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信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行分別更正為「232-PLQ」及「AQQ-3381」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民國一0八年九月起迄今除本件外尚涉犯七件竊盜案件(已判決四件、審理一件、偵查中二件)顯無視法律之規範、趁被害人 陳清輝 忙於工作不注意時下手行竊、所竊現金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一千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十七頁)附卷可佐,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49號被告潘信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安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見陳清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未關,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再竊取放置於副駕駛座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遭陳清輝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現金1,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清輝,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炫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