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持續不斷賭博,並積欠很多賭債,一直有人到家裡討債,原告曾幫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之賭債,被告直到退休後才給原告錢以清償部分原告之前為被告償還的賭債。又原告歷年來生病住院,被告都未照顧原告。被告於103年7月30日離家出走後,音訊全無,未與原告來往聯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於103年7月30日因沒有錢而離家,離家後在附近芒果園種菜,晚上到廟宇騎樓休息過夜,偶爾會去長子的住所,並沒有音訊全無,原告也知道。
(二)被告離家後沒有打電話給原告,只有偶爾在路上碰過面,原告有被告的手機,但因原告沒有告知,所以被告不知道原告住院開刀。如果原告給被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同意離婚。
(三)被告結婚之後有賭博,但95年從台糖退休後就沒有賭博,被告不是欠賭債,而是有時候向同事借錢支付家庭費用。又債主向原告討的債務是會錢,因被告在公司當過會頭,被同事牽連,所以欠會錢。被告之前賺的錢都交給原告,身上只有一些零用錢。
(四)被告原本欠原告120萬元,但被告退休的時候給付原告130萬元退休金,原告幫被告償還債主的部分,被告都已經清償給原告了。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11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被告於103年7月30日離家出走後,音訊全無,未與原告來往聯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述綦詳(詳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坦言伊係因沒有錢才離家等語,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且被告因沒錢而拒絕與原告同居,難認係屬正當理由。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婚後於103年7月30日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後音訊全無,未與原告來往聯絡,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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