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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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被告島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謙智 被告 邱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島村有限公司(下稱島村公司)邀同被告邱謙智、邱陳秀美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中期放款,借款額度以205萬元為限,被告島村公司並即向原告借款205萬元,一次動用,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20日至108年9月20日止共計3年,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93%計算,嗣被告於106年
8月向經濟部中小企業申請債務協商,而另於106年9月21日與原告簽立契約變更約定書,將上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
5年9月20日至112年6月20日止,利息則變更為自系統調整日起,依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58%計算(目前合計為2.65%),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即為2.6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即為2.65%)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島村公司自10
7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以原告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首不計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島村公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島村公司迄今尚欠本金1,560,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邱謙智、邱陳秀美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契據變更約定書、授信約定書
3份、存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而被告雖於異議狀抗辯債務尚有糾葛,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曉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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