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傳旺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附近溪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另案拘提,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警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傳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1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
訴字第18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上訴人於偵查犯罪機關得知其為犯人前自首其放火罪行,
已經警員陳○山到庭 陳明 ,其雖僅自首放火犯行,惟與其殺人罪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受警通知至警局時,雖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較重之罪向警坦認,從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向警供承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雖上開警詢供稱之施用毒品時、地與嗣後偵詢所述略有出入,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伊警詢時記憶不清,然與偵詢所指施用海洛因為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揆諸前述說明,仍應已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自首,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認被告所為之自首及於本案全部犯行,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遇,
仍不知悔悟而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至3萬元、家中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