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421號
原   告  陳華偉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
被   告 功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133元(1.工資10
7,068元、2.資遣費39,662元、3.勞退6%補提繳入專戶14,403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其中工資107,068元部分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暫免徵收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110元之半數即555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215元(計算式:1,770元-555元=1,21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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