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凌晨,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二樓「金歡喜KTV」消費,席間因細故而與告訴人乙○○(原名 游模桔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店內,先持該店包廂內之檯燈毆打告訴人乙○○身體,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頸部及左手腕裂傷(各為二X一、五X一、二X二公分)等傷害,復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該店負責人丙○○成傷,並毀損該店內之檯燈,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先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言詞或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