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蔡麗珠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陳羿澄 (000年0月000日生)、長子 陳冠誠 (000年0月00日生),均已成年。
(二)被告婚後即不斷對原告有暴力或辱罵之行為,原告因身為國中教師,且孩子還小,一直隱忍而不願聲張及離婚,以致讓被告得寸進尺,原告在近年退休後,孩子已長大,不願再忍受被告暴力及侮辱之行為,茲舉前此暴行犖犖之大者如下:
㈠兩造於婚後不久,被告即毆打原告遍體鱗傷,有六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可稽,原告之父親勸和,要求被告立下悔過書,被告亦表明願重新做人,決心爾後不再發生類似不愉快之情事,但被告嗣後不但沒悔改,反而還變本加厲,原告均因身為教師,且小孩還小而多次容忍,比較嚴重的一次是於七十四年間仍因細故再度毆打原告成傷,有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杏林綜合醫院(前逢甲醫院,現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㈡被告經常誣指原告偷他的錢,才能買下兩造現住的東門路房屋,還經常罵
說:「房子不是你的,趕快去出家,自行了斷」,原告吃素禮佛,被告就罵說:「你吃素不可以,不像個家庭」,造成原告內心極大的壓力和困擾。事實上兩造所住的東門路房地,是原告娘家所贈與,有贈與契約書影本為憑。
㈢被告經常對原告誣指原告胞兄 劉昌 家偷其轎車出賣,事實上劉昌家是以二十五萬元向被告買下並交換車子,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二張為憑。
㈣兩造女兒第二年沒考上大學,被告竟然對原告母子辱罵稱:「你媽媽叫你
去當妓女」,女兒大學畢業工作後,被告經常誣指原告,指女兒的薪水都被原告拿走。
㈤被告經常對原告罵三字經、四字經、五字經、七字經,無論在何時、何地
,見到原告,想罵就罵,即使旁人在場也一樣,不給原告任何尊嚴,八十年間被告中風後,迄今依然故我。
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其未中風的右手將原告的手指反轉,久久不放,原告哀痛仍不停止,經女兒大哭大叫才放開。
㈦兩造如因金錢起爭執,被告不高興就拿玻璃杯或電話丟擲牆壁,或摔打檯燈,甚至曾拿起電風扇要丟向原告。
㈧被告經常辱罵原告:「你出去給人幹」、「做老師的人,就是最沒用的人」,並多次揚言:「要放火燒掉房子,要砸爛車子,要跟你同歸於盡」。
㈨被告中風後由其姪載去公司上班,每天大約打十通電話罵原告,在家經常
說吃你煮的菜,有一天會被你毒死,甚至拿菜刀亂砍砧板,有相片二張可證,原告到樓上澆花,被告叫不到人就亂罵。
㈩被告不准家人看電視,不准作家事,不准離開其視線,原告看電視,就拿拐杖要打壞電線,或拿起花瓶要摔到地上。
被告在高雄榮總開刀,原告照顧其將近一個月,出院迄今亦無微不至的照
顧,但被告仍指摘原告稱住院時原告都沒照顧他,又被告經常將大便放在其床下,原告清理乾淨即遭辱罵。
九十年七月間,被告兩度手持大碗用力摔壞餐桌,致桌面塑膠板凹凸破損不平,家人勸阻又被破口大罵。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受不了被告之暴力及辱罵,邀被告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雙方在當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卻拒辦理離婚登記。
九十年六月間,原告以右揭種種理由向鈞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經鈞院
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九號裁定被告不得再對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被告在保護令期間迄今,雖不敢再動手打人,但仍然一生氣就辱罵原告三
字經、四字經、五字經、七字經,甚至經常威脅原告說要自己開車出去把車撞壞,因被告左手左腳已無知覺,開車很危險,原告及家人阻止,就口出穢言亂罵。
(三)原告自從與被告結婚後,就生活在家庭暴力的陰影下,被告幾乎天天要罵人,親戚、鄰居無所不知,被告因易怒,情緒上易衝動,血壓無法控制而中風,原告無微不至照顧,被告不但不心存感激,反而認為理所當然,其個性脾氣迄今依然不改,甚至更易動怒。在鈞院的前揭民事保護令中已提及「囑託社工人員訪視結果,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因長年衝突爭執,相對人(被告)之個性無法與聲請人(原告)進行理性溝通,亦無親友可有效居間協調,即使聲請人隱忍,仍無法讓相對人之暴怒行為有所節制,反於中風後因身心受創及經濟收入減少,遭遇挫折時更不可能向人傾訴,反而出現較未中風前頻率更高之家庭暴力行為,如憤怒開車外出,亂摔家中物品,隨意辱罵聲請人等,即使相對人不自覺,但對聲請人及子女實構成精神上之威脅,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按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並本於互敬、互愛、互諒之精神而共同生活,然本件被告於婚後迄今,不斷對原告施以身體上及言語上之暴力及侮辱,於民事保護令裁定後,仍然不斷對原告辱罵台語三字經、四字經、五字經、七字經,不但嚴重損及原告個人之尊嚴,亦讓原告感受精神上重大之痛苦,實應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因長年不斷衝突及爭執,被告無法溝通協調,婚姻生活亦早已名存實亡,難以繼續維繫,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驗傷證明書影本一件、悔過書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贈與契約書影本二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二件、照片影本二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九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羿澄、陳冠誠,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九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羿澄、陳冠誠,均已成年,被告於婚後一再對於原告施暴、辱罵、恐嚇、捏造不實之事誣賴原告、限制原告之行動、破壞家中物品,原告為了孩子一再隱忍,嗣被告中風,左手左腳已無知覺,卻仍繼續以其可活動之右半身對原告施暴,且被告之前開其餘暴行亦未收斂,迄至九十年六月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九號核發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內容之保護令後,被告雖不敢再動手毆打原告,但仍然一再辱罵原告,並經常威脅原告說要自己開車出去把車撞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驗傷證明書影本一件、悔過書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贈與契約書影本二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二件、照片影本二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九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陳羿澄、陳冠誠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九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七二號釋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能繼續同居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之前開行為應使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並造成兩造間難以彌補之鴻溝,兩造之感情顯然難再契合,難期原告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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