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8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8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俊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俊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3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4年3月26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及情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受刑人對應執行刑則具狀簽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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