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富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富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喬富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喬富勇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車,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6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查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1紙在卷可佐,其雖另於警詢時辯稱伊意識還很清醒云云,惟查,被告於駕駛時,有夜間駕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之情形,且於為警查獲時全身酒味等情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開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6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喬富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被告喬富勇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富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1年10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工廠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其酒後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忠路口,見警欲折返逃離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富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喬富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檢察官魏豪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