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曉霞即具保人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因贓物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9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固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然觀諸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僅合法向被告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為送達,並未向被告「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地為送達(見偵卷第5頁),聲請人既未將被告執行傳票向其居所地送達,即難認被告已受合法傳喚、拘提,故被告是否顯已逃匿,尚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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