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如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凌晨5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凌晨5時32分許」;「介壽路245號」,應予補充更正為「介壽路2段245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黃婉如於警詢時雖辯稱:伊係因為服用躁鬱症及 安柏寧 藥物等,才會犯下該錯誤等語(見偵卷第11頁)。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未提出任何藥物之單據或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資佐憑,復經本院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3、31頁),被告上開所辯,既乏事證為佐憑,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情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17頁)在卷可參,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 王碧華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11頁),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載之物,均已發還與告訴人,有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見偵卷第23-27頁、第43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