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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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十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四月七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夜間零時許,毀壞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踰越窗戶侵入丁○○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弄○號丁○○住處之三樓房間內,竊取丁○○所有放置在房內床頭櫃之金項鍊一條、金戒子五個、金牌一個、金胸針一個、金徽章三個、水晶五十個、手錶一個、18K珍珠戒子二個、18K金珍珠戒子二個、18K金項鍊墜子三個等物,約值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得手後迅即逃逸,並將部分贓物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二十二之十二號居所之二樓房間內。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丙○○(檢察官另案偵查)、許英明(檢察官另案偵查)及甲○○(檢察官另案偵查)三人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並在該屋一樓浴室內查獲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公克),二樓房間內查獲削尖吸管二支、香煙頭二截、玻璃球管一支以及在該屋二樓另一上鎖之房間內查獲丁○○失竊之18K金珍珠戒子二個、18K金項鍊墜子三個,嗣經丙○○及甲○○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經警查獲之地點雖係伊居住之處所,但為警查獲之18K金珍珠戒子二個及18K金項鍊墜子三個並非伊置放在該處,伊亦不知何人藏放,上開贓物並非伊所竊取云云。惟查:右揭失竊之事實,業据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訴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而當天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即被告乙○○之兄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現在並未住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二十二之十二號查獲之地址,該處係其弟乙○○自己居住,之前他有租給別人,當天其到該處係由乙○○之友人甲○○開門等語;另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你住在哪裡?)平常我都住在台中,....,福興鄉的房子都是被告乙○○一個人在住,案發當天剛好有朋友來找我,我就從台中帶他們回福興鄉的住處。」等語。況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為警查獲之地址,只有丙○○之弟「 順欽仔 」住在那邊而己,且被警查獲之物係在該處二樓最後一間房內查獲,該房間亦有上鎖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三九八號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你回老家住何處?)住我二哥(即丙○○)處,住二樓最後面之房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亦供稱:「(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二十二之二號是何地方?)是我的住處,房屋所有權是我哥哥(丙○○)的。」、「(這間房子尚有無住其他人?)只我一個人住」等語。是為警查獲藏放贓物之處所既係被告乙○○一人獨自使用,且經警查獲當時,該房間亦已上鎖,被告乙○○復對於在自己所住之房內所查獲之贓物無法交待來源,顯見前揭贓物確係被告乙○○所竊取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