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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