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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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被告向 宏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07年9月2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0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7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08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81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7年即自同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原告銀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7.95%機動計算,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回復原借款利息計算。詎被告自107年8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19條第1款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620,12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及確認書、繳款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慧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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