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台中市○○路三之三八號開設「晟功輪胎行」經營汽車之修配業務,其為取得修理汽車所需之零件,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在伊店內,明知少年己○○所交付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 陳雪蓮 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至善路口失竊),仍收受之,並將該車之引擎及其他零件拆下,改裝至不知情之乙○○所送修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再對乙○○收取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修理費;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後同年二月十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伊店內,明知綽號「空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戊○○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百川醫院停車場前失竊),仍收受之,並將該車之引擎拆下後,將不知情之丁○○所送修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換裝至該部贓車內,欲以該換了引擎之贓車交給丁○○,惟因丁○○修理費未付清,甲○○暫將該部贓車置於台中市北屯區光西巷某產業道路旁。甲○○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底,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卷第十七頁),在伊店內,明知前開「空仔」欲賣伊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失竊),仍以二萬元之價格故予買受。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前開店內,為警兩次臨檢查獲,並先後扣得①N5-6586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一張、保險卡兩張、M8-7236號自小客車之引擎一個、B2-8405號自小客車不含引擎之車體,②T7-4266號自小客車一部。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乙○○、丁○○及被害人陳雪蓮、戊○○在警偵訊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三份、前揭車子遭解體之現場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稽,及前述之扣案物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二次收受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收受贓物及故買贓物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可,及贓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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