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國字第15號原告丙○○
號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3,398,563元,原告丁○○3,526,340元,及均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子 陳賢純 (00年0月00日生)於95年3月4日零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往南投縣方向行駛,行經中埔十橋時,該處為下坡左轉彎道,疑因閃避對向來車而擦撞中埔十橋護欄,因該護欄高度僅約50公分高,不符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橋樑設計規範」所定至少80公分之規定,顯然無法發揮護欄之功能,以致被害人之右彩處擦撞該護欄後,摔落深達16公尺之溪谷。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450元;殯葬費用130,500元;扶養費用767,61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合計3,398,563元)。原告丁○○請求扶養費用1,026,34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合計3,526,340元)及自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之日(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死者陳賢純無照騎乘機車,又超速行駛,顯係於高速撞擊護欄後,因操控技術欠佳致失控,及物理慣性導致彈離機車,跌落溪谷,惟其所駕機車則為護欄阻擋,並未隨之掉落,足證其跌落溪谷與護欄高度不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鍵爭點厥為死者陳賢純跌落溪谷與系爭護欄高度僅50公分是否有因果關係?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台上2776號判例、84年台上1004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76台上1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對於事發當時系爭護欄僅50公分,事後始加高至110分分一節,並無爭執,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死者陳賢純跌落溪谷死亡與護欄高度不足間無因果關係:
㈠、查本件原告之子即死者陳賢純係00年0月00日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3月4日,仍未滿18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㈠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不具考照資格,是於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應堪認定。證人甲○○亦證稱:「…車子是我出的錢,他(死者)委託我幫他買,請我先幫他出錢,他跟我說他經過他媽媽(即原告丁○○)同意,我並不清楚是否有經過他媽媽同意。」(詳見本院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以死者對其父(即原告丙○○)隱瞞購車違規騎乘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其母即原告丁○○明知其未滿考照年齡,仍默許其以甲○○名義購車並違規騎乘,又證人甲○○明知死者年齡未達足以考照,技術難以確保,仍代為購車並任其違規騎乘,於法、於理、於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難辭其咎。
㈡、證人甲○○於事故發生後在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交通小隊接受調查時陳稱:「…(我)時速平均在60至70公里左右,…因陳賢純的車速比我還快,所以我兩車之距離相當遠,我根本看不到他的機車。」(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361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然事故路段限速僅
40公里,此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證人即員警 簡益祥 陳述甚明,是可知死者於事發當時,以超過限速40公里,而達時速70公里以上之高速違規行駛,亦堪認定。又事故發生之路段為連續彎路且為下坡路段,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是以本屬操控較為困難路段,即使有駕照之人騎乘機車行經此路段,亦應減速慢行,謹慎駕駛,始能避免事故發生,惟死者竟以超過70公里之高速行駛,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關於死者是否因閃避來車而失控一節,證人甲○○於同前筆錄中原陳稱:「…發現(陳賢純跌落溪谷)前並無他車與我會車。」(參同前相驗卷同頁),嗣於本院改口稱:「我當時不確定是否有會車,我現在確定有一輛車跟我會車,…」(詳見本院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又稱:「(法官問:事發當時有無看到死者閃避來車?)沒有。」(見本院96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其證詞反覆,顯係配合原告起訴及脫免其自身責任而為證述。實際上因證人與死者兩車距離甚遠,待證人到達現場時,已見死者掉在溪谷中(見同前勘驗筆錄),是證人根本未能目擊死者是否因閃避對向來車而擦撞護欄,應堪認定,原告此一主張,純屬臆測且為推卸死者過失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㈣、根據相驗卷內死者騎乘之機車照片及到場處理之員警簡益祥製作之現場圖綜合觀之,死者騎乘之機車係以輪胎右側與護欄首先擦撞(高度40公分處),繼之,續以右側車身護板磨擦護欄上之反光條(高度約60公分,護欄僅50公分,是足證機車已向右下方傾斜,始能磨擦到車身護板高度60公分處),復經10.5公尺,機車始向左側傾倒,倒地後另有刮地痕
8.6公尺,此時機車始完全倒地靜止(地上有機車油漬),死者橋下帶有血跡之口罩(如未經移動)則大約位在機車靜止處。由此可知,如死者係由第一撞擊點處即與機車分離,彈落溪谷,則其彈出之距離將近20公尺之遠(亦足證其車速過快),且因機車把手高度約117公分高(參被告95年10月
31日答辯狀附證六),另參以檢察官相驗屍體驗斷書之記載(同前相驗卷第30頁),死者胸腹部外表無明顯外傷,亦足證死者彈出時並未遭機車把手阻擋,其彈起之高度顯高於車把手高度即117公分,換言之,死者撞擊護欄後,彈起之高度,遠高於當時護欄高度50公分,是以縱然護欄高度符合規定為80公分,亦無從擋住死者,使死者不掉落溪谷,是護欄高度不足,與死者跌落溪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理甚明。再者,死者騎乘之機車,並未在撞擊後,與死者一同飛(翻)落溪谷,此足證50公分高之護欄雖較規定之80公分為低,但亦有相當之阻隔防護作用。
㈤、原告主張死者當日穿著之牛仔褲右膝磨損,應係死者右膝與護欄磨擦所致,惟查,依據同前相驗書記載,死者之右膝並無受傷,而係右小腿擦傷,是以死者所著之牛仔褲究係在死者跌落溪谷之前或之後磨損,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況縱認原告此一主張屬實,若系爭護欄符合規定為80公分,以死者身高170公分(見驗斷書之記載)觀之,護欄之最高點,至多亦僅達死者大腿中段處,仍難有阻擋死者跌落溪谷之功能。是亦足證,系爭護欄高度不足與死者跌落山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查詢,本件事故地點,是否曾有類似事故發生,經該局太平分局函覆稱自94年1月起至96年11月13日止,均無類似之事故發生,此有該分局96年11月12日中縣太警交字第0960006997號函在卷可憑,由此足以佐證,系爭護欄高度不足之缺失,不必然均發生類似本件事故。
㈦、死者係跆拳道三段之武術高手(參原告起訴狀附證十一),其體能、握力、反應能力均應高於相同年齡之男性,何以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未能緊握機車把手,致彈離機車?本院認為合理之解釋為:1、死者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對於操控機車之一般技巧較為欠缺。2、事故發生時車速過快,因慣性定理,致死者縱有較一般人為強之握力及反應能力,亦無法緊握把手而遭彈離機車。3、事發當時為凌晨時刻,為一般人之睡眠時間,導致死者注意力、體能較為不足因應突發事故。4、事發時為凌晨,能見度較差,而且死者對於當地地形不熟,復因車速過快,導致反應不及,直接彈落溪谷。
㈧、至於,若事發經過非如上開推論所述(於第一撞擊點即彈離機車,跌落溪谷),而係死者在機車向左傾倒並倒地靜止後,始與機車分離(其左大腿及膝前擦傷即得合理解釋),而於受傷後坐在護欄上,等待被其遠拋於後之證人甲○○到場救援,因傷勢過重體力不支或神智不清或昏迷而自護欄上跌落溪谷,則其跌落溪谷與護欄高度不足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其理至明,毋庸贅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院先後洽請逢甲大學、交通大學鑑定,試圖還原本件事發經過,惟前者之分析報告顯未針對本院所委託事項加以鑑定,後者則函復技術上不能達成本院所要求之電腦動畫或立體圖示程度,故均未能得到有意義之鑑定結果,對於釐清事實並無幫助。是以本院僅能就現存證據加以綜合判斷,並推論認定死者跌落溪谷與系爭護欄高度不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 尤一章陳信媛張麗卿 ,均非在場目擊事故發生之人,對於本件關鍵爭點即因果關係有無之釐清並無幫助,是以本院未予傳訊,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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