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而於89年4月11日出所,該案並經同院以88年度羅簡字第
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竊盜案件(同院88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之有期徒刑1年、妨害兵役案件(同院88年度訴字第274號)之有期徒刑10月,經同院以9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89年4月11日入監執行,繼於9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㈡於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於92年
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院以91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以91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3月28日入監執行,繼於93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
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6月6日入監執行。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甫於97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航翔路路口處,為警盤查後,於置放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之背包內,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98年7月間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90926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前開辯稱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甲○○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而於89年4月11日出所,該案並經同院以88年度羅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案已是被告第3次以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屬被告所有,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述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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