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直行,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街0巷○○號誌十字路口,左○○○區○○○○街,適有告訴人 張閔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區○○○○街直行,未讓右方之被告所騎機車先行,亦進入該路口。此際,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通過路口,使告訴人所騎MDT-5196號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自摔,並撞擊 蒲蔡榮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小腿、足部等處挫傷,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品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閔鈞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年5月1日之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3號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109年5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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