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
李宗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98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為姐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為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揚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博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與晟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新公司)設於同址,而晟新公司之總經理為乙○○之配偶 陳禾淼 ,丙○○則在晟新公司任職。乙○○與丙○○間前因投資晟新公司發生爭議,丙○○遂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尚任職晟新公司生產部課長期間),前往乙○○之辦公室,欲與乙○○商談丙○○在晟新公司股權登記事宜,當時乙○○正與他人洽談公事中,丙○○乃進入晟新公司總經理陳禾淼之辦公室,嗣乙○○處理完公事後亦進入總經理辦公室內與丙○○商談,然雙方一言不合因而發生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朝丙○○頭部毆打,並將丙○○頭髮往下扯,致丙○○呼吸困難身體往下蹲,經陳禾淼總經理勸阻後,乙○○始停止毆打,而致丙○○受有雙前臂挫傷、右肘挫傷、右頸部挫傷、頭部外傷、舌頭擦傷等傷害。嗣經丙○○報警始知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被害人丙○○為姐妹,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被害人確有至晟新公司上址總經理辦公室大聲爭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家暴傷害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當天到晟新公司辦公室大聲吼叫,伊叫被害人不要大聲說話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在案發時,是擔任位於○○鎮○○路○○○巷○○號晟新公司生產部的課長(晟新公司與揚博公司都是設於同一地址。揚博公司的董事長應該是被告,揚博公司的總經理應該是陳禾淼。兩家公司是先設立晟新公司,後設立揚博公司)。案發當天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因為伊之前有投資晟新公司四百萬元,而被告卻不將伊上開入股的股份登入公司的股東名冊內,為此事伊就找被告理論,當天下午四時許,伊先敲被告董事長辦公室的門,因為被告正在辦公室內與其他人講話,請伊暫時等一下,伊就在門口等了一下,而被告尚未處理完事情,伊又敲了董事長對面總經理陳禾淼辦公室的門,但因總經理辦公室內也有人,伊又在總經理辦公室外面等了一下,後來被告、陳禾淼與伊在陳禾淼的辦公室內談股金的事情,當時伊站著,被告坐著,說了沒有幾句話,被告就站起來撲上前徒手打伊的頭部,抓住伊的頭髮往下扯,伊就因此蹲下且無法呼吸。因為被告拉扯伊的頭髮造成伊的頭部往下擺動,伊就蹲下來,被告就一直打伊,伊舌頭的擦傷就是因此造成的。因為當時伊的頭很痛,所以伊不知道被告打伊及抓伊頭髮的時間有多久。後來陳禾淼聽到伊說要告被告,才上前攔阻被告再動手打伊,被告才停止。伊只記得當時伊的嘴巴有流血,而被告當時打伊頭部的何部位,伊忘了。另外伊的手也有受傷,但被告是如何讓伊手受傷的,伊記不清楚,可能是被告用手抓。案發當天,伊回到自己的辦公室後,就跟公司特助甲○○說伊遭被告毆打。因為當時伊很痛,之後伊跟廠長說要去看醫生,並依規定請假後,於當天下午五時許到壢新醫院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核與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八號卷第一六頁),足見上揭事實,均是被害人親身經歷,方可能對該等被害過程與情節,指訴歷歷。且被害人所指訴遭傷害之部位,亦與被害人所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明之傷勢部位大致相符,此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一二頁)。另被害人雖對於當天被告如何毆打造成被害人雙前臂挫傷、右肘挫傷及舌頭擦傷之情節僅能證稱係遭被告毆打頭部及拉扯頭髮所致等語,而無法詳述被告毆打之細節,然審酌案發迄今已近一年,且斯時被害人遭毆打時,恐係因在不及所措情形下,而無法就細節一一詳記。況且,一般人遭毆打頭部時,衡情自然會將雙手舉起抵擋,以防衛自己頭部,是被害人雙前臂挫傷,顯係因以手防衛自己頭部所致並無悖於常情;而被害人亦證稱當天因遭被被告拉扯頭髮往下蹲,在措手不及之情形下,被害人亦有可能因此致手肘碰觸地上而受傷,是被害人右手肘挫傷之傷勢亦屬符合經驗法則;又被告既有拉扯被害人頭髮,致被害人蹲下,且毆打被害人頭部,則被害人亦有可能因遭拉扯時牙齒不甚咬傷舌頭。換言之,被害人所證述遭毆打情節確實會造成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描述之傷勢。另細繹被害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被害人所指稱與被告當時站立位置之距離可知,案發當時被害人與被告間之距離僅約二百十四公分,而被害人證稱被告係站起來撲上前徒手毆打,審酌該段距離相對而言可認非遠,被害人上開證述被告如何出手毆打被告之情節,亦屬合理,足認被害人上開證言,殊堪採信。故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徒手揮拳毆打被害人頭部並拉扯被害人之頭髮,致被害人受有雙前臂挫傷、右肘挫傷、右頸部挫傷、頭部外傷、舌頭擦傷之傷害事實無訛。
㈡另依證人即揚博公司董事長特助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從九十六年四月間起開始擔任揚博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迄今。該公司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同址尚設立晟新公司,晟新公司的負責人是陳禾淼,揚博公司的負責人是乙○○。陳禾淼與乙○○兩人是夫妻關係。丙○○擔任生產課的課長,但她是隸屬於揚博公司或晟新公司,伊不確定。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丙○○在辦公大樓董事長室及總經理室與董事長及總經理發生爭執的事情,因為伊在生產線現場,所以沒有看見實際發生的情形。後來當天下午約三點多到四點左右,伊從公司生產線現場回辦公室的途中碰到丙○○,她告訴伊她剛才在董事長及總經理的辦公室內被董事長乙○○打頭部及壓得喘不過氣,她身體不舒服,要去看醫生,要去醫院驗傷,要控告董事長乙○○對她所為的傷害行為, 伊有 勸阻她,但她仍執意要做驗傷及提告的動作。後來伊回到辦公室有詢問此事並予調查,也有跟我們董事長乙○○、總經理陳禾淼詢問這件事情是如何發生的,才知道丙○○於案發當時在辦公室內與董事長乙○○、總經理陳禾淼有一些爭執,甚至拍總經理陳禾淼的桌子,公司的同仁也說案發時總經理陳禾淼辦公室內吵得很大聲,裡面的聲音有包含乙○○、丙○○的聲音。至於被告有無毆打丙○○,因為總經理陳禾淼的辦公室是獨立的房間,由同層樓辦公室外無法看到總經理辦公室內的情形,伊有詢問同事,同事因為看不到而說沒有看到這些狀況。當時會議室內剛好有土地銀行的客戶在等乙○○出來談事情,所以丙○○上開不妥當的行為都被客戶看到,造成公司一些損害。伊不清楚丙○○是否有對揚博公司或晟新公司出資四百萬元,案發當天,丙○○為何會在總經理陳禾淼的辦公室內對著乙○○或陳禾淼拍桌咆哮,因為這是乙○○與丙○○兩姊妹的事情,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是證人甲○○雖未證稱有看見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然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案發當天被告與被害人確有於總經理陳禾淼之辦公室發生爭執,爭吵聲亦相當大,且於爭吵過後有遇見被害人,被害人並告知遭被告打頭部及壓著喘不過氣等情,核與被害人上揭證述情節相符。而審酌被害人如非於斯時有遭被告毆打,何以須在遭毆打後遇見證人甲○○時旋即對證人甲○○虛構上開遭毆打頭部及被壓到喘不過氣之情,顯見確有被害人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是證人甲○○之證詞適足以佐證被害人上開證述遭毆打之可信性。再者,證人陳禾淼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天被害人到伊辦公室說要跟伊討論事情,但伊跟被害人說伊在忙,被害人就出去,後來約十分鐘過後,被害人又進入伊辦公室拍伊桌子,與被告在伊辦公室講話,之後被害人就不愉快摔門離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益徵被害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又被害人如確有拍桌大罵之情事,亦會掀起被告之情緒雙方更易發生衝突,而在雙方發生爭執衝突過程中,恐有因雙方之情緒處理不當而有推拉扯之情形發生。是證人陳禾淼雖未就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吵過程詳予描述,且未證述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之情,然審酌被告為證人陳禾淼之配偶,顯無法期待證人陳禾淼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是證人陳禾淼縱未證稱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之情節,然此不影響上開被害人證詞之可信性。
㈢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係因遭調職不滿而報復云云,惟細繹
被告所提出之晟新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內容,被害人遭調職原因之一即為被害人於案發當天與被告發爭吵所致,非是因被害人前因遭調職始於案發當天與被告發生衝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有所疑。雖證人甲○○亦證稱:丙○○在公司內的人際關係不好。丙○○雖然擔任生產課課長兼採購,採購部分亦表現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然案發當天被害人顯係尚未經調職,則被害人是否確如被告所供述因遭調職而與被告發生衝突,尚難認定。縱被害人係因遭調職而與被告發生衝突,該份調職與被害人遭毆打顯係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是尚無法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著有明文。查被害人與被告為姐妹關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述明確,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普通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錢問題起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雙前臂挫傷、右肘挫傷、右頸部挫傷、頭部外傷、舌頭擦傷等傷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立昌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