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5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繼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5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繼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繼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案發時為動物飼主,攜帶犬隻在外活動,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俾免傷及他人,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 莊詠淳 被咬傷,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併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案發後已將犬隻轉予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0號

  被   告 陳繼明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繼明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6時45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遛狗時,本應注意將其所飼養之犬隻套上安全嘴套及拉住繫繩以看管得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所飼養之犬隻妥為照管,適莊詠淳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陳繼明所飼養之犬隻即衝出咬傷莊詠淳,致莊詠淳受有左側膝部穿刺傷併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莊詠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繼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詠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傷勢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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