○○邱冠憲謝雅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謝雅惠於109年9月12日晚間10時59分許瀏覽到該廣告後,而陷於錯誤,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投資理財之LINE群組,依群組內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謝雅惠遲未收到退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1月6日晚間7時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許清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3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1.證人即被害人謝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謝雅惠109年11月8日調查筆錄—他135號卷一第517至521頁)2.被告許清泉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210號卷第13至20頁,偵3255號卷第37至42頁,偵4039號卷第33至38頁,偵2608號卷一第129至136頁,偵7370號卷第69至76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十九戊○○邱冠憲張語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張語珈於109年8月間瀏覽到該廣告後,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投資理財之LINE群組,對方佯稱推荐投資網站(趨勢科技),可以獲利,致張語珈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張語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1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許清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170,19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1.證人即告訴人張語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張語珈109年12月9日調查筆錄—偵2210號卷第7至11頁)2.告訴人張語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0號卷第21至34頁)3.被告許清泉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210號卷第13至20頁,偵3255號卷第37至42頁,偵4039號卷第33至38頁,偵2608號卷一第129至136頁,偵7370號卷第69至76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9年11月5日晚間7時46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70,190元三十戊○○邱冠憲余恒宇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賽車博弈之投資廣告,適余恒宇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14時39分許瀏覽到該廣告後,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LINE群組,對方佯稱推荐投資網站(趨勢科技),可以獲利,致余恒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耀求余恒宇匯款,余恒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1月6日下午3時37分許/以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許清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10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1.證人即告訴人余恒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余恒宇109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偵3255號卷第7至10頁)2.告訴人余恒宇提出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偵3255號卷第21頁、第25頁)3.告訴人余恒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255號卷第26至28頁)4.被告許清泉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210號卷第13至20頁,偵3255號卷第37至42頁,偵4039號卷第33至38頁,偵2608號卷一第129至136頁,偵7370號卷第69至76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三十一戊○○邱冠憲馬詣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馬詣淳於109年11月間瀏覽到該廣告後,在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另名成員「慈」之LINE好友後,對方佯稱推荐投資網站(富比世科技),可以獲利,致馬詣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馬詣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1月6日下午3時26分許/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師大郵局彰化14支局」臨櫃匯款50,000元許清泉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5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1.證人即告訴人馬詣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馬詣淳109年11月6日及同年月7日調查筆錄—偵4039號卷第51至55頁)2.109年11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039號卷第77頁)3.告訴人馬詣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39號卷第79至105頁)4.被告許清泉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210號卷第13至20頁,偵3255號卷第37至42頁,偵4039號卷第33至38頁,偵2608號卷一第129至136頁,偵7370號卷第69至76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三十二戊○○邱冠憲張芷柔109年9月中旬經由Whatsapp認識匿名為「 李總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再介紹匿名為「 陳總 」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予張芷柔認識,二人透過LINE,佯稱推薦投資黃金期貨網站(香港恆聯金),可以獲利,致張芷柔陷於錯誤,而依上開二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張芷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0月29日下午4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匯款1,150,000元游佳蓉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1,15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1.證人即告訴人張芷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張芷柔109年12月9日調查筆錄—偵572號卷第17至22頁)2.109年10月29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72號卷第45頁)3.告訴人張芷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72號卷第35至39頁)4.被告游佳蓉所有之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偵4494號卷第111至116頁,偵7106號卷第37至49頁,偵572號卷第29至34頁,偵3658號卷第99至113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三十三戊○○邱冠憲廖柏瑞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投資網站(clearingfalcongroup)之廣告,適廖柏瑞瀏覽到該廣告後,而陷於錯誤,依假稱為該網站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廖柏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0月30日晚間8時55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游佳蓉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3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1.證人即告訴人廖柏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廖柏瑞110年1月29日調查筆錄—偵3658號卷第79至82頁)2.告訴人廖柏瑞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影本(偵3658號卷第83至85頁)3.告訴人廖柏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658號卷第87至95頁)4.被告游佳蓉所有之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偵4494號卷第111至116頁,偵7106號卷第37至49頁,偵572號卷第29至34頁,偵3658號卷第99至113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三十四戊○○邱冠憲楊世榮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致電楊世榮,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因楊世榮遭他人盜辦行動電話,涉及刑事案件,需再轉接予假冒為警察「 林世昌 」及檢察官「徐則賢」之另二名詐欺集團成員處理,上開二人在接獲轉接電話後,表示楊世榮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曾有擄人勒贖之贖款,要求其配合至華南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服務及設定約定帳戶,且須將密碼告以「徐則賢」,致楊世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完成上開步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因而取得上開楊世榮之帳戶資料,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楊世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許/以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1,310,000元簡鈺輝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共1,31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轉帳金額」欄之131萬,誤載為131萬2039元1.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楊世榮109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95至99頁【同他135號卷一第421至426頁】)2.被告簡鈺輝所有之淡水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3681號卷第105至115頁,偵4251號卷第81至91頁,偵4726號卷第117至127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三十五戊○○邱冠憲丁○○109年10月14日經由先生 陳家榮 介紹,認識匿名為「 涵涵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投資網站(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經理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先行代墊假客戶購入商品之名義,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丁○○遲未收到投資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以永豐銀行提款卡至7-11觀海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葉文傑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519,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註:本次追加起訴之被告為戊○○及辛○○二人,然本次犯行,已由檢察官於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8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14日繫屬於本院,已生起訴之效力,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既已起訴,嗣後應以「請求併辦」之方式為之,然偵查檢察官又誤為「追加起訴」【再行起訴】,容有未當。惟因針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國家只有「一個」刑罰權,且均由「同一法院、同一法官」同時審判,尚無後起訴(追加起訴)成為「重複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附帶釋明,下列編號三十六至三十八同此)。3.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0月18日10時48分4.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漏載告訴人丁○○尚有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125,000元至被告己○○淡水一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丁○○109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199至201頁)2.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2697號卷二第211至217頁)3.109年10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影本(偵2697號卷二第217至219頁)4.109年10月19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單(偵2697號卷二第219頁)5.被告葉文傑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6.被告己○○所有之淡水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3681號卷第105至115頁,偵4251號卷第81至91頁,偵4726號卷第117至127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109年10月17日上午8時57分許/以手機永豐網路銀行轉帳(起訴效力所及)50,000元(起訴效力所及)己○○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3.109年10月17日上午9時9分許/以手機永豐網路銀行轉帳(起訴效力所及)26,000元(起訴效力所及)4.109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起訴效力所及)58,000元(起訴效力所及)5.109年10月18日下午5時42分許/以手機永豐網路銀行轉帳(起訴效力所及)50,000元(起訴效力所及)6.109年10月18日下午5時48分許/以手機永豐網路銀行轉帳(起訴效力所及)50,000元(起訴效力所及)7.109年10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以手機永豐網路銀行轉帳(起訴效力所及)130,000元(起訴效力所及)8.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龍形郵局臨櫃匯款(起訴效力所及)125,000元(起訴效力所及)三十六戊○○邱冠憲甲○○109年10月6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匿名為「夢雨」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跨國代購投資網站(曼蒂斯),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甲○○陷於錯誤,依假稱為該網站人員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先行代墊假客戶購入商品之名義,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甲○○經家人提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14日晚間9時37分許/以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31,000元葉文傑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298,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2.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註:同編號三十五備註說明)3.起訴書附表13誤載甲○○於109年10月14日21時37分許匯款31,000元至蔡奕婕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此部分應係匯款至同案被告葉文傑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4.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轉帳時間、地點」及「轉帳金額」欄誤將109年10月19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5萬元及同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26,000元,兩次轉帳時間及款項合併為一筆,而誤載為於109年10月19日21時6分許轉帳76,000元。5.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轉帳時間、地點」誤將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10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0月20日10時14分許。6.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轉帳時間、地點」及「轉帳金額」欄誤將10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及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7萬元,兩次轉帳時間及款項合併為一筆,而誤載為於109年10月21日10時44分許轉帳17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109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223至226頁)2.被告葉文傑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3.被告己○○所有之淡水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3681號卷第105至115頁,偵4251號卷第81至91頁,偵4726號卷第117至127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109年10月19日晚間9時3分許/以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起訴效力所及)50,000元(起訴效力所及)己○○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3.109年10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以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起訴效力所及)26,000元(起訴效力所及)4.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以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起訴效力所及)21,000元(起訴效力所及)5.10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起訴效力所及)100,000元(起訴效力所及)6.109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起訴效力所及)70,000元(起訴效力所及)三十七戊○○邱冠憲子○○109年10月10日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陳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推薦投資網站(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子○○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收取保證金之名義,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子○○遲未收到投資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10日晚間8時14分許/以陽信銀行提轉卡至日盛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葉文傑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186,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2.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註:同編號三十五備註說明)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子○○109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235至238頁)2.告訴人子○○提之日盛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697號卷二第259頁)3.109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1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偵2697號卷二第248頁)4.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97號卷二第249至258頁)5.被告葉文傑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6.被告己○○所有之淡水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3681號卷第105至115頁,偵4251號卷第81至91頁,偵4726號卷第117至127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9分許/新竹市○○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76,000元3.109年10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新竹市○○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起訴效力所及)80,000元(起訴效力所及)己○○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三十八戊○○邱冠憲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FACEBOOK)名稱「 陳雪瑩 」向壬○○發出好友邀約,待壬○○同意後,再透過LINE,佯稱推薦投資網站(香港利豐集團),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香港利豐集團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先行代墊假客戶購入商品之名義,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壬○○經友人提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14日下午16時18分許/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宜蘭31支局」臨櫃匯款50,000元葉文傑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88,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2.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註:同編號三十五備註說明)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壬○○109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偵3681號卷第39至41頁)2.109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681號卷第61頁、第67頁)3.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681號卷第69至88頁)4.被告葉文傑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5.被告己○○所有之淡水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3681號卷第105至115頁,偵4251號卷第81至91頁,偵4726號卷第117至127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9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臨櫃匯款(起訴效力所及)38,000元(起訴效力所及)己○○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三十九戊○○邱冠憲黃啟明109年10月16日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 陳文潔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有一擔任銷售人員之工作,工作內容係由「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提供客戶予黃啟明,由黃啟明先購買客戶欲購買之商品,公司再以價高之價格轉賣予客戶,以此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黃啟明陷於錯誤,而假稱為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員工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黃啟明遲未收到報酬並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讀不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1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沈果中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49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註:同上編號二備註說明)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漏載告訴人黃啟明尚有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9時23分許轉帳6萬元至蔡貽君新光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黃啟明109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5至7頁)2.告訴人黃啟明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2697號卷二第10頁、第92頁)3.永嘉國際海外代購合同書(偵2697號卷二第94頁)4.被告沈果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5.被告蔡貽君所有之新光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事故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2903號卷第21至30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10,000元3.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190,000元4.109年11月16日晚間9時23分/以郵局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起訴效力所及)60,000元(起訴效力所及)蔡貽君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四十戊○○邱冠憲 廖竟佑 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匿名為「愛笑的妙可」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推薦投資網站(曼蒂斯貿易有限公司),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廖竟佑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曼蒂斯貿易有限公司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廖竟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9月26日晚間8時59分許/以手機郵局之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李張崴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3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證人即告訴人廖竟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廖竟佑109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109至111頁)2.告訴人廖竟佑提出之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97號卷二第122至123頁)3.曼蒂斯國際海外代購合同書(偵2697號卷二第121頁)4.被告李張崴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他135號卷二第187至192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四十一戊○○邱冠憲 陳明輝 109年8月29日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 王霞雨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推薦投資富勤商貿公司,可以從中獲利,致陳明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 陳盧月娥 之台中商銀提款卡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陳明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0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以台中商銀至台中商銀自動櫃員機轉帳18,000元葉文傑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18,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8月29日9時27分許1.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陳明輝10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171至172頁)2.告訴人陳明輝提出之台中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陳盧月娥台中商銀存摺封面影本(偵2697號卷二第182頁)3.被告李張崴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他135號卷二第187至192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四十二戊○○邱冠憲 邱翊 家109年10月初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玉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推薦投資網站(香港曼蒂斯貿易有限公司),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 邱翊家 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香港曼蒂斯貿易有限公司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邱翊家持未收到報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9日晚間8時17分許/以中國信託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葉文傑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221,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9日晚間8時17分許、109年10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紀錄,分別誤載為109年10月9日20時18分許、109年10月13日9時49分許1.證人即告訴人邱翊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邱翊家109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183至185頁)2.告訴人邱翊家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截圖(偵2697號卷二第197頁)3.告訴人邱翊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97號卷二第190至197頁)4.被告葉文傑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9年10月10日上午6時45分許/以中國信託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3.109年10月12日下午2時12分許/以中國信託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86,000元4.109年10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以中國信託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75,000元四十三戊○○邱冠憲 陳峻瑋 109年10月11日經由(FACEBOOK)臉書認識匿名為「張夢棋」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推薦投資網站(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陳峻瑋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人員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陳峻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以臺灣銀行提款卡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葉文傑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176,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0月12日11時8分許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1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0月13日匯款1.證人即告訴人陳峻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陳峻瑋109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277至279頁)2.告訴人陳峻瑋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2697號卷二第285頁)3.109年10月12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697號卷二第288頁)4.109年10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697號卷二第287頁)5.被告葉文傑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9年10月12日下午3時14分許/臺灣銀行臨櫃匯款76,000元3.109年10月13日下午3時1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二王郵局」臨櫃匯款70,000元四十四戊○○邱冠憲 周惠芬 109年8月20日經由網路認識匿名為「鄭&志峰」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介紹匿名為「助理-MISSWU」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投資網站(BITTREX),可以獲利,致周惠芬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該網站客服「小蜜」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周惠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以中國信託之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李威晟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3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1.證人即告訴人周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周惠芬10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三第65至66頁)2.告訴人周惠芬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偵2697號卷三第75頁、第77頁)3.被告李威晟所有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135號卷二第145至165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9年10月88日晚間10時51分許/以中國信託之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四十五戊○○邱冠憲 曹詠捷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徵募代購工作(歷峰跨境購物平台)之廣告,適曹詠捷於109年11月10日某時許瀏覽到該廣告後,主動以LINE聯繫,對方謊稱係由曹詠捷先為客戶代墊款項至平台,以此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曹詠捷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詐欺集團要求曹詠捷另匯款34萬元作為保證金,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1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臺灣銀行帳戶轉帳30,000元沈果中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263,8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1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10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紀錄,分別誤載為109年11月12日15時許、109年11月13日11時54分許1.證人即告訴人曹詠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曹詠捷109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他135號卷一第373至375頁)2.被告沈果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9年11月12日下午7時36分許/以臺灣銀行帳戶轉帳30,000元3.10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臺灣銀行帳戶轉帳46,000元4.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臺灣銀行帳戶轉帳94,800元5.10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以臺灣銀行帳戶轉帳63,000元四十六戊○○邱冠憲 曾孝澤 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匿名「 喬茹心 」向曾孝澤發出好友邀約,待曾孝澤同意後,佯稱推薦投資網站(鉅豐外匯),可以獲利,致曾孝澤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鉅豐外匯服務人員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曾孝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1月10日晚間8時34分許/以國泰世華之網路銀行轉帳45,000元沈果中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12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2.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註:僅併辦被告沈果中一人)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6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1月17日20時26分許1.證人即告訴人曾孝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曾孝澤109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他135號卷一第377至379頁)2.被告沈果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9年11月11日下午5時52分許/以國泰世華之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3.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6分許/以國泰世華之網路銀行轉帳45,000元四十七戊○○邱冠憲 方樂晞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股市爆量同學會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 適方樂晞 於瀏覽到該廣告後,與LINE匿名為「朵朵」、「 林宗澤 」、「 喬喬 」、「阿東」、「阿煙」、「 周宇生 」、「羅蘭」、「助理-MissWu」、「 陳一晨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由假稱為投資老師「 許勝鵬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導操作,致方樂晞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方樂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9日下午4時48分許/以中國信託之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李威晟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10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9日下午4時51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0月9日16時49分許1.證人即告訴人方樂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方樂晞109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他135號卷一第403至405頁)2.被告李威晟所有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135號卷二第145至165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9年10月9日下午4時51分許/以中國信託之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四十八戊○○邱冠憲潘又華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潘又華於109年10月13日16時許瀏覽到該廣告後,主動加入LINE匿名為「wendy」之詐欺集團成員好友,對方再介紹匿名為「 欣茹 」、「 雨柔 」之另二名詐欺集團成員予潘又華認識以提供投資教學,致潘又華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潘又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38分許/以國泰世華之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李威晟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30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2.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30號附表二編號6(註:同上編號二備註說明)1.證人即告訴人潘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潘又華109年11月4日調查筆錄—他135號卷一第407至409頁)2.被告李威晟所有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135號卷二第145至165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以國泰世華之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3.109年10月19日下午3時54分許/郵局臨櫃匯款100,000元4.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國泰世華之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5.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8分許/郵局臨櫃匯款50,000元四十九戊○○邱冠憲 楊文慶 109年10月中旬經由(FACEBOOK)臉書認識匿名為「 韓雨晴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有一工作賺錢之機會,工作內容係由「香港曼蒂斯貿易公司」提供客戶予楊文慶,由楊文慶向客戶推銷及代墊款項,再由公司分配利潤予楊文慶,以此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楊文慶陷於錯誤,而假稱為香港曼蒂斯貿易公司客服經理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楊文慶遲未收到報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土庫分行」臨櫃匯款100,000元沈果中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15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1.證人即被害人楊文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楊文慶109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偵832號卷第43至47頁)2.被害人楊文慶提出之109年11月12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832號卷第77頁)3.被害人楊文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32號卷第79至185頁)4.被告沈果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09年11月13日下午2時52分許/以彰化銀行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3.109年11月13日下午4時9分許/委託友人 吳旻奮 以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五十戊○○邱冠憲 曾文良 109年10月5日晚間11時許經由臉書(FACEBOOK)社團「單身單親行福在一起」認識匿名為「 王一菲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推薦電商投資網站(香港利豐集團),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曾文良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香港利豐集團業務經理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曾文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0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以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76,000元葉文傑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共76,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0月7日14時20分許1.證人即告訴人曾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曾文良109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偵2804號卷第11至14頁)2.告訴人曾文良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偵2804號卷第17至20頁、第24頁)3.自稱「王一菲」之詐欺集團成員身分證件正面影本、告訴人曾文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04號卷第25至57頁)4.被告葉文傑所有之淡水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804號卷第85頁,偵3068號第103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五十一戊○○邱冠憲 葉明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以LINE匿名為「亞馬遜電商服務經理 劉強東 」向葉明瑞傳送訊息,佯稱推薦加入電商投資,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葉明瑞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詐欺集團另要求葉明瑞匯款15萬作為保證金,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0月8月中午12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甲日南郵局(臺中108支)」臨櫃匯款78,000元葉文傑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共78,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1.證人即告訴人葉明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葉明瑞109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調查筆錄—偵3068號卷第7至11頁)2.109年10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068號第43頁)3.告訴人葉明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8號卷第49至83頁)4.被告葉文傑所有之淡水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804號卷第85頁,偵3068號第103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五十二戊○○邱冠憲雷子霓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致電雷子霓,先後假冒為護理師、警員「 張家明 」、檢察官「吳文正」,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故需監管其帳戶云云,致雷子霓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雷子霓經家人提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臨櫃匯款1,200,000元先匯款至 李承祐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62號偵查中),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3時41分許及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7分許分別轉帳120萬元及90萬元至戊○○所有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由戊○○轉帳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提領一空。共3,50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1.證人即告訴人雷子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雷子霓109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偵2472號卷第43至47頁)2.證人李承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李承祐109年12月23日調查筆錄—偵2472號卷第19至21頁)3.告訴人雷子霓提出之109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9年12月17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2472號卷第97至99頁、第101至105頁)4.詐騙電話通話紀錄(偵2472號卷第107至108頁)5.證人李承祐所有之永豐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偵2472號卷第25頁)6.被告戊○○所有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外幣帳戶對帳單、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3068號卷第45至55頁,偵2472號卷第79至87頁、第123至129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109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7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敦南分行」臨櫃匯款1,000,000元3.109年12月18日中午/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敦化分行」臨櫃匯款1,300,000元五十三戊○○邱冠憲 楊文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某時許,致電楊文華,假冒為檢察官「黃敏昌」,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故需監管其帳戶云云,致楊文華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楊文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8分許/第一銀行臨櫃匯款150,000元先匯款至 白國鴻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9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分別轉帳14萬8,000元及25萬元至戊○○所有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由戊○○轉帳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提領一空。共40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1.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楊文華109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31日調查筆錄—偵3068號卷第33至43頁)2.證人白國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白國鴻110年2月1日調查筆錄—偵3068號卷第29至32頁)3.證人白國鴻所有之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3068號卷第57至61頁)4.被告戊○○所有之國泰世華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外幣帳戶對帳單、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3068號卷第45至55頁,偵2472號卷第79至87頁、第123至129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邱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109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中國信託臨櫃匯款250,000元五十四戊○○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致電癸○○,謊稱為屏東郵局人員,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會由屏東縣警察局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監管帳戶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檢察官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然因該筆款項業經圈存,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109年10月20某時許/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轉帳750,000元林易成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750,000元(註:該筆款項業經圈存,致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而洗錢未遂)1.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註:追加之被告僅有戊○○及辛○○)2.110年度偵字第4239號、第4242號、第4251號、第4353號、4494號、4726號、4792號、第48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癸○○109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偵4792號卷第51至52頁)2.109年10月20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792號卷第59頁)3.被告林易成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70號卷第89至97頁,偵4792號卷第72至77頁,偵6925號卷第63至67頁,偵3337號卷第55至59頁,偵58號卷第95至99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五十五戊○○庚○○109年10月8日經由LINE認識匿名為「文雪」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經營電商網路(沃爾瑪跨境購物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庚○○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沃爾瑪跨境購物平台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先行代墊假客戶購入商品之名義,於右列時間,以其母 朱春梅 之郵局提款卡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庚○○遲未收到報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21日下午5時6分許/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正東門市之自動櫃員機19,985元己○○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共39,970元1.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僅追加 李育慈 、辛○○)2.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轉帳金額」欄,2次轉帳1萬9,985元,因計入手續費15元,均誤載為2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庚○○110年2月23日調查筆錄—偵4251號卷第23至26頁)2.被告己○○所有之淡水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3681號卷第105至115頁,偵4251號卷第81至91頁,偵4726號卷第117至127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09年10月23日下午2時12分許/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正東門市之自動櫃員機19,985元五十六戊○○乙○○109年6月間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 張夢琪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有一批手錶可以以成本價賣予乙○○,再由乙○○轉賣獲得利潤,致乙○○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後續皆無消息,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官田工業區郵局」臨櫃匯款(起訴效力所及)76,000元(起訴效力所及)葉文傑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550,000元1.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註:僅追加戊○○、辛○○二名)2.110年度偵字第4239號、第4242號、第4251號、第4353號、4494號、4726號、4792號、48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註:併辦部分之被告僅有葉文傑、游佳蓉、蔡奕婕、許清泉、林易成【以上五人已由本院先行以簡式判決審結】;此部分併辦被告不包括李育慈)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110年3月12日調查筆錄—偵4726號卷第51至55頁)2.109年10月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726號卷第79至85頁)3.被告葉文傑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4.被告己○○所有之淡水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偵3681號卷第105至115頁,偵4251號卷第81至91頁,偵4726號卷第117至127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官田工業區郵局」臨櫃匯款(起訴效力所及)158,000元(起訴效力所及)3.109年10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官田工業區郵局」臨櫃匯款158,000元己○○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4.109年10月23日下午2時4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官田工業區郵局」臨櫃匯款158,000元五十七戊○○丙○○109年9月7日經由LINE認識匿名為「 陳楓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再介紹匿名為「 張曉楠 」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予丙○○認識,二人透過LINE,佯稱推薦投資博弈網站(葡京娛樂城),可以獲利,致丙○○陷於錯誤,而依上開二人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丙○○認二人避不回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28日下午1時43分許/以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游佳蓉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880,000元1.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110年度偵字第4239號、第4242號、第4251號、第4353號、4494號、4726號、4792號、48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丙○○109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偵4239號一卷第61至67頁)2.告訴人丙○○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4239號卷一第111頁至113頁、第117頁至121頁)3.109年11月2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239號卷一第73頁)4.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239號卷第77至111頁)5.被告游佳蓉所有之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偵4494號卷第111至116頁,偵7106號卷第37至49頁,偵572號卷第29至34頁,偵3658號卷第99至113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59分許/以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3.10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4.10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5.109年11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440,000元五十八戊○○何文皓109年7月28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匿名為「 周逸辰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投資網站(xm),可獲利,致何文皓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該網站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何文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29日上午7時48分許/以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許苡帆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90,000元1.110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76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註:被告除出售帳戶之許苡帆外,僅追加戊○○及辛○○為被告)。1.證人即告訴人何文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何文皓110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偵5178號卷第137至139頁)2.告訴人何文皓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78卷第149至167頁)3.被告許苡帆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列印印鑑卡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5178號卷第205至210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09年10月29日上午8時31分許/以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3.109年10月29日上午9時12分許/以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五十九戊○○力玉珍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徵募代工貼文, 適力玉珍 於109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瀏覽到該貼文後,主動加入LINE匿名為「Xuan」之詐欺集團成員好友,對方再介紹匿名為「欣茹」、「雨柔」之另二名詐欺集團成員予力玉珍認識以提供投資教學(Vtiint平台),致力玉珍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力玉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27日下午3時4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臨櫃匯款200,000元許苡帆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500,000元1.110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76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110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7601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0月27日8時37分許3.110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7601號追加起訴書漏載被害人力玉珍尚有於109年10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以其母 張麗 秋之中華郵政帳號(戶名: 張麗秋 、帳號:000-000000080571)匯款300,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1.證人即被害人力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力玉珍109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偵5178號卷第95至97頁)2.被害人力玉珍提出之109年10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年10月29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刊登之貼文截圖(偵5178卷第123至133頁)3.被告許苡帆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列印印鑑卡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5178號卷第205至210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109年10月29日上午9時56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臨櫃匯款300,000元六十戊○○陳綵倢109年10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匿名「Wendy」向陳綵倢發出好友邀約,待陳綵倢同意後,即佯稱介紹投資老師「欣茹」、「雨柔」之另二名詐欺集團成員予陳綵倢認識以提供投資教學,致陳綵倢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陳綵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30日下午3時55分許/以郵局之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許苡帆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50,000元1.110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76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證人即告訴人陳綵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陳綵倢109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偵5178號卷第39至41頁)2.告訴人陳綵倢提出之中華郵政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78卷第57頁、第61至65頁)3.被告許苡帆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列印印鑑卡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5178號卷第205至210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9分許/以合作金庫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六十一戊○○黃意涵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FACEBOOK)刊登徵募代工貼文,適黃意涵於109年10月31日某時許瀏覽到該貼文後,主動加入LINE匿名為「喬」之詐欺集團成員好友,對方再介紹匿名為「錡77」、「geegie分析師」之另二名詐欺集團成員予黃意涵認識以提供投資教學(Vtiint平台),致黃意涵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黃意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1月4日晚間10時47分許/以台北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25,000元許苡帆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50,000元1.110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76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證人即告訴人黃意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黃意涵109年11月6日調查筆錄—偵5178號卷第67至68頁)2.告訴人黃意涵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刊登之貼文截圖、Vtiint平台首頁截圖及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5178卷第85至87頁、第91至93頁)3.被告許苡帆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列印印鑑卡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5178號卷第205至210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09年11月4日晚間10時48分許/以台北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25,000元六十二戊○○陳芳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致電陳芳真,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因陳芳真遭他人盜辦行動電話,涉及刑事案件,需再轉接予假冒為165反詐騙專線「 張國棟 」及檢察官「徐則賢」之另二名詐欺集團成員處理,上開二人在接獲電話後,表示陳芳真之帳戶曾有擄人勒贖之贖款,故需監管其財管,要求陳芳真至國泰世華臨櫃辦理網路銀行服務及設定約定帳戶,且須將密碼告以「徐則賢」,另有假冒為公證人「 楊添成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表示要清查其財產,致陳芳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完成上開步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因而取得上開陳芳真之帳戶資料,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陳芳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23日凌晨0時4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150,000元游佳蓉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共8,463,729元1.110年度偵字第557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證人即被害人陳芳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陳芳真109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偵5576號卷第41至50頁)2.被害人陳芳真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偵5576號卷第63至77頁、第97頁、第164至167頁)3.被害人陳芳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576號卷第127至162頁)4.被告游佳蓉所有之臺灣銀行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偵5576號卷第173至175頁)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2.109年10月23日凌晨0時27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1,010,000元3.109年10月23日凌晨0時28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1,020,000元4.109年10月24日凌晨0時4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300,000元5.109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6.109年10月25日凌晨0時8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7.109年10月25日晚間11時55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300,100元8.109年10月26日晚間11時46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300,312元9.10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300,115元10.10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300,323元11.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6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300,000元12.109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300,113元13.109年11月1日下午3時7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300,105元14.109年11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300,089元15.109年11月3日下午1時28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300,095元16.109年11月4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300,061元17.109年11月5日上午9時53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300,102元18.109年11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380,112元19.109年11月6日下午1時8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320,053元20.109年11月8日中午12時7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370,133元21.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130,225元22.109年11月9日晚間11時37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301,012元23.109年11月10日晚間11時31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300,108元24.109年11月11日晚間11時45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300,112元25.109年11月12日晚間11時25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280,556元六十三戊○○曹愛香109年1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社交軟體微信暱稱「笑看人生 李耀宏 」聯繫曹愛香,並對曹愛香佯稱:可代操作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使曹愛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游佳蓉帳戶內。後經曹愛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1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臨櫃匯款200,000元游佳蓉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200,000元1.110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76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追加起訴被告尚有辛○○(經本院為無罪判決)1.證人即被害人曹愛香於警詢時之證述2.游佳蓉警詢證述3.被害人曹愛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4.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游佳蓉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記交易明細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六十四戊○○陳斯昀109年9月15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社交軟體Tinder暱稱「Lewis」聯繫陳斯昀,向陳斯昀佯稱:投資黃金獲利甚佳,可至POPULUSCapital(http://www.populusfx.com)註冊會員並加入LINE詢問云云,使陳斯昀加入LINE暱稱「POPulus」之人,「POPulus」再對陳斯昀謊稱:依指示操作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使陳斯昀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嗣經陳斯昀發現報警,始悉上情。109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1分許/台中市北區居所處,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帳戶轉帳286,200元游佳蓉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286,200元1.110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76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追加起訴被告尚有辛○○(經本院為無罪判決)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轉帳時間、地點」欄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9年10月27日下午5時26分許(是前一筆資料)1.證人即被害人陳斯昀於警詢之證述。2.游佳蓉警詢證述3.被害人陳斯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擷取照片2幀。4.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8張。5.游佳蓉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記交易明細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參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帳(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總金額(新臺幣)備註證據一劉浩宇109年9月間經由網路識之匿名為「陳曉萌」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代購網站(香港曼蒂斯貿易公司),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劉浩宇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香港曼蒂斯貿易公司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劉浩宇匯款,劉浩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9月21日下午5時41分許/以兆豐銀行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29,000元李張崴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207,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證人即告訴人劉浩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劉浩宇109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127至130頁【同他135號卷一第385至388頁】)2.告訴人劉浩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2697號卷二第138至141頁)3.告訴人劉浩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97號卷二第136至138頁)4.被告李張崴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他135號卷二第187至192頁)2.109年9月23日晚間8時21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28,000元3.109年9月23日晚間8時23分許/以中國信託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4.109年9月26日下午1時19分許/以第一銀行提款卡至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5.109年9月26日下午1時29分許/以中國信託提款卡至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6.109年9月26日下午1時36分許/以兆豐銀行提款卡至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7.109年9月26日下午1時52分許/以永豐銀行提款卡至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二廖竟佑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匿名為「愛笑的妙可」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推薦投資網站(曼蒂斯貿易有限公司),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廖竟佑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曼蒂斯貿易有限公司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廖竟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9月26日晚間8時59分許/以手機郵局之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李張崴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3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證人即告訴人廖竟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廖竟佑109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109至111頁)2.告訴人廖竟佑提出之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97號卷二第122至123頁)3.曼蒂斯國際海外代購合同書(偵2697號卷二第121頁)4.被告李張崴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他135號卷二第187至192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三曾文良109年10月5日晚間11時許經由臉書(FACEBOOK)社團「單身單親行福在一起」認識匿名為「王一菲」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推薦電商投資網站(香港利豐集團),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曾文良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香港利豐集團業務經理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曾文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0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以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76,000元葉文傑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共76,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0月7日14時20分許1.證人即告訴人曾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曾文良109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偵2804號卷第11至14頁)2.告訴人曾文良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偵2804號卷第17至20頁、第24頁)3.自稱「王一菲」之詐欺集團成員身分證件正面影本、告訴人曾文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04號卷第25至57頁)4.被告葉文傑所有之淡水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804號卷第85頁,偵3068號第103頁)四王傳信109年9、10月間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蔡瑞敏」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電商網站(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後改名為鼎匯商貿有限公司),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王傳信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王傳信匯款,王傳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0月7日下午1時3分許/連江縣○○鄉000號「媽祖郵局」臨櫃匯款75,000元葉文傑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共75,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證人即告訴人王傳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王傳信109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三第83至86頁【同他135號卷一第381至384頁】)2.109年10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697號卷三第121頁)3.告訴人王傳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97號卷三第107至115頁)4.被告葉文傑所有之淡水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804號卷第85頁,偵3068號第103頁)五 許興基 109年9月30日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 郭夢婷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透過LINE,向其佯稱有一擔任經銷商之工作,工作內容係由公司「亞馬遜公司」提供客戶予許興基,再由許興基代公司與客戶協商價金。待許興基將上開與假客戶協商之價金回報予公司後,公司即以其須先將商品進貨價格匯款之理由,要求許興基匯款,致許興基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許興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0月8日8時56分許/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富國路郵局」臨櫃匯款76,000元葉文傑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76,000元1.110年度偵字第4239號、第4242號、第4251號、第4353號、4494號、4726號、4792號、48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2.上開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誤載許興基於109年10月5日上午8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葉文傑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56號,應係匯款至同案被告蔡奕婕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證人即告訴人許興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許興基109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1日調查筆錄—偵4840號卷第107至116頁)2.109年10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840號第157頁、第161頁)3.告訴人葉明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資料(偵4840號卷第169至223頁)4.被告葉文傑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六葉明瑞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以LINE匿名為「亞馬遜電商服務經理劉強東」向葉明瑞傳送訊息,佯稱推薦加入電商投資,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葉明瑞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詐欺集團另要求葉明瑞匯款15萬作為保證金,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0月8月中午12時5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甲日南郵局(臺中108支)」臨櫃匯款78,000元葉文傑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共78,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1.證人即告訴人葉明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葉明瑞109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調查筆錄—偵3068號卷第7至11頁)2.109年10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068號第43頁)3.告訴人葉明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068號卷第49至83頁)4.被告葉文傑所有之淡水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804號卷第85頁,偵3068號第103頁)七陳明輝109年8月29日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王霞雨」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推薦投資富勤商貿公司,可以從中獲利,致陳明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陳盧月娥之台中商銀提款卡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陳明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0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以台中商銀至台中商銀自動櫃員機轉帳18,000元葉文傑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18,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8月29日9時27分許1.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陳明輝109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171至172頁)2.告訴人陳明輝提出之台中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陳盧月娥台中商銀存摺封面影本(偵2697號卷二第182頁)3.被告葉文傑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八楊惟勝109年10月間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匿名為「陳曉萌」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透過LINE,佯稱推薦代購投資網站(曼蒂絲國際貿易公司),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楊惟勝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該網站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楊惟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0月8日晚間7時17分許/以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40,500元葉文傑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40,500元1.110年度偵字第1516號併辦意旨書1.證人即告訴人楊惟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楊惟勝109年10月11日調查筆錄—偵1516號卷一第165至177頁)2.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16號卷一第225頁)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16號卷一第179至185頁)4.被告葉文傑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九梁綸格109年9、10月間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王米娜」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為梁綸格粉絲,並推薦投資網站(香港曼蒂斯貿易公司),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梁綸格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香港曼蒂斯貿易公司客服經理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梁綸格遲未領到投資款項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避不回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以台灣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葉文傑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34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1.證人即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梁綸格109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偵3334號卷第27至31頁【同他135號卷一第395至397頁】)2.告訴人梁綸格提出之台灣銀行網路銀行【非約定戶】新臺幣轉帳明細(偵3334號卷第65至71頁)3.告訴人梁綸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34號卷第73至81頁)4.被告葉文傑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2.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台灣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150,000元3.109年10月8日下午2時32分許/以台灣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80,000元4.109年10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台灣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60,000元十子○○109年10月10日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之網友「陳雅雯」,再透過LINE,佯稱推薦投資網站(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子○○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收取保證金之名義,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子○○遲未收到投資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10日晚間8時14分許/以陽信銀行提轉卡至日盛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葉文傑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106,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子○○109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235至238頁)2.告訴人子○○提之日盛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697號卷二第259頁)3.109年10月21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偵2697號卷二第248頁)4.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97號卷二第249至258頁)5.被告葉文傑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2.109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新竹市○○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轉帳76,000元十一邱翊家109年10月初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玉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推薦投資網站(香港曼蒂斯貿易有限公司),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邱翊家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香港曼蒂斯貿易有限公司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邱翊家持未收到報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9日晚間8時17分許/以中國信託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葉文傑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221,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9日晚間8時17分許、109年10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紀錄,分別誤載為109年10月9日20時18分許、109年10月13日9時49分許1.證人即告訴人邱翊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邱翊家109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183至185頁)2.告訴人邱翊家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截圖(偵2697號卷二第197頁)3.告訴人邱翊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97號卷二第190至197頁)4.被告葉文傑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2.109年10月10日上午6時45分許/以中國信託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3.109年10月12日下午2時12分許/以中國信託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86,000元4.109年10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以中國信託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75,000元十二陳峻瑋109年10月11日經由(FACEBOOK)臉書認識匿名為「張夢棋」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推薦投資網站(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陳峻瑋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亞馬遜跨境購物平台人員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陳峻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以臺灣銀行提款卡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葉文傑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176,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0月12日11時8分許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1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0月13日匯款1.證人即告訴人陳峻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陳峻瑋109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277至279頁)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2697號卷二第285頁)3.109年10月12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697號卷二第288頁)4.109年10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697號卷二第287頁)5.被告葉文傑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2.109年10月12日下午3時14分許/臺灣銀行臨櫃匯款76,000元3.109年10月13日下午3時1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二王郵局」臨櫃匯款70,000元十三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FACEBOOK)名稱「陳雪瑩」向壬○○發出好友邀約,待壬○○同意後,再透過LINE,佯稱推薦投資網站(香港利豐集團),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壬○○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香港利豐集團客服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先行代墊假客戶購入商品之名義,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壬○○經友人提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0月14日下午16時18分許/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宜蘭31支局」臨櫃轉帳50,000元葉文傑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5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壬○○109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偵3681號卷第39至41頁)2.109年10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681號卷第67頁)3.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681號卷第69至88頁)4.被告葉文傑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十四丁○○109年10月14日經由先生陳家榮介紹,認識匿名為「涵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投資網站(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經理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先行代墊假客戶購入商品之名義,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丁○○遲未收到投資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以永豐銀行提款卡至7-11觀海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葉文傑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30,000元1.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丁○○109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199至201頁)2.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偵2697號卷二第211頁)3.被告葉文傑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十五甲○○109年10月6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匿名為「夢雨」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跨國代購投資網站(曼蒂斯),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甲○○陷於錯誤,依假稱為該網站人員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先行代墊假客戶購入商品之名義,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甲○○經家人提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0月14日晚間9時37分許/以手機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31,000元葉文傑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31,000元1.起訴書附表13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甲○○109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223至226頁)2.被告葉文傑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十六王耿祥109年9月25日經由網路認識之網友「陳雪瑩」,對方先利用感情詐騙王耿祥,再佯稱推薦投資網站(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王耿祥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亞馬遜跨境購物電商平台經理「劉強東」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王耿祥匯款,王耿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臨櫃匯款110,000元葉文傑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110,000元1.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95號併辦意旨書1.證人即告訴人王耿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王耿祥110年8月11日調查筆錄—偵5295號卷第71至75頁)2.109年10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2369號卷第11頁)3.告訴人王耿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2369號卷第17至61頁)4.被告葉文傑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十七乙○○109年6月間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張夢琪」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有一批手錶可以以成本價賣予乙○○,再由乙○○轉賣獲得利潤,致乙○○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後續皆無消息,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0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官田工業區郵局」臨櫃匯款76,000元葉文傑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234,000元1.110年度偵字第4239號、第4242號、第4251號、第4353號、4494號、4726號、4792號、4840號併辦意旨書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乙○○110年3月12日調查筆錄—偵4726號卷第51至55頁)2.109年10月14日、同年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726號卷第79至81頁)3.被告葉文傑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2.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官田工業區郵局」臨櫃匯款158,000元十八簡洪評109年9月15日某時許經由LINE認識匿名為「蔡夢瑤」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代購網站(富勤商貿集團),可以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簡洪評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富勤商貿集團人員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簡洪評遲未收到報酬,且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給付保證金,洪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郵局(高雄103支)」臨櫃匯款55,000元李張崴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共715,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10年度偵字第4652號併辦意旨書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4分許、109年11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0月13日11時許、109年11月10日11時許1.證人即告訴人簡洪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簡洪評109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偵4652號卷第11至13頁)2.109年9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0日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偵4652號卷第21至25頁)3.被告李張崴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他135號卷二第187至192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4.被告葉文傑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5.被告沈果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2.10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大發分行」臨櫃匯款460,000元葉文傑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3.109年11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大發分行」臨櫃匯款200,000元沈果中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十九顏宏霖109年10月29日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 蔡晶敏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透過LINE,佯稱邀約顏宏霖從事「鼎匯商貿有限公司」之網路買賣,可以獲利,致顏宏霖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顏宏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1月11日晚間8時44分許/以中國信託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沈果中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60,000元1.110年度偵字第2903號、第560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1.證人即告訴人顏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顏宏霖110年1月28日調查筆錄—偵2903號卷一第197至201頁)2.告訴人顏宏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2903號卷一第281至283頁)3.告訴人顏宏霖提出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2903號卷二第53至63頁)4.告訴人顏宏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03號卷二第1至45頁)5.被告沈果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2.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46分許/以玉山銀行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二十 吳俊明 109年10月27日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推薦投資,並介紹匿名為「JUSTIN」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投資教學,致吳俊明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吳俊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1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匯款60,000元沈果中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60,000元1.110年度偵字第2903號、第5602號併案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1.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吳俊明110年3月13日、同年月17日調查筆錄—偵2903號卷第171至176頁)2.告訴人吳俊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03號卷第186至190頁)3.被告沈果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二十一楊文慶109年10月中旬經由(FACEBOOK)臉書認識匿名為「韓雨晴」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有一工作賺錢之機會,工作內容係由「香港曼蒂斯貿易公司」提供客戶予楊文慶,由楊文慶向客戶推銷及代墊款項,再由公司分配利潤予楊文慶,以此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楊文慶陷於錯誤,而假稱為香港曼蒂斯貿易公司客服經理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楊文慶遲未收到報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土庫分行」臨櫃匯款100,000元沈果中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15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1.證人即被害人 黃楊文慶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楊文慶109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偵832號卷第43至47頁)2.被害人楊文慶提出之109年11月12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832號卷第77頁)3.被害人楊文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32號卷第79至185頁)4.被告沈果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2.109年11月13日下午2時52分許/以彰化銀行提款卡至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3.109年11月13日下午4時9分許/委託友人吳旻奮以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二十二范夢涵109年8月31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匿名為「EDEN」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透過LINE,向其佯稱推薦投資網站(xm),可以獲利,致范夢涵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范夢涵提領獲利時,發現網站業已關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1月13日下午5時43分許/以國泰世華之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沈果中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10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1月13日下午5時43分許、109年11月13日晚間7時1分許匯款紀錄,分別誤載為109年11月13日17時46分許、109年11月13日19時2分許1.證人即告訴人范夢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范夢涵109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299至301頁【同他135號卷一第369至371頁】)2.被告沈果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2.109年11月13日晚間7時1分許/以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二十三曹詠捷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刊登徵募代購工作(歷峰跨境購物平台)之廣告,適曹詠捷於109年11月10日某時許瀏覽到該廣告後,主動以LINE聯繫,對方謊稱係由曹詠捷先為客戶代墊款項至平台,以此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曹詠捷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詐欺集團要求曹詠捷另匯款34萬元作為保證金,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1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臺灣銀行帳戶轉帳30,000元沈果中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263,8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1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10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紀錄,分別誤載為109年11月12日15時許、109年11月13日11時54分許1.證人即告訴人曹詠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曹詠捷109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他135號卷一第373至375頁)2.被告沈果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2.109年11月12日下午7時36分許/以臺灣銀行帳戶轉帳30,000元3.10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臺灣銀行帳戶轉帳46,000元4.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臺灣銀行帳戶轉帳94,800元5.10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以臺灣銀行帳戶轉帳63,000元二十四蘇仁德109年11月12日經由臉書(FACEBOOK)社團「聊天交友社快快進來唄」認識匿名為「寧寧」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向其佯稱有一擔任網路銷售人員之工作,工作內容係由公司「歷峰跨境購物平台」提供客戶予蘇仁德,再由蘇仁德代公司與客戶協商價金。待蘇仁德將上開與假客戶協商之價金回報予公司後,公司即以其須先將商品進貨價格匯款之理由,要求蘇仁德匯款,致蘇仁德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蘇仁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09年11月17日下午4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臨櫃匯款76,000元沈果中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76,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3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1.證人即告訴人蘇仁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蘇仁德109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三第177至178頁【同他135號卷一第361至362頁】)2.109年月17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偵2697號卷三第187頁)3.被告沈果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二十五曾孝澤109年11月9日晚間8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匿名「喬茹心」向曾孝澤發出好友邀約,待曾孝澤同意後,佯稱推薦投資網站(鉅豐外匯),可以獲利,致曾孝澤陷於錯誤,而依假稱為鉅豐外匯服務人員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曾孝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1月10日晚間8時34分許/以國泰世華之網路銀行轉帳45,000元沈果中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12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轉帳時間、地點」欄之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6分許匯款紀錄,誤載為109年11月17日20時26分許1.證人即告訴人曾孝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曾孝澤109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他135號卷一第377至379頁)2.被告沈果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2.109年11月11日下午5時52分許/以國泰世華之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3.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6分許/以國泰世華之網路銀行轉帳45,000元二十六黃啟明109年10月16日經由臉書(FACEBOOK)認識匿名為「陳文潔」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有一擔任銷售人員之工作,工作內容係由「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提供客戶予黃啟明,由黃啟明先購買客戶欲購買之商品,公司再以價高之價格轉賣予客戶,以此從中賺取價差牟利,致黃啟明陷於錯誤,而假稱為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員工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黃啟明遲未收到報酬並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已讀不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1月11日晚間7時1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沈果中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430,000元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10年度偵字第5176號、第5130號附表二編號61.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黃啟明109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偵2697號卷二第5至7頁)2.告訴人黃啟明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2697號卷二第10頁、第92頁)3.永嘉國際海外代購合同書(偵2697號卷二第94頁)4.被告沈果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2.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10,000元3.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以郵局提款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190,000元二十七廖瑞坤109年10月30日經由LINE認識匿名為「陳文潔」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邀約廖瑞坤從事電商工作,由其提供客戶予廖瑞坤,再由廖瑞坤與客戶協商價金。待廖瑞坤將上開價金回報予公司後,公司即以其須先代墊貨款、負擔檢驗費及稅金等理由,要求廖瑞坤匯款,致廖瑞坤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廖瑞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09年11月11日凌晨0時4分許/以彰化銀行提款卡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沈果中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共451,940元1.110年度偵字第2903號、第560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1.證人即告訴人廖瑞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廖瑞坤110年2月7日調查筆錄—偵5602號卷第71至77頁)2.告訴人廖瑞坤提出之彰化銀行、霧峰區農會、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5602號卷第123至129頁)3.109年11月13日臺中市○○區○○○○○○○○○0000號卷第127頁)4.被告沈果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及財金交易明細(偵832號卷第29至39頁)2.109年11月11日凌晨0時6分許/以七股農會提款卡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2,000元3.109年11月12日下午4時12分許/以七股農會提款卡至霧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4.109年11月12日下午4時24分許/以彰化銀行提款卡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5.10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分許/以七股農會提款卡至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6.109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大肚區農會王田分會」臨櫃匯款100,000元7.109年11月14日晚間6時56分許/以七股農會提款卡至霧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8.109年11月14日晚間7時8分許/以彰化銀行提款卡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9.109年11月15日上午9時6分許/以七股農會提款卡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9,985元10.109年11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以七股農會提款卡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11.109年11月15日上午9時9分許/以彰化銀行提款卡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12.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以彰化銀行提款卡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13.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43分許/以七股農會提款卡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14.109年11月17日晚間8時47分許/以彰化銀行提款卡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附表肆編號應沒收物備註一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壹本(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本院111年度保字第4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二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存摺壹本(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0)本院111年度保字第4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三IPHONE手機貳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本院111年度保字第4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及保字第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