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
原   告  陳佳荺 原名 陳佩鈴
訴訟代理人  簡安頓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乙○○後之訴之
聲明(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
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
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乙○○,惟未陳
明追加被告乙○○後之訴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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