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四二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受僱擔任力永實業社(設於臺中縣○○鄉○○村○○街○○○號)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明知力永實業社並未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仍於九十三年四月至九十三年六月間,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力永實業社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嗣附表編號3、6、11、12、13之公司取得上開不實之發票後,即以上開不實之發票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總計不實開立之銷項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億五千四百零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幫助逃漏營業稅總計九萬一千一百八十一元。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又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三九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一號等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亦經本次修法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而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即明文規定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於本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從一重處段。」之規定,亦經本次修法予以刪除。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或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以本件被告所犯,依修正刪除前有關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僅應論以一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依修正刪除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以行為時得論以牽連犯、連續犯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及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法修正,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⒍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其法定罰金刑分別為新臺幣十五萬元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修正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幫助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六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修正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幫助逃漏稅捐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六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且為營業人附隨其業務而製作掌管之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該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