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爆齒」之成年友人所持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實為乙○○於民國94年1月30日21時許,在臺北縣環河路遭 王昌達 等持槍搶得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同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收受「爆齒」所交付之上開信用卡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4月7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6樓之15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信用卡,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證述。
㈢扣案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09號起訴書(證明真正強盜之人為王昌達而非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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