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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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八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院 陳明 撤回其告訴,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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