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丙○○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六日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確定。又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拘役三十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又犯竊盜罪,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丙○○均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全虹通訊行,乘店員甲○○不知注意之際,竊取NOKIA廠牌PT八八五五型行動電話機一具,得手後,於同日持至同市○○路○段○○○號乙○○所經營之尚兵通訊行,假冒「 林正忠 」之姓名,並偽造「林正忠」之買賣契約書,將該具行動電話賣予乙○○,得款新台幣(下同)九千元,足生損害於他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與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連續犯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牽連犯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卅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否則,如認判決在一審確定者,其既判力延伸至確定之時則於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因被告逃匿無法送達延宕確定日期,在此期間,被告恣意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同一罪名之犯行,而受免訴判決,其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實非確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認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以下簡稱本案),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0七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理由如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台縣永康市○○路○○○○號「友聯通信行」,佯稱購買行動電話手機,趁店員 李蕙姿 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手機二支後,出售予不知情之 鄭永昇 ,而涉犯竊盜罪之事實,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影本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訊據被告對於被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南市○○路○○○號全虹通訊行,乘店員甲○○不知注意之際,竊取NOKIA廠牌PT八八五五型行動電話機一具之事實,坦認不諱,並表示伊係為償還八十五年間為處理父親後事,向地下錢莊所借二十萬元,始起意偷竊等語,綜觀被告二次偷竊目的均在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於前案偷竊行為後短短四個月間即再度為本案偷竊行為,偷竊方法均係趁通訊行店員不備之際,竊取手機,則其前後二次偷竊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其無連續犯關係,容有誤會。因前案件與被告本件被訴竊盜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關係;而本案被訴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復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本案全部被訴事實,與前案俱屬訴訟法上同一案件,前案既曾判決確定,公訴人復於確定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提起本件之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被告復供承其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四月十六日曾出售行動電話手機予尚兵通訊行,並於買賣契約書上偽簽「林正忠」姓名後交付予該通訊行負責人乙○○之事實,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買賣契約書二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附於警卷可稽,核其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本案被訴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本件既經諭知免訴之判決,自無從擴張起訴範圍,併予審究此部分之犯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