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4447號
原 告 陳佳荺 原名 陳佩鈴
訴訟代理人 簡安頓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乙○○後之訴之
聲明(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
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
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乙○○,惟未陳
明追加被告乙○○後之訴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