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之英國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英國護照壹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壹張,均沒收之。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英國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英國護照壹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壹張,均沒收之;又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英國護照壹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英國護照壹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士欲透過非法方式前往加拿大打工,遂與大陸地區某人蛇集團之成員接洽,雙方議定後,甲○○明知該人蛇集團成員係以偽造護照及身份證件供其使用前往加拿大,竟仍與該人蛇集團之成員基於偽造護照、身份證明文件之犯意聯絡,而將其個人之照片先行交予該人蛇集團之成員俾便作為偽造護照及身份證件之用,並依該人蛇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持其所有之大陸地區當局所核發之護照從大陸地區搭乘班機抵馬來西亞吉隆坡,再於98年12月13日搭機飛抵臺灣,等候人蛇集團成員之接應。而該人蛇集團成員為能取得他人名義偽造護照供甲○○使用及協助甲○○持偽造身分證件順利前往加拿大,遂推由該人蛇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仔」之香港籍成年男子,以港幣6000元之報酬,商得香港籍男子乙○○○之同意,乙○○○即與「肥仔」及該人蛇集團其餘成員基於偽造護照、身份證明文件及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而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告知「肥仔」以供該人蛇集團成員偽造護照、身分證件供甲○○使用。嗣該人蛇集團成員即持甲○○交付之個人照片及乙○○○交付之身分資料而偽造姓名為「乙○○○」、貼有甲○○照片之英國護照M本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1張,並以乙○○○之名義向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預訂98年12月13日由香港至臺灣BR856號班機、同日由臺灣至加拿大溫哥華BR010號班機之機位。而於98年12月13日,乙○○○即依該人蛇集團成員「肥仔」之指示至香港機場領取上開預訂之登機證,並將臺灣至加拿大溫哥華BR010號班機登機證交予「肥仔」,再持上開香港至臺灣BR856號班機登機證搭機抵達臺灣,以此方式製造「乙○○○」曾於98年12月13日飛抵臺灣之入境紀錄,俾利掩護甲○○持偽造「乙○○○」名義之英國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飛往加拿大溫哥華。又該人蛇集團復於同日推由該人蛇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偽造之英國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乙○○○交付之登機證攜入臺灣桃園機場管制區內,並與甲○○聯繫而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C6號登機門附近之廁所內,將上開偽造之英國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登機證轉交予非屬長榮航空BR010號班機運送契約應載之甲○○,欲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甲○○至加拿大溫哥華,而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當局對於轉機及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持上開偽造之英國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登機證由第二航廈C6登機門欲搭乘BR010班機至加拿大登機檢驗時,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當場查獲,致未能得逞,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英國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登機證。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卷附之乙○○○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我國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見98年度偵字第28386號卷第13至15頁);長榮航空公司BR0010(台北至溫哥華)及BR0869(台北至香港)號班機登機證影本、長榮航空公司訂位紀錄(見98年度偵字第28386號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38頁);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身分證、馬來西亞簽證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28386號第33至36頁);扣案之偽造英國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登機證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28386號第30至33頁、第37頁),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卷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98年12月14日鑑驗書(見98年度偵字第28386號第40至42頁
),係該等單位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乙○○○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我國臨時入境停留通知單(見98年度偵字第28386號卷第13至15頁);長榮航空公司BR0010(台北至溫哥華)及BR0869(台北至香港)號班機登機證影本、長榮航空公司訂位紀錄(見98年度偵字第28386號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第38頁);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身分證、馬來西亞簽證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28
386號第33至36頁)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98年12月14日鑑驗書(見98年度偵字第28386號第40至4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偽造英國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登機證為憑,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2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甲○○明知所持之英國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非其本人所有而屬偽造之身分證明文件,竟持以向查驗人員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乙○○○提供其身分資料供人蛇集團成員偽造扣案之英國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並藉此協助被告甲○○轉機至加拿大溫哥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三)被告甲○○、乙○○○與「肥仔」及該人蛇集團其餘成員,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推由其餘各人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就所犯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部分,與「肥仔」及該人蛇集團其餘成員,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就被告乙○○○所犯上揭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嫌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甲○○為該犯罪之行為客體,自無共犯該罪之可能,是公訴人上開論據,容有誤會。
(四)被告甲○○、乙○○○就偽造英國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甲○○、乙○○○係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英國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刑法修正後業已廢除牽連犯論以一罪之規定,是認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以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七)再被告乙○○○與該人蛇集團成員等人已著手於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被告甲○○至他國行為之實施,而甲○○因為警查獲而未生運送至他國之結果,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甲○○為能前往加拿大溫哥華打工,竟透過人蛇集團成員持偽造之英國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企圖經由臺灣轉機至加拿大,嚴重危害我國入境管理當局對於轉機及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乙○○○則為圖不法利益,竟應允人蛇集團成員以其身分偽造英國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供他人使用,並配合製作入境臺灣之紀錄俾利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被告甲○○前往加拿大,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態度良可,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扣案之偽造英國護照M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1張,既已由被告甲○○取得所有權並持以行使,均為供被告甲○○、乙○○○等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登機證2張,並非偽造之物或違禁物,且僅具證據性質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
2條、第216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